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 黃見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95年度交簡字第31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2171
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
詎其於緩刑期內,仍不知警惕,於民國95年7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公司內,與廠商共同食用以米酒3瓶煮成之燒酒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出每公升0.53毫克,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9之2住處,而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路地下慢車道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受有右腕遠端橈尺骨骨折、臉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於翌日凌晨0時42分許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鄭順安楊志民曾捷 等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3月
2日法醫毒字第0960000760號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78-8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於95年7月19日晚間曾食用以米酒煮成之燒酒雞,並於同晚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摔倒,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晚僅係與廠商共同食用燒酒雞,並未飲酒,而於食用完畢後,伊有先在公司內休息2個小時才騎車,故主觀上並無酒醉駕車之犯罪故意,且當日天雨路滑,前方復發生事故,伊係為閃避壓到樹枝才摔倒,並非因不勝酒力,故客觀上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
經查:
㈠、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食用燒酒雞,並於嗣後騎車欲返家,途經高雄市○鎮區○○○路機車地下道時,不慎自行摔倒,並受有右腕遠端橈尺骨骨折、臉部擦傷之傷害,為警據報到場後,經員警對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53MG/L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上訴人自承其當日晚間6、7時許,因有廠商至公司拜訪,其便去買生的土雞和米酒3瓶在公司內煮燒酒雞,其等共3人一起吃,當晚從6點半左右吃到快9點,其吃完之後頭有點昏昏的,所以有在公司先睡2個小時才騎車,其只是聽說酒精會在煮的過程中揮發,但無法確定體內酒精已經揮發,而且覺得臉熱熱的,所以才先休息一下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二審卷第27-29頁),是其明知燒酒雞是以米酒3瓶煮成,含有酒精成分,且其於食用後亦確出現頭昏及臉部發熱等酒精反應,始會先於公司內短暫休息,則其對於當時身體已受酒精影響,並可能因此影響其駕駛能力乙節,顯然於事先即有認識,其辯稱主觀上並無酒醉駕車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
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提高為2倍;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80MG/DL或0.08%),會造成多話、感覺障礙,肇事率提高為6倍;呼氣酒精濃度每達公升0.50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
0.1%),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會造成說話含糊、腳步不穩,肇事率提高至7倍,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中央警察大學教授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報告在卷可據。本件上訴人自承其於當日晚間係食用燒酒雞至9時左右,並於11時許騎車返家等情,而其於翌日凌晨0時42分許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53MG/L,已如前述,依據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本件上訴人騎車時距離酒測時1小時42分,可推算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約為123.0-
140.0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615-0.700MG/L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2日法醫毒字第096000076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於當晚11時開始騎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應超出0.53MG/L,而可能高達每公升
0.615-0.700毫克,顯已超出上揭標準,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業已高出一般人甚多。
㈣、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適有鄭順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曾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楊志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南向地下道機車道上發生撞擊,當時其等3人正站在路旁,看見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等要上前攔截,但上訴人並未聽到及看到其等聲音及手勢,然後就看到上訴人摔倒在地,上訴人之機車係沿中山四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壓到碎片滑行等情,業據證人鄭順安、曾捷、楊志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日其係騎機車由市區經小港要回家睡覺,行駛到中山路機車道(地下道)時,發現前方有人指揮說有車禍,要其減速慢行,其便騎很慢,車速約20至30公里,騎到事故現場時,機車前輪可能壓到樹枝後便滑倒在地等語無誤,足見上訴人當時對於前方事故之發生及在場人士之指揮,業已降低注意及判斷之能力,而其於減速後仍無法就路面狀況即時反應致自行摔倒發生事故,亦徵其當時之操控及應變能力已顯然不足,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上訴人辯稱其當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亦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其主觀上並無酒醉駕車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其上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審審酌上訴人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酒醉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行為實屬不該,且上訴人於93年間同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又再酒後駕車,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復斟酌上訴人犯後態度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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