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銘指定辯護人賴一帆律師被告陳禧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被告 黃約 瑟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楊文 碩被告 呂瑞 賢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012號、第3215號、第3346號、第5084號、第5501號、第5633號、第5675號、第5676號、第5754號、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之罪,共32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部分含強制工作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陳禧年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2所示之罪,共31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6、28至3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禧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7(即被害人 邱妍榛 )所示部分,不受理。
文碩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7(即被害人邱妍榛)所示部分,免訴。
瑞賢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5、9至11、19、21至23(即被害人林 珍貴郭姿含林貴 春、 連伊 亭、 陳姿 君、 葉亭君何菀 秋、 蔡湘 翎、姜 志明鍾美 如)所示部分,均不受理。
黃約瑟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5、9至11、19、21至23(即被害人 林珍貴 、郭姿含、 林貴春連伊亭陳姿君 、葉亭君、 何菀秋蔡湘翎姜志明鍾美如 )所示部分,均免訴。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 吳尚哲 (潛逃大陸未到案)、 盧冠匡 (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偵結中未到案)、 劉冠宏 (潛逃大陸未到案)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共同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吳尚哲在大陸廈門負責大陸詐騙機房(即電信話務機房)與臺灣領款車手之橫向聯繫及詐騙贓款之地下匯兌相關事宜;盧冠匡則在臺灣負責指揮車手之一切運作及總收水相關事宜;劉冠宏則係盧冠匡之小弟,承盧冠匡之指示,協助指揮車手之一切運作及總收水相關事宜;陳冠銘在大陸廈門經朋友介紹認識吳尚哲,經吳尚哲邀約於107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先在臺灣擔任收水人員,繼於107年10月24日前往大陸,並於同年11月底在大陸地區負責擔任詐騙贓款匯入與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及收水等聯繫事項之控機職務;陳禧年前於107年10月間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後因另案在押而脫離該組織後,於108年1月初另起參與犯意再次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的工作; 陳封 齊於107年12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劉冠宏,經由劉冠宏招募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的工作; 黃璟 於108年1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聯繫認識吳尚哲,經吳尚哲介紹,應允參加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水的工作; 楊文碩 於107年12月中旬某日,經由 陳淳伍 之介紹,因而應允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 呂瑞賢 於108年1月4日前某日,經由 葛俊佑 之介紹而認識陳淳伍,進而應允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黃約瑟於106年間,在台北某酒店喝酒時,認識劉冠宏,經劉冠宏介紹,應允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頭兼車手的工作。陳冠銘於107年11月間某日,與吳尚哲共同基於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冠銘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控機職務,在微信群組中發布吳尚哲所告知經電信話務機房詐騙被害人已匯至詐騙帳戶得手之情形,用以指揮車手頭監督車手提領贓款,並由收水人員收取贓款等事宜,陳禧年則自108年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三人以上,以提取受詐術所騙不特定人交付之財物並與電信話務機房集團分受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嗣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陳冠銘、陳禧年、黃璟、 陳封齊 、黃約瑟、楊文碩、呂瑞賢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依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陳冠銘之指示,復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欺取款之提領事宜。詐欺方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持有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後由陳冠銘在微信群組中發布吳尚哲所告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已匯入款項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情形,由陳禧年將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黃約瑟,黃約瑟再將提款卡交給楊文碩或呂瑞賢或黃約瑟自行提款,彼此分別或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提款地址」欄所示之提款地址,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次參與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所得款項交給陳禧年,再由陳禧年依指示將贓款交給陳封齊、黃璟,黃璟、陳封齊再依指示,將提領的贓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他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受騙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上開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陳淳伍、葛俊佑所涉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另黃璟、陳封齊所涉部分,業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109年1月31日判決;黃約瑟所涉部分除下開諭知免訴外,其餘部分業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於109年1月31日判決;楊文碩、呂瑞賢所涉部分,除下開免訴、不受理外,其餘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案經 