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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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聖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吳聖文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且其犯後已與被害人 詹秀英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三紙在卷可按,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