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森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第442號、第2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森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關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前科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111年10月20日」。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本院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已經產生有罪的確信心證,若予以拘提、通緝,將損及被告的程序利益,亦耗費司法資源,不利於整體司法利益,檢察官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本案將改簡易判決處刑、被訴之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㈣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均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分別犯本罪之施用毒品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⒊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㈥定應執行之刑的理由: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隔不久,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113年2月15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2
毒品吸食器
1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