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27號原告社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台灣總主會法定代理人 陳昭成 訴訟代理人黃秀珠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台灣 道慈 事業發展基金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麗堂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財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台灣道慈事業發展基金會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如附圖所示面積三十五點五平方公尺會議室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會議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零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台灣道慈事業發展基金會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中段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拾萬貳仟元、壹拾貳萬壹仟元,第一項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台幣陸仟元為被告財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台灣道慈事業發展基金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台灣道慈事業發展基金會就上開第一項前段、中段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肆仟零捌拾元、叁拾陸萬零捌佰壹拾陸元,第一項後段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台幣壹萬伍仟零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係訴之預備合併之一種,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麗堂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之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零八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會議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零三十四元;嗣以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訴之追加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追加被告財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台灣道慈事業基金會(下稱道慈基金會),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會議室遷讓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再以一○二年十二月九日民事訴之變更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先位請求被告張麗堂應將系爭會議室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會議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備位請求被告道慈基金會應將系爭會議室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上開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會議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核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會議室之標的同一,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及數額並相同,且被告張麗堂為追加被告道慈基金會之負責人,被告道慈基金會為法人組織,須藉其組織成員完成其占有使用行為,被告二人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足見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參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張麗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卸任伊第二十二屆理事長職務後,未經伊同意即遷入占用伊所有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長七‧一公尺、寬五公尺)之系爭會議室,經多次催告返還,均遭拒絕。雖被告張麗堂辯稱其本於被告道慈基金會董事長地位使用系爭會議室,占有人為被告道慈基金會;被告道慈基金會辯稱其曾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十三樓十坪辦公室(下稱系爭十三樓辦公室),嗣協調使用系爭大樓十四樓所在之系爭會議室云云。惟自被告張麗堂歷次復函,均以個人物品繁多無處容納為由,拒絕搬遷,足見系爭會議室係被告張麗堂私人所占用;縱認係被告道慈基金會占有中,惟被告道慈基金會亦無權占有,蓋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十三樓辦公室,並未協議更改為系爭會議室,系爭租約能否變更或提供系爭會議室使用,應經伊理事會決議,非任何幹部可私下決定,足見被告均無占有權源;且系爭租約係被告張麗堂同時擔任伊理事長及被告道慈基金會董事長職位時,以雙方代理人身分作成,事前未經允諾,事後亦未獲伊承認,自屬違反雙方代理規定而無效;又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房屋每月租金無償借用」等語,與租賃為有償契約之性質不合,亦難認合法有效;系爭租約亦不能解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蓋伊並未與被告道慈基金會有此合意,也從未交付系爭十三樓辦公室予被告道慈基金會使用,與要物契約性質不符,自不能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伊自系爭會議室遭占用以來,多次函催被告張麗堂返還系爭會議室,無權利失效可言,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麗堂或被告道慈基金會返還系爭會議室,自屬有據。