賴彥蓉 、林貴春、 夏小燕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梁惠勛吳婉甄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林珍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郭咨 含、陳姿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 吳宜 芳、何菀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 吳昀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劉嫻 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連伊亭、蔡湘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黃靖純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葉亭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黃敏雅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吳欣慧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葉美容林佩 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洪嘉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吳翰威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蘇 靖幃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徐珮 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姜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鍾美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潘淑 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許素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邱妍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柯采汶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沈孟萱康家慈 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二偵查隊、 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與被告陳冠銘、陳禧年自身以外之同案共犯盧冠匡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即共犯陳冠銘、陳禧年、黃璟、黃約瑟、呂瑞賢、楊文碩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冠銘、陳禧年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等供述及證述自均足作為認定被告陳冠銘、陳禧年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冠銘、陳禧年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已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06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程序瑕疵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冠銘、陳禧年2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冠銘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事實(含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詐騙帳戶)、提款時間與地點、共同參與控機、提款、收水之人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組織犯罪犯行,辯稱:伊暱稱並非「兩光」,係吳尚哲將微信名稱「 黑鬼東 」的手機交給伊操作,吳尚哲都會發訊息給伊,讓 伊發 在群組,其他都由吳尚哲處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冠銘於詐騙集團內之分工僅止於聽從吳尚哲指示於群組內傳遞訊息,並無權指揮哪一個車手前往領款及領款後交由何人,亦無決定車手酬勞如何分配之權,陳冠銘於群組傳遞訊息之行為,應尚未構成指揮等詞為被告陳冠銘辯護。另被告陳禧年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事實(含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詐騙帳戶)、提款帳戶、提款時間與地點、共同參與控機、提款、收水之人均坦白承認。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各次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陳冠銘、陳禧年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陳冠銘部分見2560警卷一第10至14頁,3012偵卷二第66至69頁,本院卷一第218至219、383頁;陳禧年部分見2560警卷一第96至99頁,3012偵卷三第299至302頁,本院卷三第78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呂瑞賢、楊文碩、黃璟、黃約瑟、陳封齊所為之供、證述大致相符(呂瑞賢部分見582他卷第17至19、24至26頁,2560警卷一第161頁反面、162頁反面至165頁,3012偵卷一第380至387頁,本院卷二第12頁;楊文碩部分見582他卷第32至39頁,2560警卷一第18
5至192頁,3012偵一卷389至397頁;黃璟部分見2560警卷一第59至61、63頁,5501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三第55頁,本院卷四第38至39、75頁;黃約瑟部分見582他卷第8至10頁,2560警卷一第113至15、120至123頁,3215偵卷第261至262頁,本院卷三第78頁,本院卷四第40至41、75頁;陳封齊部分見2560警卷一第43至46頁,5084偵卷第158至159頁,本院卷四第41至42、75頁),並據告訴人賴彥蓉(2560警卷一第241至243頁)、梁惠勛(2560警卷一第24
5至247頁)、林珍貴(2560警卷一第249至252頁)、 郭咨含 (2560警卷一第254至256頁)、林貴春(2560警卷一第258至259頁)、 吳宜芳 (2560警卷一第261至263頁)、吳昀曉(2560警卷一第265至266頁)、 劉嫻慧 (2560警卷一第268至270頁)、連伊亭(2560警卷一第272至274頁)、陳姿君(2560警卷一第276至280頁)、葉亭君(2560警卷一第282至284頁)、黃靖純(2560警卷一第286至
287頁)、黃敏雅(2560警卷一第290至291頁)、吳欣慧(2560警卷一第293至295頁)、葉美容(2560警卷一第29
