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昌榮
       施俊成
被   告  金泰林 鑄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克清
被   告 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年中簡字第146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昌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雷仲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貸款與被告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瑞展公司),而執有被告金泰林鑄材有限公司(下稱金泰林
公司)所簽發,由被告瑞展公司背書交付原告,發票日為民
國106年5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7900元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
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金泰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略以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被告瑞展公司作為陸續交貨
後之貨款,惟被告瑞展公司未出貨即惡性倒閉,且未經被告
金泰林公司同意,逕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被告金泰林公司
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為認諾;然被
告金泰林公司前已通知原告願負發票人責任,原告實無庸提
起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或被告瑞展公司負擔等語。
五、被告瑞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授信約定書、借據等件為證,被告金泰林公
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而被
告瑞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
1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第
85條規定,應由被告瑞展公司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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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付款地│
│號││(新臺幣)│││(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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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J0000000│20萬7900元│金泰林鑄材│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日│永豐銀行│
││││有限公司│││蘭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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