又無權占有系爭會議室之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會議室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即十‧七三八七五坪,每坪租金以系爭大樓其他樓層租金推算每坪每月一千四百元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五千零三十四元,核算兩年不當得利即為三十六萬零八百十六元,伊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被告張麗堂應將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系爭會議室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零八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會議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零三十四元;備位聲明:被告道慈基金會應將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系爭會議室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零八百十六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會議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零三十四元;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張麗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迄今均擔任被告道慈基金會董事長一職,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被告道慈基金會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提供系爭十三樓辦公室予被告道慈基金會無償使用,期限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惟因系爭十三樓辦公室由原告與被告道慈基金會講經授道使用,遂協調由被告道慈基金會使用系爭大樓十四樓辦公室,供被告道慈基金會之董監事、副董事長、執行長等辦理會務之用,屬被告道慈基金會占有使用中,非被告張麗堂私人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張麗堂返還系爭會議室,即無理由。又系爭租約雖為被告張麗堂以原告理事長及被告道慈基金會董事長之雙方代理人身分作成,惟簽約前業經原告及被告道慈基金會兩會幹部開會通過,復經被告道慈基金會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不生雙方代理問題;且系爭大樓出租情形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監事會說明,被告道慈基金會亦使用系爭大樓十三樓作為設立地,並長期在系爭大樓十四樓之系爭會議室內辦理會務,均未見原告反對,可認已獲得原告事後承認,系爭租約自屬有效;而系爭租約雖屬無償,實為原告免除租金之故,亦可認為係使用借貸之約定,非可遽認無效,以免破壞雙方對於系爭租約之信賴與交易秩序;嗣系爭租約經約定變更使用範圍為系爭會議室,因被告張麗堂身兼原告理事長及被告道慈基金會董事長二職,原使用系爭房屋之宗院壇辦公室辦理兩會會務,至九十七年七月間因訴外人 許石吉 要求使用上開辦公室,乃以原告理事長身分決定改使用系爭會議室,並獲得原告秘書長同意,即屬變更系爭租約之使用標的,是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張麗堂卸任原告理事長後,被告道慈基金會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會議室。詎原告於被告張麗堂卸任後在新任理事長主導下,不顧系爭租約與改訂租用標的之合意,片面要求搬遷,尚嫌無據,且被告道慈基金會長期使用系爭會議室,原告均未請求遷讓,應認權利失效,不得再為遷讓房屋之主張。另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大樓每坪每月租金一千四百元作為占有系爭會議室所受利益之計算基礎,惟未能證明其租金合理性,其請求亦無理由。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八頁):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㈠第三七頁至第四十頁)。
㈡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長七‧一公
尺、寬五公尺)之系爭會議室,現由被告張麗堂為自己或為被告道慈基金會占有使用中。
㈢被告張麗堂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
日止出任第二十屆、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代理二十一屆、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出任第二十二屆原告法人之理事長;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分別出任被告道慈基金會第一屆、第二屆、第三屆之董事長。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張麗堂或被告道慈基金會無權占有系爭會議室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會議室是否為被告張麗堂個人占有使用?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張麗堂個人遷讓返還系爭會議室並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若系爭會議室係被告道慈基金會占有使用,被告道慈基金會就系爭會議室有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道慈基金會遷讓返還系爭會議室並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若被告被告張麗堂或被告道慈基金會應給付占有使用系爭會議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系爭大樓其他樓層租金推算每坪每月一千四百元計算數額,是否適當?經查:
㈠系爭會議室非被告張麗堂個人占有使用,而係由被告道慈基
