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誣告、賭博、詐欺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甲○○自93年8月15日起,受僱於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集公司),派駐擔任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保長坑加油站之加油員,負責中班時段(每日中午12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止)之加油、結帳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從事加油工作時,所收取之現金,暫時置放島站抽屜內(同時段三人共同保管使用一島站抽屜),俟該日下午
5時30分下班,再由三人中之副組長,將該日所收取之現金交付組長 蘇怡蓉 。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8月17日、同年月18日下班時,伺機分別將其共同保管持有之島站抽屜內現金各新臺幣(下同)
500元、1,100元侵占入己,並自93年8月19日起即未繼續前去加油站上班。嗣因蘇怡蓉於結帳時,發現所收取現金金額短少,懷疑係甲○○所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⒉證人蘇怡蓉於偵查庭證稱,被告於93年8月17日、18日工
作時,確有侵占事實欄第二項所載業務上保管金錢之行為(見偵查卷第27頁)。
⒊被告自93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實際上8月19日
當天並未上班),受僱於鴻集公司,派駐擔任保長坑加油站之加油員,負責加油、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偵查卷附人事資料表附卷(見偵查卷第11頁)、鴻集公司94年3月18日函文(見原審卷第15頁)可憑。
⒋證人蘇怡蓉雖於偵查中證稱93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之
結算金額,另分別短少600元、1,800元,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況被告於93年8月19日並未上班,業據證人蘇怡蓉證述明白(見偵查卷第27頁),自無可能於當日實行侵占,公訴意旨將該上開侵占金額予以剔除,即屬妥適。
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被告於雖翻稱僅侵占一次,惟與以前明確之供述相左,所辯為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又現場錄影帶,保存期限僅一週,業據保長坑加油站站長 沈志成 表示無訛,有本院94年10月17日電話查詢紀錄可稽,被告請求調閱案發當時之錄影帶,即無調查可能。
四、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先後2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的理由:㈡第一審判決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不思痛改前非,
竟仍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而侵占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罪行,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屬適當。
㈡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范清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mk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