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0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肆拾壹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邀同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以及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合計八百九十九萬五千元,並書立同額借據及借款契約三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各為一年、十五年,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0二五以及百分之六按月繳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前開借款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詎被告僅償還部分借款,尚餘六百四十一萬六千八百零六元未還,依借款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一件及借據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一件及借據二件為證,被告乙○○及甲○○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四十一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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