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BB五九六四九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一百三十四點七公里處,因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其車速為時速一百二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之違規,遭國道公路警察第二警察隊依違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ZBB五九六四九八號)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所遂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BB五九六四九八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一百三十四點七公里處,為流動照相舉發超速(當時時速一百二十公里),惟交通部有明文法規,定點或流動測速處前三百公尺,應設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本件告示牌竟設立於北上一百三十七公里處,顯然與舉發地點差距有二點三公里,於法不合,茲請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及第三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北上一百三十四點七公里處時,經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一百二十公里,有超速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憑。又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係經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該雷射測速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臺灣光學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檢驗校正後,可正常操作使用乙節,亦有臺灣光學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查。是本件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乃屬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故而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於高速公路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前揭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換言之,縱認主管機關未在顯明處告示,惟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不能因主管機關未設置科學儀器採證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駕駛人即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況本件案於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是經執勤員警在國道一號北上一百三十四點七公里處以雷達射測速儀器測得,又在該處前方即國道一號北上一百三十七公里處,已依規定豎立固定式「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警告標示照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且此為受處分人所是認。準此,本件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取締違規地點前方逾三百公尺處前,已豎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則警方依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至受處分人雖質疑本件設置警告標示之地點,距離雷射測速儀已超過三百公尺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之文義觀之,應係要求舉發機關需於「至少」三百公尺前,明顯設置警告標示,而非指設置警告標示之地點,定須在距離測速地點三百公尺之處,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而受處分人既未就本件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失當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本件執勤員警在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行駛之情況下逕行舉發,尚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自應予依法
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固非無見;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無從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就上開違規行為,依首揭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妙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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