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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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83號聲請人甲○○
1之1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傳銷事業失敗,且父親和兄長皆負有債務,聲請人須負擔家庭開銷,以致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長期下來所累積之債務截至民國95年11月13日為止,共計積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876,187元。而聲請人賸餘財產為現金100,000元、機車1輛,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百股,與每月固定收入約20,000元。惟聲請人須負擔房租及其他家庭開銷,每月收入扣掉支出後,所剩數額僅約50,000元,是以聲請人雖曾參與債務協商機制,惟每月仍須繳交13,000元,顯已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範圍,而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應為聲請宣告破產之情形,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再按,宣告破產後,係在法院之監督下,強制將債務人之財產為變價,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故破產宣告,於現行法規下,債務人僅須為部分清償,即可使其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發生免責之效力,對債權人之影響自屬重大,則在此制度之運作下,如何在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取得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免除債務而引發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權人及債權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回函及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至96年1月22日止,聲請人之負債至少即為909,428元。次查聲請人除其所主張之現金100,000元、舊機車1部及價值為10,320元之股票,與每月固定薪資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乙節,尚堪採信。
四、惟依現行破產執行程序之實務狀況,破產管理人報酬至少約需50,000元,可知本院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至少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0,000元。又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通常無法迅速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部分為現金存款,部分為動產及股票,尚須經過變價程序,且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宣告破產等各情以觀,估計倘若宣告聲請人破產,至少應需費時一年半之程序期間。而聲請人現有共同生活之父母親各一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連同聲請人在內,共有三名人員,經扣除共同居住之聲請人之姐對渠等父母之扶養義務,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市平均每戶人數3.33人,平均消費支出為713,119元,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14,150元(計算式:7131
19/3.33=214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若宣告聲請人破產,於破產處理期間聲請人及其家屬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642,450元(000000*1*1.5+214150*2/2*1.5=642450)。從而,上開應構成破產財團費用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聲請人與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合計至少為692,45
0元(000000+50000=692450)。
五、綜上堪知,若聲請人於破產宣告後,其現有之財產縱有現金100,000元、機車、股票及預期收入之薪資360,000元(以破產程序期間一年半計算,為20000*18=360000),經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合計692,450元後,仍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揆諸首開說明及破產法第148條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額│依據│備註││││(新台幣)│││├───┼──────┼─────┼─────┼────┤│1│聯邦商業銀行│積欠本金15│聯邦商業銀│聲請人陳│││股份有限公司│8566元│行96年1月│報156451│││││30日(96)聯│元│││││銀債管字第││││││0319號函(││││││本院卷第91││││││頁)││├───┼──────┼─────┼─────┼────┤│2│中國信託商業│積欠本金利│96年1月30│聲請人陳│││銀行股份有限│息共236000│日民事債權│報239791│││公司│元│狀陳報狀(│元│││││本院卷第84││││││頁)││├───┼──────┼─────┼─────┼────┤│3│美商花旗銀行│至96年1月│96年1月22│聲請人陳│││股份有限公司│22日止尚積│日民事陳報│報133元││││欠本金5024│狀(本院卷│││││7元及利息│第50頁)││││││││├───┼──────┼─────┼─────┼────┤│4│香港商香港上│至96年1月│匯豐銀行96│聲請人陳│││海匯豐銀行股│17日止尚欠│年1月19日│報1957元│││份有限公司│本金、利息│(96)港匯銀│││││共2113元│卡字第0702││││││6號函(本││││││院卷第57頁││││││)││├───┼──────┼─────┼─────┼────┤│5│永豐信用卡股│至96年1月│永豐信用卡│聲請人陳│││份有限公司│12日止尚欠│股份有限公│報59855││││本金、利息│司96年1月│元││││共60668元│12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75頁)││├───┼──────┼─────┼─────┼────┤│6│台新國際商業│至95年1月│台新銀行96│聲請人陳│││銀行股份有限│15日止尚欠│年1月22日│報418000│││公司苓雅分行│本金401834│台新總作服│元││││元及利息│分行字第09││││││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9頁)││├───┼──────┼─────┼─────┼────┤│總計││909428元││8761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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