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33號

原告 張珈語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

被告 賴莆澔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 律師

賴邵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111元,及其中新臺幣301,111元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3,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前配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離婚),兩造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而被告曾對原告主張自110年2月至112年9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債權新臺幣(下同)272,000元,原告於該事件中,亦主張對被告有576,111元之債權,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審理後,認兩造債權相互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04,111元,原告於前案確定後之113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301,111元,因存證信函漏列3,000元,故原告以起訴狀代催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04,111元,及其中301,111元自113年12月12日起,其中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04,11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4,111元,及其中301,111元自113年12月12日起,其中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以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被告所經營亦棋公司之記帳費、帳款及被告之卡費,因而對被告尚有377,956元之債權存在,惟國泰世華帳戶內有部分存款係被告所經營之亦棋公司所有,故原告以亦棋公司之存款繳納亦棋公司及被告之費用,難謂被告有積欠原告債務。

 ㈡被告經營亦棋公司,對於公司客戶以支票給付款項,被告均交予原告,囑託原告將支票兌現後,再將現金轉回公司,然原告直接將亦棋公司之支票兌現後,全數存入原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未將支票兌現後之款項轉交予被告,至少有186,715元之支票金額,未經前案確認屬亦棋公司所有。被告既將亦棋公司之客戶即歐利特液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特公司)給付款項之支票交由原告兌現,原告卻將該支票存入自身之帳戶,則被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支票金額。

 ㈢兩造原共同生活並合力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行政院及臺中市政府提供予新生兒父母之育兒津貼,均係匯入原告之帳戶內,並由兩造共同花用,然原告自110年2月起無故離家後,至114年1月止,均未實際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反係由被告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護責任,此段期間之育兒津貼卻仍由原告持續領取,未曾轉交予被告。原告自110年2月至112年12月止,已受領142,000元,被告既為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人,則臺中市政府對於撫育新生兒提供之補助,自應由被告受領之,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期間內領取補助之金額。

 ㈣原告自110年2月起無故離家後,放置在被告家中之私人物品,及原告飼養之寵物貓,均棄之不顧。被告無奈之下,僅能先請回收廠商代為清理原告之私人物品,此部分支出之費用為7,340元。又原告對於其飼養之寵物貓,棄之不顧在被告住處,該寵物貓000年00月00日生病時,被告僅能先代為將寵物送醫治療,此部分支出之費用為4,150元,以上共計11,490元部分,被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㈤原告飼養之寵物貓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共計698日,放置在被告家中,經被告多次要求將寵物貓領走,原告均置之不理,參酌被告住處附近寵物旅館之費用,寵物住宿每日600元,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寵物住宿費用418,800元(計算式:600元698日=418,800元)之利益,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㈥原告對於被告負上開金錢債務,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4,111元之金錢債務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請求以上開對原告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委任契約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案裁判,業已認定兩造債權相互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04,111元,並已確定等情,有前案之確定裁判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前案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4,111元,有無理由?⒉被告另以原告積欠被告之支票款項186,715元、原告受領之育兒津貼142,000元、被告為原告墊付之清潔費7,340元及貓咪就醫費用4,150元、被告為原告貓咪提供住宿之寵物住宿費用418,800元等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304,111元?

 ⒈扶養義務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惟該等事件本質上具訟爭性,且目的核與請求家事法院酌定扶養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同,均應經由程序法上非訟化審理以迅速裁判,法院自得依該事件之特殊性與需求程度,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等事件應有訴訟法理即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否則若僅以業經立法者非訟化為由,即認當事人間之前案裁判不具既判力及爭點效,任由當事人在前案裁判確定後,又執同一事由及相同證據對他造重複提出相同之償還代墊扶養費聲請,使他造疲於應訴而蒙受程序上勞費之不利益,難謂公允,亦有害於法之安定性。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有代墊費用債權576,111元,被告對原告有代墊扶養費債權272,000元乙節,業經前案認定與判斷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衡之前案經本院家事庭法官調查兩造資力、原告以自己申設帳戶內之金錢為被告繳納被告經營之公司之記帳費、帳款、被告之卡費等之資金往來情形、原告曾借貸金錢與被告、兩造各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用數額、被告曾為原告代付購車訂金、被告曾為原告墊付電信費及電費、被告曾為原告墊付信用卡費、被告已向原告清償之數額清償等問題提出準備書狀、答辯書狀並檢附證據各為主張及防禦,且本院家事庭法官亦分別於113年1月17日、同年3月27日及同年6月5日開庭進行訊問程序,兩造於前案之代理人亦均到庭陳述意見,顯見前案裁定審理時乃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且被告於前案裁定作成過程中,法院亦有充分保障被告答辯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嗣本院家事庭法官審酌兩造主張、防禦及卷內相關資料與一切狀況後方作出前案裁定,且

