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63號抗告人乙○○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聲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96年度聲減字第4763號減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抗告之人,除檢察官外(檢察官亦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限於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此乃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對受刑人甲○○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63號所為之減刑裁定,客觀上係為受刑人利益而為之裁定,且該裁定之當事人除檢察官外,僅係受刑人「甲○○」本人一人,並未包括本件抗告人乙○○,有本院上開減刑裁定可稽,是本件減刑裁定,僅受刑人「甲○○」本人始有權提起抗告,抗告人雖係受刑人甲○○之配偶,惟抗告程序並無類似上訴程序中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是抗告人乙○○就上開減刑裁定,並無權提起抗告,其竟於96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抗告,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