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廷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15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8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310、3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廷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8年10月22日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10月22日3時45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警執行臨檢勤務為警盤查,被告即主動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4支(無法磅秤離析)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2、
0.14及0.15公克)供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8年10月24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10月24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即主動自背包內取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無法磅秤離析)供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
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於「108年10月22日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108年10月24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為之,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3年11月24日,均已逾3年,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就被告被訴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認犯行明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為被告公訴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足認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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