7至299頁)、洪嘉璟(2560警卷一第301至302頁)、吳翰威(2560警卷一第304至305頁)、 蘇靖幃 (2560警卷一第307至309頁)、何菀秋(2560警卷一第311至313頁)、 徐珮心 (2560警卷一第315至317頁)、蔡湘翎(2560警卷一第324至326頁)、姜志明(2560警卷一第315至317頁)、鍾美如(2560警卷一第328至331頁)、 林佩瑾 (2560警卷一第333至335頁)、 潘淑惠 (2560警卷一第337至
339頁)、許素貞(2560警卷一第341至343頁)、被害人邱妍榛(2560警卷一第345至348頁)、告訴人柯采汶(2560警卷一第350至353頁)、吳婉甄(2560警卷一第355至358頁)、沈孟萱(2560警卷一第360至362頁)、夏小燕(2560警卷二第364至366頁)、康家慈(2560警卷二第
368至371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即賴彥蓉提出之梧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梧棲區農會本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以上見2560警卷三第722至725頁)、梁惠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728頁)、林珍貴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國 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
734頁)、郭咨含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560警卷三第740頁)、林貴春提出其開立台中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745頁)、吳宜芳提出之AT
M匯款畫面照片及中國信 託銀 行ATM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753至754頁)、吳昀曉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2560警卷三第759頁)、劉嫻慧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2560警卷三第765頁)、連伊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771頁)、陳姿君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560警卷三第779頁)、葉亭君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土地銀行發送電子郵件通知影本(2560警卷三第784至786頁)、黃靖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
793頁)、黃敏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03頁)、吳欣慧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560警卷三第810頁)、葉美容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17頁)、洪嘉璟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發送電子郵件通知(2560警卷三第824至
825頁)、吳翰威提出之轉帳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34頁)、蘇靖幃提出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841至842頁)、何菀秋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560警卷三第849頁)、徐珮心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55頁)、蔡湘翎提出之 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三第862頁)、姜志明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 彰化銀 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三第867頁)、林佩瑾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83至884頁)、許素貞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560警卷三第897頁)、邱妍榛提出之其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903至906頁)、柯采汶提出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915至916頁)、吳婉甄提出其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
923至926頁)、沈孟萱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933頁)、夏小燕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938至939頁)、康家慈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560警卷三第944至945頁)、詐騙帳戶之申設資料即 童冠 銘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75至577頁)、莊 佳琳 開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78至579頁反面)、 童冠銘 開立台灣土地銀行 沙鹿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0至581頁)、童冠銘開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2至583頁反面)、陽 皓軒 開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4頁反面)、 莊佳 琳開立 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5至586頁)、 陳秀妍 以楊 子嫺 名義開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設備交易時序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9至591頁反面)、 張政傑 開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7至588頁)、 徐永豪 開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92至594頁反面)、 廖翊豪 開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95至596頁反面)、 王玟婷 開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0至601頁)、王玟婷開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97至598頁)、 許卉君 開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2至603頁)、 喻德 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2560警卷二第604至604之2頁)、 林志航 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5頁至反面)、 吳馥 妘開立郵局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6至608頁反面)、 陳如芳 開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9頁)、 吳馥妘 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2560警卷二第610至613頁)、陳如芳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14至615頁)、車手提款地點及照片資料即警政署165反詐騙中心彙整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熱點列表(2560警卷二第616至671頁)、車手ATM提領贓款影像相片62張(2560警卷二第672至702頁)、同案被告陳封齊扣案手機內電子資料翻拍照片9張(2560警卷二第468至472頁)、同案被告黃約瑟手機內電子資料暨微信對話翻拍照片(2560警卷二第499至544頁)、同案被告呂瑞賢手機內電子資料暨微信對話翻拍照片(2560警卷二第553至565頁)、被告陳禧年手機內電子資料勘驗紀錄(3012偵卷四全卷)、同案被告陳封齊108年1月18日臨櫃匯款照片1張(2560警卷二第473頁編號1)、被告陳禧年投宿 沃克 HOTEL資料(2560警卷二第497至