金會占有使用,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張麗堂個人遷讓返還系爭會議室並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室為被告張麗堂個人占有使用等情,固據提出其與被告張麗堂間之往來信函影本等件為據。惟就系爭會議室之使用情形,證人即原任原告秘書長及理事暨現任被告道慈基金會副董事長 吳進 原到庭證稱:自九十七年八月原告理監事改選後,被告道慈基金會的幹部搬到系爭會議室辦公,每月之孤兒獎學金、審查個案及監視查帳都在系爭會議室,系爭會議室是公用的,座位沒有固定,幹部去了公務就可以用,系爭會議室是被告道慈基金會唯一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反面至第一四七頁);核與被告道慈基金會自陳:「..(系爭)辦公室自民國97年搬遷至今,均乃道慈基金會董監事聯合辦公室..內有數人之辦公及私人物品,並非本人(張麗堂)個人使用。搬遷事宜乃應由董監事全權負責及處理..」等語相符,有被告道慈基金會一○二年五月復函(見本院調解卷第四九頁)在卷足憑;足見系爭會議室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迄今,均由被告道慈基金會作為辦公室占有使用,非被告張麗堂個人占有使用。再觀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張麗堂九十七年間之往來信函,被告張麗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函原告:「..今聞將要弟將許多經書文物等桌椅、櫥櫃、沙發移入原信曼會長狹小辦公室,實難以容納使用..」等語後,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復稱:「.. 台端 因具有三種身分..辦公室可有三種選擇..請自行選擇一處,並於文到七日內自占有之會議室遷出..」等語,被告張麗堂再以同年十月八日信函稱:「..觀察所附辦公室分配圖,所有辦公室分配之基金會辦公室是最小之一間..本席多年來所收集之經典書籍與文件資料充滿於桌子櫥櫃。最小之辦公室實難容納,可否重新考慮分配掌監辦公室㈠㈡之一作為(被告道慈)基金會使用?抑或將會議室移至十三樓其一教室(會議室常常不夠座位),以供(被告道慈)基金會使用?..」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往來信函(見本院調解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附卷可憑;足見原告欲提供被告張麗堂選擇之三處辦公室,係以被告張麗堂具有三種職位身分,與被告張麗堂為職務上辦公室分配事宜之協調及主張,而非提供被告張麗堂個人使用,被告張麗堂亦以空間狹小請提供其他辦公室供被告道慈基金會使用,被告張麗堂雖以本人名義發函,謂收集經典書籍與文件資料繁多,難以容納為由,拒絕搬遷,仍屬協調辦公室應如何分配事宜,尚非主張其個人得私人占有之,並不影響系爭會議室之實際使用狀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張麗堂為自己而占有系爭會議室云云,尚非有據。是堪認被告張麗堂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卸任原告理事長迄今,係以被告道慈基金會董事長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會議室,並非為其個人占有系爭會議室,則被告張麗堂個人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會議室,其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會議室之權源,及是否應給付占有系爭會議室所受之不當得利,即無審究之必要,原告據此先位訴請被告張麗堂遷讓返還系爭會議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㈡被告道慈基金會占有使用系爭會議室,惟無占有使用之權源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道慈基金會應遷讓返還系爭會議室並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系爭會議室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即由被告道慈基金會占
有使用迄今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雖被告道慈基金會抗辯其與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即已簽訂系爭租約,租期十年,曾經協調由被告道慈基金會使用系爭大樓十四樓辦公室,再於九十七年八月間獲得原告秘書長同意變更系爭租約之使用標的為系爭會議室,故其占有使用系爭會議室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道慈基金會抗辯其與原告間訂有系爭租約,該租約之標的並經變更為系爭會議室,故其就系爭會議室有占有使用之權源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道慈基金會自應就系爭租約存在,且已變更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會議室之事實存在,舉證以實其說。
⒉依被告道慈基金會提出其與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簽訂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租賃標的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四六頁反面),已見系爭會議室並非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賃標的;而就上開租賃標的嗣後有無約定變更為系爭大樓十四樓辦公室,乃至變更為系爭會議室一節,上開證人即原告原任秘書長及理事 吳進原 到庭證稱:「(在十四樓大辦公室讓基金會辦公)應該沒有(經過原告跟備位被告董監事會的同意),因為這個辦公場所,剛才有講,合約都登記在十三樓,差一層樓而已,不用再開會,合約寫10坪,無償租用,所以沒有再開會,只有幹部討論而已」、「(在97年8月...從宗院壇及女社辦公室搬到這個會議室裡面)應該沒有(經過原告社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台灣總主會)書面的同意,只有我口頭告知新的秘書長,沒有拿到書面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六頁);對照被告張麗堂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函原告理事長:「二、..本人..於遷移至原(系爭)會議室之前也曾先向將出任秘書長之 教匡 當面說明..教匡說會向理事長 志和 報告,遷移後數週一直未有反對意見,但後來發覺安裝電話之技工來了又被趕回去..」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二一頁)、嗣於被告道慈基金會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董事臨時會致詞:「..在要搬過去(系爭會議室)之前,我有跟教匡會長報告..我希望他能夠向志和跟他去報告。教匡會長也說好我去跟他報告..後來就有一次的會議決議,議決要我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有上開被告張麗堂函文及被告道慈基金會董事臨時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道慈基金會雖曾向原告提出使用系爭會議室之要求,惟斯時僅止於協議階段,並未獲得原告理事長之同意;嗣原告以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存證信函致被告張麗堂:「..