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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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蔭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8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蔭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5日」補充為「同年11月4日(2次)、同年11月5日(2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薛蔭保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 温文華 和解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有與告訴人協商每個月還款,做多少還多少,總共做了6、7個月沒領錢等語;復於通緝到案時稱:有陸陸續續還,就是1、2,000元這樣還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惟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又未提出相關還款資料,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 陳明 被告至今均未賠償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足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尚未賠償,爰依前揭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84號被告薛蔭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蔭保係温文華所經營之仲意電器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員工,負責配送家電至客戶家中並完成安裝,事成後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5日,向不同客戶收取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後(每次1萬1,800元,共5次),挪為己用,未將前開款項返還前開電器行,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温文華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文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蔭保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侵占公款自白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前開5次侵占款項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侵占之前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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