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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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鎮農會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同法第486條第4項)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準此,對於非訟事件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之。次按「上訴人未依第1項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其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992,823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放款分戶卡、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於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2號卷內可稽。惟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黃玉清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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