  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是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前案裁定既審查兩造實體上權利存否,兩造亦踐行實質攻防程序,則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自應認定前案確定裁定之理由中,就本件原告對被告有代墊費用債權576,111元,被告對原告有代墊扶養費債權272,000元之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主張:前案裁判,業已認定兩造債權相互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04,111元(計算式:576,111元-272,000元=304,111元)等語,依爭點效理論,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304,111元代墊費用,核屬有據。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等語。

 ⒉被告抗辯其將訴外人亦棋公司之客戶給付款項之支票交由原告兌現,原告卻將該支票存入自身之帳戶,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支票金額186,715元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91頁)。然統一發票僅為交易憑證,並非欠款證明,被告以此抗辯原告積欠被告支票金額186,715元,自乏依據。

 ⒊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被告請回收廠商代為清理原告之私人物品之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7,340元等語,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97頁)為證,但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遺留廢棄物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述7,340元何以屬為原告清理廢棄物之所需費用,則被告請求原告負擔該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7,340元,即非有據。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對於其飼養之寵物貓,棄之不顧在被告住處,該寵物貓於000年00月00日生病,被告因而支出寵物醫療費4,150元,及原告應給付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12月30日之寵物住宿費用418,800元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該寵物貓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飼養照顧等語。是被告無論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均須就該寵物貓為原告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所提康德動物醫院收費帳單(見本院卷第99頁)所載之主人姓名為被告,又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傳送訊息告知「剛剛發現blue的眼睛流膿有打去寵物醫院問他們說有可能是blue把自己的眼睛抓爆可能需要做手術摘除眼睛醫院說需要主人全程陪同我等一下會把醫院的地址發給你請你直接過來交接」、「醫生有做初步診斷建議 需要簽同意書blue才能做治療因為一直都聯絡不上你 所有為了這條生命好我先代為簽名了」,112年1月1日傳送訊息告知「醫院會再通知你可以自行跟醫院聯絡」、「昨天已先代墊4150」等語,並提出前揭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3頁),惟前揭訊息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告知寵物送醫過程,被告舉證不足證明該寵物貓為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被告由原告領取之110年2月至112年12月所領取未用於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142,000元乙情。查,生育補助或育兒津貼乃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為鼓勵國人生育所發放之津貼,具備申請資格人為子女之父母,屬獎勵性質,於法並未限制父母需專用於子女支出上,被告所稱育兒補助,乃自110年2月至112年12月匯入原告帳戶,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4年6月26日中市教幼字第114005742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38頁),另依被告所述,自113年1月改匯入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認兩造均有本於父母身份動支該筆津貼之情事。再查,前述被告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已包含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負擔扶養之義務,自無需重複課以原告再將上開補助用以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是以原告既具備領取該津貼之資格,自難認補貼性質之育兒補助未專用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即為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育兒津貼142,000元,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111元,及其中301,111元部分自113年12月11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其中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聲請調閱原告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調查原告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存款金額,以及函詢歐利特公司之發票金額共計186,175元之貨款支票是否匯入原告之帳戶內,然被告僅以原告時任管帳業務而推認該筆款項是由原告領取一情,形同以摸索證據之方式清查原告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已逾應調查證據之合理範圍,復有過度侵害原告之財產隱私權益,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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