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公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公字第一號
原告己○○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庚○○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由原告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判決;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且經本院宣示於第二次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訴訟。迄至第二次期日將終竣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丙○○○請求之訴,追加己○○、乙○○之訴,聲請求為同前之判決。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之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