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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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5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劉豐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廖榮輝 、 廖偉璋 均以搶奪罪判刑二年八月及二年四月,聲請人即被告甲○○並無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羈押要件,又聲請人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子女需扶養,家中經濟來源均靠聲請人,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加重搶奪犯嫌重大,經本院通緝到案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執行羈押。按羈押之目的,除在確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從刑事程序開始後始終在場,並確保刑事執行機關得以依法執行法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而觀本件聲請人,因犯加重搶奪罪嫌,經本院通緝後,始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在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一七公里處(苗栗縣造橋鄉)為警緝獲,顯有逃亡之事實,復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嗣經審理後,本院認定聲請人共犯搶奪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在案。是為確保法院得以依法審判及保全刑罰之執行,認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本件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