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62號原告 黃敬雅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複代理人 沈祺雲 律師被告 曾智煒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鳳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審交付民字1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被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應充 」,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李鳳翱」,其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味全公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紙附卷可稽,核被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4,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5月2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67,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年度 司北 調字第438號卷第37頁);另於102年8月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8,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頁),復於103年1月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經核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因事實之部分,則均係本於原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損害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仍得相互援用,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智煒(下稱曾智煒)任職於味全公司,以駕車送貨及搬運貨物為業。於101年7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曾智煒駕駛味全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直行,途經羅斯福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興隆路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轉彎時貿然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沿興隆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在機車待轉區待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頸部扭傷、兩側上肢、左下肢挫擦傷、左臀及胸椎、左膝、骨盆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曾智煒因系爭車禍涉犯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12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判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又味全公司係曾智煒所屬之公司,自應與曾智煒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94,764元,就系爭傷勢及因系爭車禍造成精神疾病至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費用50,190元,因系爭傷勢至 馬偕 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就診費用2,188元、至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就診費用1,990元、至大直英爵時尚診所(下稱英爵診所)就診費用30,850元外,至龍昌診所中醫就診費用2,100元、至泉安堂中醫診所中醫就診費用27,446元,另預計再支出脈衝式染料雷射治療10次及銣雅鉻雷射治療15次治療費用80,000元。前揭醫療費用共計194,764元。
㈡、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918元。
㈢、看護費用1,584,000元,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母親專職照顧至本案起訴時已7個月,而未來原告需接受脈衝式染料雷射治療10次及銣雅鉻雷射治療15次,且因系爭車禍導致情緒不穩及恐慌症發作,需家人全程陪同,未來兩年內生活無法自理,依看護費用按日2,200元之行情計算2年之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4,000元。
㈣、就診交通費用10,145元。
㈤、薪資損失576,000元,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擔任診所醫事助理工作,每月薪資24,000元,因系爭車禍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工作,未來兩年內尚須接受前揭雷射治療,故向被告請求2年內薪資損失576,000元。
㈥、機車修理費用13,250元。
㈦、精神慰撫金1,488,037元,原告因系爭車禍除身體疼痛苦不堪言外,尚受有創傷後症候群、焦慮症、重度憂鬱症、恐慌症及睡眠障礙等傷害,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488,037元。