498頁)及與同案被告陳封齊扣案物有關之自願受搜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560警卷二第380至386頁)、被告陳冠銘入出境連結作業(本院卷一第19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以及被告陳禧年於另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同案被告陳封齊之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足認被告陳冠銘、陳禧年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陳冠銘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140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除同案被告黃璟、陳封齊、陳禧年、黃約瑟、楊文碩、呂瑞賢等人所從事之取簿、收水、取款車手、車手頭外,尚有其他成員從事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即電信流)及取得附表一所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詐騙帳戶等工作,分工細緻,參以被告陳冠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大陸控機的時間為107年11月多至108年2月除夕過年前,我在大陸只有接觸吳尚哲,吳尚哲聯繫我並告知哪個帳戶有錢,我在群組裡面跟他們說哪個帳戶有多少錢,劉冠宏他們會負責叫車手去領出來,我的工作只負責在群組裡面發訊息,我的資訊來源是吳尚哲,吳尚哲上面還有機房;報酬部分,比如說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要回73萬元給詐騙機房,剩下1成2(即12萬元)要給車手集團的人讓他們去分,剩下1成5(即15萬元)就是吳尚哲的,但吳尚哲還要扣掉購買人頭帳戶,一個帳戶1萬5千元,剩下的錢,吳尚哲再分8%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卷四第250頁),足徵被告陳冠銘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知之甚詳,且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被告陳冠銘會透過群組告知哪個帳戶有錢(即詐騙得手)並指示同群組車手頭黃約瑟帶領車手持該帳戶提款卡前往領款及由陳禧年收水等情,亦有被告陳禧年手機內電子資料勘驗紀錄(3012偵卷四全卷)在卷可佐,就本案詐騙集團之經營而言,電話詐騙機房位於大陸地區,被害人均在臺灣地區,如大陸地區詐騙機房無法傳遞詐騙款項匯入哪個詐騙帳戶的訊息,則臺灣地區的車手及收水人員根本無法持續運作,是以大陸地區之詐騙機房端(電信流)仍必須對臺灣地區之車手及水房端(資金流)加以指揮,始能鞏固該詐騙犯罪組織之共同目標及其持續性與結構性,可見被告陳冠銘係基於指揮之地位指示車手頭、收水者,且被告即收水人員陳禧年、同案被告即車手頭黃約瑟亦均聽從被告陳冠銘於群組中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陳冠銘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流別聯繫、串聯,確係立於指揮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若無被告陳冠銘在該群組發布訊息,即無從得知哪筆詐騙贓款已匯入人頭帳戶進而可即時提領。就此被告陳冠銘擔任控機職務,指揮車手頭、收水人員所為,係串起電信詐騙機房與領款車手及水房之重要節點,自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至明。被告陳冠銘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禧年所為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被告陳禧年固有向同案被告黃約瑟收取提領金錢之權限,並係經由其發放報酬予車手頭,且將車手頭所領取之贓款轉交予回水即同案被告黃璟、陳封齊等人,其地位及負責之層級顯較同案被告黃約瑟、楊文碩、呂瑞賢等車手頭及車手為高,惟該詐騙集團層級分明,被告陳禧年仍須聽命於被告陳冠銘上游,故此僅係上游幹部欲盡量減少與下游車手或車手頭之接觸及見面,以防車手或車手頭遭查獲後供出自己,而以被告陳禧年做為斷點、使被告陳禧年擔任其等與車手頭間溝通管理之橋樑(意即即便車手被抓,亦僅能從車手處查得被告陳禧年或黃約瑟,而無法直接指證上游)。故而被告陳禧年僅是聽從陳冠銘指令,並在上游幹部的授權範圍內收取水錢再轉給上層收水者,其所為自應論以「參與」而非「指揮」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陳冠銘、陳禧年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冠銘、陳禧年2人及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三、查同案被告黃約瑟將提領被害人之財物帶至其他地點交予被告陳禧年,被告陳禧年再輾轉交予同案被告黃璟或陳封齊等人,黃璟、陳封齊再將犯罪所得轉交上游共犯或轉匯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供上游共犯再以其他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活動,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無訛。又依上說明,被告陳冠銘參與犯罪組織後,進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
8年1月4日提昇犯意聯絡為指揮犯罪組織(此為從參與提昇至指揮犯意而遭查獲之首次犯罪),自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另被告陳禧年陳稱其因另案羈押且不想再繼續而脫離本案詐騙集團組織(見本院卷四第253至254頁),復於10
8年1月初再次聯繫被告陳冠銘而加入,其應就其另起犯意再度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陳冠銘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被告陳禧年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禧年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所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基於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係同條項,雖罪名不同,刑度也有異,但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對被告陳禧年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就附表一編號2至26、28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
