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311號聲請人 陳賢燿 相對人 陳林 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林屘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購置坐落於「臺東縣○○鄉○○段第51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臺東縣○○鄉○○段第52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11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陳林屘前經鈞院於100年12月11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4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受監護人以往長期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臺東縣○○鄉○○段第51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臺東縣○○鄉○○段第52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期望能購買該二筆土地,現符合購買條件,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買前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58號民事裁定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配偶 陳方 金緞 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0年6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屘購置系爭房地,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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