㈧、綜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872,114元(計算式為:194,764元+5,918元+1,584,000元+10,145元+576,000元+13,250元+1,488,037元=3,872,11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2,1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至萬芳醫院、馬偕醫院、中山醫院等西醫就診醫藥費用部分及至龍昌診所中醫就診費用,被告均不予爭執,但至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費用及泉安堂中醫診所經絡調理(薰灸、針灸)費用不同意賠償,蓋無法證明原告精神狀態不佳與系爭車禍有關連性,而經絡調理費用原因亦不明,又原告未能證明雷射美容之必要性,即使有必要,亦係因原告延誤就醫及治療不當所肇致,不應令被告負擔;對於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就診交通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1日看護費用價格為2,200元,但原告無法提出需住院證明,依據醫囑僅係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須穿著彈性衣,可認僅行動稍有不便,何有生活無法自理而須看護之情。此外,亦不能證明原告精神疾病與系爭車禍有關,自亦無法主張因精神疾病需他人看護之費用支出;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除無法證明每月薪資24,000元為真正外,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應於101年10月底即可恢復工作,非如原告所述迄今均無法工作之情,而雷射治療亦與無法工作無關,原告不得請求雷射治療期間之薪資損失;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齡達13年,請求賠償者係屬車輛材料更新費用,應予折舊,殘餘價值為零元,不得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勢本非嚴重,惟因原告未能於第一時間妥善治療,加上自身體質導致傷勢加重,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精神狀態不佳與系爭車禍關聯性,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照片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0至27頁、114至117頁、第1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號誌運轉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438號卷第19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曾智煒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亦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頁),足見系爭車禍係因曾智煒駕車行駛至經羅斯福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興隆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所致,曾智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智煒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已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曾智煒為味全公司僱用之司機,以駕車送貨及搬運貨物為業。於駕駛味全公司之系爭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曾智煒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業如前述,原告請求曾智煒與味全公司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曾智煒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與味全公司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⒈因系爭傷勢西醫診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至
萬芳醫院、馬偕醫院、中山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萬芳醫院、馬偕醫院、中山醫院及英爵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如以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醫藥費之請求,僅得以原告自付及部分負擔部分為限。而被告對於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號所示醫療費用核無爭執,剔除原告以健保身分就醫而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其所得請求者僅以自付之金額5,842元為限。
另原告復請求至英爵診所看診費用850元,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112頁),惟考諸原告至該診所看診時間為100年11月14日,早於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時間101年7月19日,是難認原告至上開診所就診與本件系爭車禍傷勢有涉,至英爵診所就診醫療費用難以准許。
⒉因系爭傷勢中醫診療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至
