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恩男21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1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第5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淡金路」應更正為「淡金路218之1號」;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及證據名稱欄編號
4所載扣案物品均應更正為「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經營者及其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為賺取酬勞獲利,擔任應召站車伕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媒介性交易犯罪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