有關辦公室之分配,經本會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十三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作成決議:..台端(被告張麗堂)因具有三種身分..因此辦公室可有三種選擇..請自行選擇一處,並於文到七日內自占用之會議室遷出,將會議室歸還本會..」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董監事會議嗣已決議拒絕提供系爭會議室予被告道慈基金會使用,並將上情函告被告道慈基金會之代表人被告張麗堂;再依被告道慈基金會上開一○二年五月函稱:「..本會董事會前次決議事項:..㈡按照合約(指系爭租約)所訂,基金會理應於道慈大樓十三樓辦公。唯因十三樓目前為教室及演講廳,本會自當於A、B、C三間教室中,自選一間使用..」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四九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道慈基金會間顯無變更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之約定或合意存在,被告道慈基金會亦知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仍為系爭十三樓辦公室,惟因該地點難以使用,始單方面主張原告應允許其使用系爭會議室,益見原告與被告道慈基金會間並無變更租賃標的之合意。
⒊雖被告道慈基金會抗辯上開證人吳進原並證稱原告已同意變
更系爭租約之標的為系爭會議室,且原告未曾對其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會議室,應認權利失效云云。惟上開證人吳進原證稱:當時原告有同意被告道慈基金會搬遷至系爭會議室,都是一句話講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六頁),係指被告道慈基金會向原告提出使用系爭會議室之要求,然未獲得原告理事長同意之協議階段,已如前述,是以證人吳進原證稱「原告有同意」云云,係其個人意見判斷,不足採為原告業已同意之依據;又被告張麗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迄今,均為被告道慈基金會之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其並自承占有使用系爭會議室非為其個人,而係為被告道慈基金會占有使用,則依上開九十七年間原告請求及被告張麗堂拒絕返還系爭會議室之往來信函觀之,被告道慈基金既已知原告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會議室,自無原告未請求被告道慈基金會返還系爭會議室而權利失效之可言。是以被告道慈基金會上開抗辯,均非事實,不足採信,則被告道慈基金會與原告間既未約定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變更為系爭會議室,被告道慈基金會自無因系爭租約存在而有占有使用系爭會議室之權源,而系爭會議室既無變更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系爭租約有效與否、是否因雙方代理或無償使用之約定而無效、能否轉換為使用借貸契約等節,均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原告備位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會議室並給付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㈢原告以系爭大樓其他樓層之租金一坪每月一千四百元作為被告道慈基金會所受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為系爭會議室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道慈基金會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張麗堂卸任原告理事長職務後,仍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之系爭會議室迄今,且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道慈基金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道慈基金會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惟原告主張被告道慈基金會占有使用系爭會議室所受不當得
利,其價額應以系爭大樓其他樓層出租租金依每坪每月一千四百元計算,被告道慈基金會抗辯其計算基礎無合理性。查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大樓之七樓一百十坪,每月租金十六萬五千元,八樓二百九十坪,每月租金四十二萬六千三百元,換算結果每坪每月租金分別為一千五百元(165,000元÷110坪)、一千四百七十元(426,300元÷290坪),業據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件(見本院卷㈠第五二頁至第五八頁、第四三頁至第五一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爰審酌系爭大樓坐落台北市○○區○○○路,屬市區交通便利之處,商業機能繁榮,系爭會議室所在十四樓相對於上開系爭大樓較低樓層每坪每月出租租金,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室每坪每月租金以一千四百元計算,核與市場行情大致相符,應屬適當。依此計算系爭會議室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相當於十‧七三八八坪(35.5平方公尺×0.3025),每月租金為一萬五千零三十四元(1,400元×10.7388坪,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本件起訴前兩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十六萬零八百十六元(15,034元×24月),是以原告主張於上開範圍內計算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麗堂個人占有使用系爭會議室云云,不足採信,先位訴請被告張麗堂遷讓返還系爭會議室,並給付其不當得利,不應准許;惟主張被告道慈基金會占有使用系爭會議室,且無合法權源等情,則堪認定,備位訴請被告道慈基金會應遷讓返還系爭會議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道慈基金會應將系爭會議室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三十六萬零八百十六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會議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零三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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