中醫診所之診療費用共計29,546元(計算式:龍昌診所就診費用2,100元+泉安堂中醫診所就診費用27,446元=29,546元)等語,並提出龍昌診所及泉安堂中醫診所繳費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55至111頁),其中,龍昌診所醫療費用2,10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反面),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又泉安堂中醫診所就診費用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如附表二編號1至33號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反面、卷二第105頁正、反面),核屬必要,該部分費用就原告自付額9,736元應予准許。至如附表二編號34至43號部分之費用,國人雖常以傳統醫學即俗稱中醫作為身體調養之方式,然中醫之療效未如現代醫學明顯,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萬芳醫院及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囑均為「宜休息」,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因系爭車禍造成之系爭傷勢確有經絡調理、薰灸及針灸之必要;至如附表二編號44至53號部分之費用,係因過敏性鼻炎接受治療,雖原告表示係因上臂傷口面積廣大致其未能穿著保暖衣物而引發鼻竇炎,然原告係因過敏性鼻炎就醫,與鼻竇炎無涉,況衡情傷口亦能於清潔、消毒後覆蓋紗布或人工皮等方式保護之後再穿著衣物,或以其他方式保暖,難認原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4至53號至泉安堂中醫診所治療過敏性鼻炎與系爭車禍有何關連,此部分自難准許。故原告於泉安堂中醫診所就診如附表二編號34至53部分之費用,顯非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礙難准許。
⒊因精神疾病至萬芳醫院就診費用部分: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系
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創傷後症候群、焦慮症、重度憂鬱症、恐慌症及睡眠障礙等傷害等語,並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門診紀錄單為據(見司北調卷第113至115頁,費用明細如附表一編號25至36號),請求精神疾病就診費用,惟依據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精神疾病均係發生於系爭車禍後,然依客觀情形而論,焦慮症、憂鬱症、恐慌症及睡眠障礙之發生因素眾多,亦可能係多種因素所導致,況原告之精神狀態係多重精神疾病,判斷疾病之源益徵困難,實難遽論原告之精神疾病係肇因於系爭車禍,是原告是否確實係因系爭車禍而產生前開精神疾病,已有可疑;況經本院於103年1月22日函詢萬芳醫院:「原告黃敬雅101年7月19日車禍是否與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29日、102年9月26日、102年10月24日、102年11月21日、102年11月29日至精神科就診有關聯?原告是否因該次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及焦慮症?」,經該醫院於103年2月17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醫學上目前無法證明事件與疾病之相對關係,故無法判定是否因該次車禍而有精神疾病」,此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至14頁);又經原告聲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原告之精神疾病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臺大醫院以「一般而言精神疾病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因素都在疾病的形成與演進有直接及交互的作用,基於上述理由,無法確定相關病狀之主要原因」等語為由;市立聯合醫院以「被鑑定人(即指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發生交通事故後之精神狀態與交通事件是否有因果關係,判定上實有困難」等語為由,均拒絕為鑑定,有臺大醫院103年3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市立聯合醫院103年5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66頁),亦難認定系爭車禍與原告之精神疾病存有關聯性。是以,原告主張其精神疾病係肇因於系爭車禍,尚非可採。執此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5至36號至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均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性及支出之必要性,自難准許。
⒋醫學美容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左手上臂傷疤
