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銓群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鎮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等事由,曾委任律師以民國97年7月30日臺北古亭第1784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限期履行或終止雙方之合約,另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溢付之工程款新臺幣318萬元,惟該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之原因而遭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為民法第97條所明定。惟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地址即彰化縣○○鎮○○路○段○○○號1樓,對相對人公司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一事,固有卷附退郵信封可稽,惟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謝明天 已更名為 謝沅瑾 ,且其住址為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12鄰盛和巷7號之2,顯與相對人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不同,此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調取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聲請人如欲催告相對人限期履約等事由,應再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上述住居所地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有住居所遷移不明,致聲請人無法知悉其居所之情形,聲請人始得聲請公示送達,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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