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清選任辯護人彭瑞明律師
陳石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6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林文清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沿芎林堤防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狹路路段且行駛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有坑洞、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慢行保持安全間隔,且未注意對向來車狀況,適對向有 張秀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芎林堤防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減速慢行且未保持安全間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秀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4及第5掌骨骨折、左側第5指中段指骨骨折、左側第5指遠端指節撕裂傷、右側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右膝挫傷、左手第4、5指關節攣縮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文清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秀香告訴被告林文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業經被告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4月7日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張秀香撤回對被告林文清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證,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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