,已進行雷射治療,未來尚需接受脈衝式染料雷射治療10次及銣雅鉻雷射治療15次,已支出30,000元及預計支出80,000元等語,並提出英爵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佐(見審交附民卷第113頁、司北調卷第110頁)。惟經本院就原告疤痕處理方式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其於103年4月21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醫療團隊再次評估後認為,黃女士之疤痕癒後狀況難以預測,支出費用亦難評估」等為由,拒絕接受鑑定,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已難認原告有證明需接受脈衝式染料雷射治療及銣雅鉻雷射治療之必要性。此外,衡諸社會一般經驗,原告左手上臂疤痕有色素沉澱及泛紅之情,有英爵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審交附民卷第113頁),而該類疤痕之處理方式當非僅有雷射手術一途,包括抗疤膏(或軟疤膏)使用、防晒、按摩或其他材料使用(如矽膠片),或磨皮手術等方式,均有可能妥善改善疤痕,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左手上臂疤痕有接受脈衝式染料雷射治療及銣雅鉻雷射治療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雷射手術費用110,000元,難謂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求西醫醫療費自付金額5,842元、中醫醫療費
自付金額11,836元(計算式:龍安診所就診費用2,100元+泉安堂中醫診所就診費用9,736元=11,836元),共計17,678元(計算式:5,842元+11,836元=17,678元)。
㈡、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918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須購買彈性衣、束手、頸圈、背架、紗布等醫療用品,而支出費用共20,918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26至130頁),其中被告已支付部分,故請求被告尚未支付之5,918元,此為被告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核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之系爭傷勢,由其母親專職照護長達7個月,日後需接受脈衝式染料雷射治療及銣雅鉻雷射治療及精神疾病之治療,預計自起訴時起未來2年內生活將無法自理,須由母親專責照顧,而請求2年之看護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有看護之必要性。觀諸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馬偕醫院及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函調之病歷可知(見審交附民卷第114至121頁、本院卷一第100至150頁),原告並無住院之情事,其傷勢當非嚴重而不能自理生活,且亦無醫囑病情確有延請看護之必要;再參諸萬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中101年8月31日僅記載:
「病患門診追蹤治療,建議頸圈及背架固定6週」;101年9月6日及同年月21日則記載「目前主要症狀為持續嚴重頭痛、疲倦、暈眩、雙手顫抖、雙手盜汗,目前接受藥物與頸圈治療」(見審交附民卷第27頁、第115至117頁),益顯原告僅係需配戴頸圈及背架,並無任何需乘坐輪椅或需臥床之醫囑,是原告應仍得為短距離之行動及簡易活動,況原告雙腳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故雖有部分活動之不便,然受傷治療期間確無委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另請求於雷射治療及精神疾病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然原告是否受有脈衝式染料雷射治療及銣雅鉻雷射治療之必要性,以及其精神疾病是否係肇因於系爭車禍,均未能證明,業經說明如上,其請求該等治療期間需專人專職看護之費用,礙難准許。甚者,原告接受雷射治療之患部僅為左手上臂,右手臂以及雙腳均無傷勢,實難認有何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須接受何種方式之精神疾病治療,何以需專人專職照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徵,不應准許。是以,原告請求2年看護費用1,584,000元,應予駁回。
㈣、就診交通費用10,145元: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就診需搭乘計程車,支出費用共計10,145元,業據提出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司北調卷第42至93頁),此為被告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核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㈤、薪資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4,000元,因系爭車禍迄今均不能工作,
且未來兩年內因系爭車禍所致之精神疾病及需接受之雷射治療亦無法工作,共計受有57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並有仁耀診所薪資說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0頁),被告則依據原告100年度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辯稱原告之月薪不足一月24,000元,況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應於101年10月即可工作,若需醫學美容治療,亦與工作能力無涉,故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等語置辯。
⒉經查,仁耀診所雖於102年8月22日函覆本院原告自100年12
