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7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7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9月5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日前某日夜間以
挫刀2把撬開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大樓住
宅鐵門後,入侵原告住宅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8萬元,嗣被告經緝獲,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24181號提起公訴,並經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88
號刑事判決被告成立於夜間連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雖被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中亦坦承其犯行,惟始終沒有表示賠償原告損失之意
願。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94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不為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吳智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