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宗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助辛字第306號、112年執助辛字第1226號、112年度執助字第16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3月,羈押共計60日折抵刑期),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應執刑拘役60日,本人因收受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執更助辛字第306號甲種執刑指揮書(下稱第306號指揮書)、112執助辛字第1226號甲種執行指揮書(下稱第1226號指揮書)、112年執助辛字第1634號甲種執行指揮書(下稱第1634號指揮書),原於112年9月7日期滿釋放而須接續執行至113年3月12日,侵害本人易服社會勞動權益,本人家人有2名幼童需要照顧家庭並為家中經濟來源,請求可以易服社會勞動,因此對上開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此觀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準此,關於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示之罪,而法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受刑人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之職權,而判斷之標準則在於受刑人有無上開第4項所示之「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屬其執行指揮之行為,而為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然是否給予受刑人易刑處分,乃檢察官之職權,倘檢察官衡量個案之情形,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時,法院自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異議之對象為上開第306號、第1226號及第1634號指揮書,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均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指揮書影本在卷可佐,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7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於112年7月29日通緝到案執行拘役40日至110年9月6日(即士林地檢署112年執緝辛字第560號指揮書,非本案聲明異議對象),又於執行中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由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以112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2日分別核發第306號指揮書接續執行至112年10月7日(扣扺已執畢3月及羈押日數60日折抵刑期);②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21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北地檢署囑託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2日核發第1226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至112年12月7日,③於執行中,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41號判決應執刑拘役60日,經同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北地檢署囑託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核發第163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至113年3月12日,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㈢、有關上開第306號指揮書、第1634號指揮書及第1634號指揮書,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沒有能力易服罰金,希望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檢察官通知要接續執行,沒有問好或不好,伊就直接聲明異議,也沒有聲請社會勞動服務,之前另案曾經聲請過社會勞動服務,但因為那時通緝後來就沒有去完成等語(本院卷第51至54頁),經本院函詢士林地檢署表示:本案係臺北地檢署切股囑託本署代執行,經查本署未有收受受刑人主張接續執行部分欲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士林地檢署112年11月28日函復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亦函復說明: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4項:「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查本署未有收受受刑人主張接續執刑部分欲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受刑人於112年7月29日即已入監執行,依上揭規定,即不得再聲請社會勞動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1日函復說明可參。因此受刑人既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自難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或有否准受刑人之具體理由。
㈣、而刑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不得越俎代庖,應由執行檢察官詳就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妥適判斷後,據以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應自行向檢察官聲請。聲請意旨逕向法院提出,此項請求,於法不合,自難認檢察官就本件執行指揮書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聲請意旨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