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每月薪資為23,500元;自101年6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每月薪資為24,000元,有仁耀診所函文1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0頁)。然仁耀診所出具之證明僅概略說明原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5月16日止之薪資科目包括基本薪俸18,500元、工作津貼2,500元、全勤獎金2,500元;自101年6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原告薪資給付除包括前開科目外,尚包含績效獎金500元,並未明確說明何種科目係屬支付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有經常性,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按月薪資單以資佐證,實難認定仁耀診所之函復可佐為原告薪資之證明而遽以認定原告按月薪資為24,000元。另考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原告101年度收入為204,372元,依據仁耀診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勞保資料,原告於101年度任職期間至101年10月25日止,共計10月又10日,是原告每月薪資應為19,842元(計算式:204,372元10.3月=19,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據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101年9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由於其診所工作需要使用上肢扶持病人,在目前情況下,建議予以休息1個月」;又101年9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在整體的考量下,雇主建議只坐櫃台,建議原告休息至10/25日,開始復工」(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7頁、第116頁),既前開診斷證明書業已考量原告擔任診所醫事助理之工作內容暨性質,而建議休息時間,當屬可信,應足採憑。是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日數自101年7月19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共計為99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5,479元(19,842元30X99=65,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機車修理費用部分: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用13,25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8至29頁)。而被告主張係爭機車已超過耐用年限,殘餘價值為零,而不同意賠償機車修理費用等語。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是零件以新品代替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否則所回復者即非「應有」之狀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黃廉婷 所有,係88年7月出廠之山葉廠牌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經送幸輪機車行進行修護,支出零件13,250元,有行車執照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8至30頁)。然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88年7月,有上開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1年7月間,已使用逾10年,是系爭機車零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計算其折舊已超過於原額十分之九,依前揭規定,系爭機車零件殘值計算,應以十分之一為限即1,325元(計算式:13,250X1/10=1,325元),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僅得主張1,325元。又原告主張黃廉婷已將其因系爭機車在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信實,足認被告已取得黃廉婷就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得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誤。
㈦、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係稻江商職護理科畢業,事發時年齡30歲,擔任診所醫事助理工作,每月薪資19,842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曾智煒事發時迄今均任職於味全公司,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60,390元,名下亦無不及其他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反面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191頁),而味全公司則為上市公司,及被告因駕車未能注意交通規則致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造成正值年華之原告留有左手上臂疤痕之傷害情形,堪認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然於訴訟期間,原告所主張權利多所不實,多次以與本件系爭車禍無關之費用例如車禍前之就診單據、診療過敏性鼻炎等請求賠償,訴訟中兩造主張攻防雖難免誇大,惟仍應本於誠實信用提出真實證據,原告所為實不足取;暨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20,5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