四、被告陳冠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組織犯行與同居於指揮地位之吳尚哲(即大陸地區這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32部分關於加重詐欺與洗錢罪部分則與該附表一「參與情形」欄所示之人、同案被告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禧年就附表編號1至26、28至32部分與該附表「參與情形」欄所示之人、同案被告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查被告陳冠銘、陳禧年所涉行為既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從而,起訴書於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提領贓款等事實,核屬起訴範圍內,且亦經本院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四第212頁),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罪數部分:
㈠、被告陳冠銘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關於其參與組織犯罪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此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被告陳禧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
2條第2款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冠銘就附表一編號2至32部分、被告陳禧年就附表一編號2至26、28至3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就附表一編號1、2、3至6、9至14、16至28、31至32所示車手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㈢、被告陳冠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共32罪部分、被告陳禧年就編號1至26、28至32所示共31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說明:
㈠、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指揮詐欺集團之事實(見2560警卷一第10至14頁,3012偵卷二第66至69頁,本院卷一第218至219、383頁),就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禧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冠銘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陳冠銘遭查獲當日否認共組詐欺集團,而警方當日解送人犯報告書亦無記載被告陳冠銘有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被告陳冠銘直至當日偵訊時,始在該管公務員未察覺上開事實前,主動供出此詐騙集團之上手為吳尚哲,以及係受吳尚哲指揮而向下線集團成員收取詐騙贓管之事實,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等語。然查,被告陳冠銘係指揮調度集團內成員從事詐騙工作乙情,早在其於108年7月16日經警拘提到案前之108年5月4日,業據被告陳禧年向警方供陳在卷(見2560警卷一第98頁),顯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未合,辯護人就此部分認有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容有誤會。
㈢、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陳冠銘串聯本案詐欺機房及車手集團,對我國人民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並加以提領,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境詐騙集團猖獗,此等行徑為國人深惡痛絕,且被告陳冠銘於本案係居於指揮詐欺集團之重要節點之核心地位,共同詐取財物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陳冠銘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陳冠銘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顯無理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陳冠銘、陳禧年2人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陳冠銘、陳禧年2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滿足一己之私,被告陳冠銘竟指揮犯罪組織,在大陸地區擔任控機角色,被告陳禧年則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之收水工作,共同參與本案多起對我國人民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又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陳禧年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檢警調查中指認陳冠銘、黃璟等人,使本案犯罪組織及分工模式得以明朗,非無悔意;至於被告陳冠銘雖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其並非一味否認,對其控機行為及其餘犯行均能坦認且供出吳尚哲,亦具悔意;另兼衡陳冠銘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收押前就是從事詐騙集團工作,並與女友同住,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因積欠賭債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陳禧年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一女年僅2歲,收押前與配偶、女兒同住,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兼中古車買賣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為獲得獎金而再度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陳冠銘、陳禧年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且就被告陳冠銘附表一編號1所犯指揮組織犯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本院審酌被告陳禧年為詐騙集團犯行前從事汽車美容兼中古汽車買賣,顯有正當之工作及汽車美容專才,且事後均坦承犯行,未加隱瞞,並供出本案同案被告陳冠銘、黃璟之犯行,非無悔悟之心,茲綜合被告陳禧年歷來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進行衡量後,認為現階段仍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刑罰處遇為當,無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二、經查:
