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告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0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6560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3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請原告查報或說明:

㈠原告如何知悉被告乙○○之真實姓名?及其父即被告甲○○之真實姓名?

㈡如何得知被告乙○○為未成年人?

㈢有無提告刑事(並應查報受理機關、案號、目前處理進度為何)?

三、原告繳裁判費後,待通知得來聲請閱被告乙○○之開戶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政資料,並依前揭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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