678元+醫療用品費用5,918元+就診交通費用10,145元+薪資損失65,479元+機車修理費用1,325元+慰撫金20,000元=120,54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本院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54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其康附表一┌──┬──────┬─────┬─────┬─────┬─────┬────────┐│編號│就診院所名稱│主張金額│實付金額│就診時間│就診科別│備註││││(新臺幣)│(新臺幣)│││(證據出處)│├──┼──────┼─────┼─────┼─────┼─────┼────────┤│1│萬芳醫院│200元│200元│101.09.21│放射診斷科│附民卷第37頁│├──┼──────┼─────┼─────┼─────┼─────┼────────┤│2│萬芳醫院│525元│70元│101.10.05│神經外科│附民卷第38頁│├──┼──────┼─────┼─────┼─────┼─────┼────────┤│3│萬芳醫院│505元│50元│101.10.19│神經外科│附民卷第39頁│├──┼──────┼─────┼─────┼─────┼─────┼────────┤│4│萬芳醫院│60元│60元│101.10.29│放射診斷科│附民卷第40頁│├──┼──────┼─────┼─────┼─────┼─────┼────────┤│5│萬芳醫院│989元│450元│101.11.02│神經外科│附民卷第41頁│├──┼──────┼─────┼─────┼─────┼─────┼────────┤│6│萬芳醫院│413元│185元│101.11.15│職業醫學科│附民卷第42頁│├──┼──────┼─────┼─────┼─────┼─────┼────────┤│7│萬芳醫院│4,146元│50元│101.11.15│神經內科│附民卷第43頁│├──┼──────┼─────┼─────┼─────┼─────┼────────┤│8│萬芳醫院│504元│187元│101.11.22│神經內科│附民卷第44頁│├──┼──────┼─────┼─────┼─────┼─────┼────────┤│9│萬芳醫院│1,308元│430元│101.12.21│神經內科│附民卷第45頁│├──┼──────┼─────┼─────┼─────┼─────┼────────┤│10│萬芳醫院│449元│50元│102.01.04│神經內科│附民卷第46頁│├──┼──────┼─────┼─────┼─────┼─────┼────────┤│11│萬芳醫院│468元│50元│102.01.18│神經內科│附民卷第47頁│├──┼──────┼─────┼─────┼─────┼─────┼────────┤│12│萬芳醫院│820元│175元│102.02.15│神經內科│附民卷第48頁│├──┼──────┼─────┼─────┼─────┼─────┼────────┤│13│萬芳醫院│1,381元│175元│102.03.15│神經內科│北調卷第95頁│├──┼──────┼─────┼─────┼─────┼─────┼────────┤│14│萬芳醫院│1,549元│175元│102.04.12│神經內科│北調卷第96頁│├──┼──────┼─────┼─────┼─────┼─────┼────────┤│15│萬芳醫院│1,760元│175元│102.05.10│神經內科│北調卷第97頁│├──┼──────┼─────┼─────┼─────┼─────┼────────┤│16│萬芳醫院│1,798元│175元│102.06.07│神經內科│本院卷一第48頁│├──┼──────┼─────┼─────┼─────┼─────┼────────┤│17│萬芳醫院│3,278元│50元│102.07.04│神經內科│本院卷一第49頁│├──┼──────┼─────┼─────┼─────┼─────┼────────┤│18│萬芳醫院│165元│165元│102.08.01│神經內科│本院卷一第51頁│├──┼──────┼─────┼─────┼─────┼─────┼────────┤│19│馬偕醫院│990元│990元│101.10.17│整外門診│附民卷第49頁│├──┼──────┼─────┼─────┼─────┼─────┼────────┤│20│馬偕醫院│568元│470元│101.10.24│整外門診│附民卷第50頁│├──┼──────┼─────┼─────┼─────┼─────┼────────┤│21│馬偕醫院│630元│630元│101.11.05│整外門診│附民卷第51頁│├──┼──────┼─────┼─────┼─────┼─────┼────────┤│22│中山醫院│1,182元│300元│101.08.11│骨科│附民卷第52頁│├──┼──────┼─────┼─────┼─────┼─────┼────────┤│23│中山醫院│608元│380元│101.08.11│骨科│附民卷第53頁│├──┼──────┼─────┼─────┼─────┼─────┼────────┤│24│中山醫院│200元│200元│101.08.14│X光費│附民卷第54頁│├──┼──────┼─────┼─────┼─────┼─────┼────────┤││小計│24,496元│5,842元││││├──┼──────┼─────┼─────┼─────┼─────┼────────┤│25│萬芳醫院│3,779元│150元│102.07.04│精神科│本院卷一第50頁│├──┼──────┼─────┼─────┼─────┼─────┼────────┤│26│萬芳醫院│1,393元│165元│102.08.01│精神科│本院卷一第52頁│├──┼──────┼─────┼─────┼─────┼─────┼────────┤│27│萬芳醫院│1,273元│150元│102.08.15│精神科│本院卷一第252頁│├──┼──────┼─────┼─────┼─────┼─────┼────────┤│28│萬芳醫院│1,403元│150元│102.08.29│精神科│本院卷一第253頁│├──┼──────┼─────┼─────┼─────┼─────┼────────┤│29│萬芳醫院│2,318元│150元│102.09.26│精神科│本院卷一第254頁│├──┼──────┼─────┼─────