㈠、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76號案件,被告陳禧年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審理中)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據被告陳禧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並使用在本案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54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電子資料勘驗紀錄(3012偵卷四全卷)可佐,均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陳禧年之犯罪所得部分,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車手領取款項總額之1%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依其在該集團之分工、角色加以觀察,應與常情無違,而可採信,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2領取款項總額228萬1,700元【即附表一編號1:9萬9千元、附表二編號2:8萬2千元、附表一編號3:3萬元、附表一編號4:4萬9千元、附表一編號5:36萬元、附表一編號6:4萬元、附表一編號7:1萬元、附表一編號
8:5萬7千元、附表一編號9:3萬6千元、附表一編號
10:3萬元、附表一編號11:2萬7千元、附表一編號12:
9萬9千元、附表一編號13:3萬2千元;附表一編號14:
2萬2千元、附表一編號15:1萬5千元、附表一編號16、
18:合計20萬元、附表一編號17、19:合計6萬3千元、附表一編號20:4萬1千元、附表一編號21:3萬8千元、附表一編號22、23:合計43萬2,700元、附表一編號24:9萬元、附表一編號25:12萬元、附表一編號26:10萬元、附表編號28:7萬4千元、附表一編號29、30:合計8萬元、附表一編號31、32:合計5萬5千元】之1%即2萬2,817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被告陳冠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所為犯行均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冠銘確實有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另被告陳冠銘並未實際經手贓款,而被告陳禧年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就被告陳冠銘被訴招募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禧年於107年10月間,上網聯繫臉書所刊登之應徵工作訊息,進而結識被告陳冠銘,經由被告陳冠銘招募加入該詐欺車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及收水的工作,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招募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
三、經查,證人陳禧年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於107年10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臉書社群網路應徵,由陳冠銘與伊聯繫並在FACETIME講報酬、地點,之後加入群組,透過微信聯繫,陳冠銘就約伊於107年10月4日下午在虎尾鎮星巴克見面,並與陳冠銘曾於107年10月4日至15日在雲林、南投等地區見面交付贓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至154、16
1、165至166頁),參以被告陳冠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在FACEBOOK上面招募詐騙集團成員,也不曾上網刊登應徵詐騙集團的資訊,因為吳尚哲跟伊聯繫於107年10月4日去那邊找陳禧年,交付包裹、收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
6至247、249至250頁),是依證人陳禧年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於其應徵後係由陳冠銘出面與其聯繫並介紹工作內容、報酬,尚無從據此推論陳冠銘本人即是透過臉書社群網路吸引應徵者前來應徵之人,況被告陳冠銘也係聽命於吳尚哲,其本身亦無決定可否僱用陳禧年之權限,被告陳冠銘前揭所為僅屬將上開犯罪組織訊息傳達陳禧年而為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擔負之分工內容之一部分,尚非屬積極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自無另成立所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可言,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要件不符,尚難遽論以上開罪責。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前開公訴意旨所示被告陳冠銘招募陳禧年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有罪確信。惟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本院認為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者,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指揮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禧年、楊文碩就如附表一編號27(即被害人邱妍榛)部分、被告呂瑞賢、黃約瑟就如附表一編號
3至5、9至11、19、21至23(即被害人林珍貴、郭姿含、林貴春、連伊亭、陳姿君、葉亭君、何菀秋、蔡湘翎、姜志明、鍾美如)所示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禧年、楊文碩被訴附表一編號27(即被害人邱妍榛)部分;被告呂瑞賢、黃約瑟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
9至11、19、21至23(即被害人林珍貴、郭姿含、林貴春、連伊亭、陳姿君、葉亭君、何菀秋、蔡湘翎、姜志明、鍾美如)所示部分,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0月4日繫屬本院,惟其中:①被告陳禧年被訴附表一編號27(即被害人邱妍榛)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在該案繫屬本院前之10
8年8月26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7
6號判決被告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陳禧年不服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此有上開判決(各案判決卷第99至104頁)、陳禧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三第18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四第17頁)在卷可稽,是相較於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同一案件既繫屬在先,且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②關於被告楊文碩被訴附表一編號27(即被害人邱妍榛)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年8月1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院並於108年12月19日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就此部分之犯行判決被告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業於109年
