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0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啓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金融卡4張、信用卡6張、汽機車駕照、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及身分證等物,雖未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黑色Dior廠牌長夾1個二現金新臺幣2,700元三IPhone廠牌型號12ProMax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00號被告李啓榮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1巷口時,見 林家正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熟睡,即徒手開啟前開車輛副駕駛座之車門,徒手竊取林家正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黑色Dior長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700元、金融卡4張、信用卡6張、汽機車駕照、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及身分證等物品)及IPhone12Pro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家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啓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家正於警詢之指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證明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副駕駛座上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得告訴人林家正現金應為3,000元等情,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僅承認竊得2,700元,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林家正之警詢證述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取之金額實為3,000元,故此部分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