┼─────┼─────┼────────┤│30│萬芳醫院│2,427元│150元│102.10.24│精神科│本院卷一第255頁│├──┼──────┼─────┼─────┼─────┼─────┼────────┤│31│萬芳醫院│2,367元│150元│102.11.21│精神科│本院卷一第256頁│├──┼──────┼─────┼─────┼─────┼─────┼────────┤│32│萬芳醫院│2,949元│710元│102.11.29│精神科│本院卷一第257頁│├──┼──────┼─────┼─────┼─────┼─────┼────────┤│33│萬芳醫院│2,838元│710元│103.08.04│精神科│本院卷二第139頁│├──┼──────┼─────┼─────┼─────┼─────┼────────┤│34│萬芳醫院│2,838元│710元│103.09.01│精神科│本院卷二第140頁│├──┼──────┼─────┼─────┼─────┼─────┼────────┤│35│萬芳醫院│3,477元│710元│103.10.09│精神科│本院卷二第141頁│├──┼──────┼─────┼─────┼─────┼─────┼────────┤│36│萬芳醫院│2,810元│710元│103.11.20│精神科│本院卷二第149頁│├──┼──────┼─────┼─────┼─────┼─────┼────────┤││小計│29,872元│4,615元││││└──┴──────┴─────┴─────┴─────┴─────┴────────┘附表二┌──┬───────┬─────┬─────┬─────┬─────────┬───────┐│編號│就診院所名稱│主張金額│實付金額│就診時間│就診原因│備註││││(新臺幣)│(新臺幣)│││(證據出處)│├──┼───────┼─────┼─────┼─────┼─────────┼───────┤│1│泉安堂中醫診所│700元│190元│101.08.16││附民卷第66頁│├──┼───────┼─────┼─────┼─────┼─────────┼───────┤│2│泉安堂中醫診所│273元│273元│101.08.16││附民卷第67頁│├──┼───────┼─────┼─────┼─────┼─────────┼───────┤│3│泉安堂中醫診所│700元│190元│101.08.30││附民卷第68頁│├──┼───────┼─────┼─────┼─────┼─────────┼───────┤│4│泉安堂中醫診所│273元│273元│101.08.30││附民卷第69頁│├──┼───────┼─────┼─────┼─────┼─────────┼───────┤│5│泉安堂中醫診所│700元│190元│101.09.13││附民卷第70頁│├──┼───────┼─────┼─────┼─────┼─────────┼───────┤│6│泉安堂中醫診所│273元│273元│101.09.13││附民卷第71頁│├──┼───────┼─────┼─────┼─────┼─────────┼───────┤│7│泉安堂中醫診所│700元│190元│101.09.24││附民卷第73頁│├──┼───────┼─────┼─────┼─────┼─────────┼───────┤│8│泉安堂中醫診所│273元│273元│101.09.24││附民卷第74頁│├──┼───────┼─────┼─────┼─────┼─────────┼───────┤│9│泉安堂中醫診所│700元│190元│101.10.02││附民卷第75頁│├──┼───────┼─────┼─────┼─────┼─────────┼───────┤│10│泉安堂中醫診所│147元│147元│101.10.02││附民卷第76頁│├──┼───────┼─────┼─────┼─────┼─────────┼───────┤│11│泉安堂中醫診所│700元│190元│101.10.10││附民卷第77頁│├──┼───────┼─────┼─────┼─────┼─────────┼───────┤│12│泉安堂中醫診所│273元│273元│101.10.10││附民卷第78頁│├──┼───────┼─────┼─────┼─────┼─────────┼───────┤│13│泉安堂中醫診所│700元│190元│101.10.16││附民卷第79頁│├──┼───────┼─────┼─────┼─────┼─────────┼───────┤│14│泉安堂中醫診所│273元│273元│101.10.16││附民卷第80頁│├──┼───────┼─────┼─────┼─────┼─────────┼───────┤│15│泉安堂中醫診所│700元│190元│101.10.25││附民卷第81頁│├──┼───────┼─────┼─────┼─────┼─────────┼───────┤│16│泉安堂中醫診所│263元│263元│101.10.25││附民卷第82頁│├──┼───────┼─────┼─────┼─────┼─────────┼───────┤│17│泉安堂中醫診所│720元│190元│101.11.12││附民卷第86頁│├──┼───────┼─────┼─────┼─────┼─────────┼───────┤│18│泉安堂中醫診所│273元│273元│101.11.12││附民卷第87頁│├──┼───────┼─────┼─────┼─────┼─────────┼───────┤│19│泉安堂中醫診所│720元│190元│101.11.26││附民卷第88頁│├──┼───────┼─────┼─────┼─────┼─────────┼───────┤│20│泉安堂中醫診所│273元│273元│101.11.26││附民卷第89頁│├──┼───────┼─────┼─────┼─────┼─────────┼───────┤│21│泉安堂中醫診所│720元│190元│101.12.06││附民卷第90頁│├──┼───────┼─────┼─────┼─────┼─────────┼───────┤│22│泉安堂中醫診所│280元│280元│101.12.06││附民卷第91頁│├──┼───────┼─────┼─────┼─────┼─────────┼───────┤│23│泉安堂中醫診所│720元│190元│101.12.13││附民卷第92頁│├──┼───────┼─────┼─────┼─────┼─────────┼───────┤│24│泉安堂中醫診所│273元│273元│101.12.13││附民卷第93頁│├──┼───────