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8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53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有竊盜、誣告、賭博、詐欺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丙○○自93年8月15日起,受僱於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集公司),派駐擔任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甲○○○○○之加油員,負責中班時段(每日中午12時30分起,至下午
5時30分止)之加油、結帳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從事加油工作時,該時段所結帳收取之現金暫時置放島站抽屜內(同時段三人共同保管使用一島站抽屜),俟該日下午5時30分下班,再由三人中之副組長將該日所收取之現金交付組長 蘇怡蓉 。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8月17日、同年月18日下班時,伺機分別將其共同保管持有之島站抽屜內現金各新臺幣(下同)500元、1,100元侵占入己,並自93年8月19日起即未繼續前去加油站上班。嗣因蘇怡蓉於結帳時,發現所收取現金金額短少,懷疑係丙○○所為,故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怡蓉於偵查中結證有關93年8月17日、同年月18日遭被告侵占入己之金額數目相符(偵查卷第27頁參照)。而被告自93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實際上8月19日當天並未上班),受僱於鴻集公司,派駐擔任甲○○○○○之加油員,負責加油、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偵查卷附人事資料表、本院卷附鴻集公司94年3月18日函文可憑。諸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證人蘇怡蓉雖於偵查中證稱93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之結算金額,另分別短少600元、1,800元,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甚且證人蘇怡蓉亦證稱93年8月19日被告並未上班,被告自無可能於當日實行侵占,故公訴意旨將該上開侵占金額予以剔除,應屬妥適。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不思痛改前非,竟仍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而侵占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罪行,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