┼─────┼─────┼─────┼─────────┼───────┤│25│泉安堂中醫診所│2,709元│2,709元│101.12.27││附民卷第94頁│├──┼───────┼─────┼─────┼─────┼─────────┼───────┤│26│泉安堂中醫診所│300元│300元│101.12.27││附民卷第95頁│├──┼───────┼─────┼─────┼─────┼─────────┼───────┤│27│泉安堂中醫診所│640元│170元│102.01.04││附民卷第96頁│├──┼───────┼─────┼─────┼─────┼─────────┼───────┤│28│泉安堂中醫診所│300元│300元│102.01.04││附民卷第97頁│├──┼───────┼─────┼─────┼─────┼─────────┼───────┤│29│泉安堂中醫診所│560元│150元│102.01.09││附民卷第99頁│├──┼───────┼─────┼─────┼─────┼─────────┼───────┤│30│泉安堂中醫診所│640元│170元│102.01.12││附民卷第101頁│├──┼───────┼─────┼─────┼─────┼─────────┼───────┤│31│泉安堂中醫診所│640元│170元│102.01.18││附民卷第105頁│├──┼───────┼─────┼─────┼─────┼─────────┼───────┤│32│泉安堂中醫診所│640元│170元│102.01.25││附民卷第108頁│├──┼───────┼─────┼─────┼─────┼─────────┼───────┤│33│泉安堂中醫診所│670元│170元│102.02.22││北調卷第98頁│├──┼───────┼─────┼─────┼─────┼─────────┼───────┤││小計│18,726元│9,736元││││├──┼───────┼─────┼─────┼─────┼─────────┼───────┤│34│泉安堂中醫診所│1,600元│1,600元│101.09.15│經絡調理原因不明│附民卷第72頁│├──┼───────┼─────┼─────┼─────┼─────────┼───────┤│35│泉安堂中醫診所│800元│800元│101.11.10│經絡調理原因不明│附民卷第85頁│├──┼───────┼─────┼─────┼─────┼─────────┼───────┤│36│泉安堂中醫診所│800元│800元│102.01.04│經絡調理原因不明│附民卷第98頁│├──┼───────┼─────┼─────┼─────┼─────────┼───────┤│37│泉安堂中醫診所│800元│800元│102.01.12│經絡調理原因不明│附民卷第104頁│├──┼───────┼─────┼─────┼─────┼─────────┼───────┤│38│泉安堂中醫診所│800元│800元│102.01.25│經絡調理原因不明│附民卷第111頁│├──┼───────┼─────┼─────┼─────┼─────────┼───────┤│39│泉安堂中醫診所│800元│800元│102.02.22│經絡調理原因不明│北調卷第100頁│├──┼───────┼─────┼─────┼─────┼─────────┼───────┤│40│泉安堂中醫診所│800元│800元│102.02.28│經絡調理原因不明│北調卷第102頁│├──┼───────┼─────┼─────┼─────┼─────────┼───────┤│41│泉安堂中醫診所│800元│800元│102.03.14│經絡調理原因不明│北調卷第104頁│├──┼───────┼─────┼─────┼─────┼─────────┼───────┤│42│泉安堂中醫診所│720元│720元│102.04.08│經絡調理原因不明│北調卷第107頁│├──┼───────┼─────┼─────┼─────┼─────────┼───────┤│43│泉安堂中醫診所│800元│800元│102.05.02│經絡調理原因不明│北調卷第109頁│├──┼───────┼─────┼─────┼─────┼─────────┼───────┤│44│泉安堂中醫診所│200元│200元│101.10.27│過敏性鼻炎治療費用│附民卷第83頁│├──┼───────┼─────┼─────┼─────┼─────────┼───────┤│45│泉安堂中醫診所│200元│200元│101.10.26│過敏性鼻炎治療費用│附民卷第84頁│├──┼───────┼─────┼─────┼─────┼─────────┼───────┤│46│泉安堂中醫診所│300元│300元│102.01.12│過敏性鼻炎治療費用│附民卷第102頁│├──┼───────┼─────┼─────┼─────┼─────────┼───────┤│47│泉安堂中醫診所│300元│300元│102.01.18│過敏性鼻炎治療費用│附民卷第106頁│├──┼───────┼─────┼─────┼─────┼─────────┼───────┤│48│泉安堂中醫診所│300元│300元│102.01.25│過敏性鼻炎治療費用│附民卷第109頁│├──┼───────┼─────┼─────┼─────┼─────────┼───────┤│49│泉安堂中醫診所│300元│300元│102.02.28│過敏性鼻炎治療費用│北調卷第101頁│├──┼───────┼─────┼─────┼─────┼─────────┼───────┤│50│泉安堂中醫診所│300元│300元│102.03.11│過敏性鼻炎治療費用│北調卷第103頁│├──┼───────┼─────┼─────┼─────┼─────────┼───────┤│51│泉安堂中醫診所│300元│300元│102.03.20│過敏性鼻炎治療費用│北調卷第105頁│├──┼───────┼─────┼─────┼─────┼─────────┼───────┤│52│泉安堂中醫診所│300元│300元│102.03.28│過敏性鼻炎治療費用│北調卷第106頁│├──┼───────┼─────┼─────┼─────┼─────────┼───────┤│53│泉安堂中醫診所│300元│300元│102.04.18│過敏性鼻炎治療費用│北調卷第108頁│├──┼───────┼─────┼─────┼─────┼─────────┼───────┤││小計│11,520元│11,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