1月3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本院卷四第21至32頁)、楊文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四第31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四第311頁)在卷可稽,是本案就附表一編號27即被害人邱妍榛部分之起訴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邱妍榛部分)應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楊文碩就此被訴部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③被告呂瑞賢、黃約瑟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9至11、19、21至23(即被害人林珍貴、郭姿含、林貴春、連伊亭、陳姿君、葉亭君、何菀秋、蔡湘翎、姜志明、鍾美如)所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於108年5月21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該案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4、173號判決被告呂瑞賢、楊文碩就被訴加重詐欺被害人林珍貴、郭姿含、蔡湘翎、陳姿君、連伊亭、葉亭君部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就被訴加重詐欺被害人何菀秋、姜志明、鍾美如部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被訴加重詐欺被害人林貴春部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呂瑞賢不服上訴,業經提起上訴,被告黃約瑟部分則於108年12月1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各案判決卷第187至199頁)、呂瑞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三第248至249頁)、黃約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四第329至330、
33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四第15、301頁)在卷可稽,是相較於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同一案件既繫屬在先,且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呂瑞賢前開被訴部分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就被告黃約瑟前開被訴部分已確定部分則均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參與情形│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提領照片││號│││額(新臺幣)│││(新臺幣、含手││編號、卷│││││及詐騙(即人│││續費)││證出處│││││頭)帳戶││││││├─┼───┼──────┼──────┼────┼───┼───────┼────┼────┤│1│賴彥蓉│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楊文碩│108年1月4日│嘉義 市西 │編號1(││││4日12時10分│14時32分匯款│冠銘、上││①14時45分2○○○區○○路│2560警卷││││許,假冒友人│10萬元至童冠│層收水:││提款2萬元│476號(│二第672││││「 阿哲 」的老│ 銘國 泰世華銀│黃璟、收│││合庫商銀│頁上方)││││婆撥打電話,│行0000000000│水:陳禧│││南嘉義分│││││向賴彥蓉佯稱│02號帳戶│年、車手│││行ATM)│││││:手頭不便,││頭:黃約│├───────┼────┼────┤│││欲借款項 云云 ││瑟、同行││108年1月4日│ 嘉義市西 │編號2(││││,致賴彥蓉陷││車手:呂││②14時48分2○○○區○○路│2560警卷││││於錯誤,因而││瑞賢、楊││提款2萬元│508號(│二第672││││前往匯款。││文碩││③14時48分52秒│全家嘉義│頁下方)││││││││提款2萬元│ 鑫愛 店AT│││││││││④14時49分32秒│M)│││││││││提款2萬元│││││││││││││││││││├───────┼────┼────┤│││││││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3(││││││││⑤14時58分○○○區○○路│2560警卷││││││││提款19,000元│415號(│二第673│││││││││統一超商│頁上方)│││││││││ 嘉華 門市││││││││││ATM)││├─┼───┼──────┼──────┼────┼───┼───────┼────┼────┤│2│梁惠勛│於108年1月│108年1月6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6日│新北市三│編號3-1││││5日20時09分│①14時28分匯│冠銘、收││①14時44分2秒│重區重新│(2560警││││許,假冒「薇│款29,029元│水:陳禧││提款2萬元│路二段5│卷二第67││││佳」客服人員│②14時31分匯│年、車手││②14時44分48秒│號之1(│3頁下方││││撥打電話,向│款29,029元│頭:黃約││提款2萬元│華南銀行│)││││梁惠勛佯稱:│③14時43分匯│瑟、同行││③14時45分51秒│三重分行│││││先前網路購物│款23,985元│車手:呂││提款18,000元│ATM)│││││取貨簽收時,│(以上合計│瑞賢││││││││誤簽到長期客│82,043元)││├───────┼────┼────┤│││戶的單子,如│至童冠銘國泰│││108年1月6日│新北市三│編號3-2││││須解除,將有│世華銀行1205│││④14時48分0秒│重區重新│(2560警││││華南銀行的客│00000000號帳│││提款24,000元│路二段9│卷二第67││││服與其聯繫云│戶││││號(華南│4頁上方││││云,隨後即有│││││銀行正義│)││││謊稱華南銀行│││││分行ATM│││││之客服來電,│││││)│││││致梁惠勛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匯款。│││││││├─┼───┼──────┼──────┼────┼───┼───────┼────┼────┤│3│林珍貴│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4(2││││4日12時10分│14時35分匯款│冠銘、上││①14時58分1○○○區○○路│560警卷││││許,假冒友人│3萬元至莊佳│層收水:││提款20,005│518號(│二第674││││「 孫淑霞 」撥│琳彰化銀行前│黃璟、收││元│OK 超商嘉 │頁下方)││││打電話,向林│鎮分行819550│水:陳禧││②14時58分59秒│義站前店│││││珍貴佯稱:其│00000000號帳│年、車手││提款10,005│ATM)│││││有急事,欲借│戶│頭:黃約││元││││││款項云云,致││瑟、同行││││││││林珍貴陷於錯││車手:楊││││││││誤,因而前往││文碩、呂││││││││匯款。││瑞賢│││││├─┼───┼──────┼──────┼────┼───┼───────┼────┼────┤│4│郭咨含│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5(││││2日21時13許│15時20分匯款│冠銘、上││①15時2○○○區○○路│2560警卷││││,假冒親友「│5萬元至莊佳│層收水:││提款20,005元│415號(│二第675││││ 郭旻鑫 」撥打│琳彰化銀行前│黃璟、收││②15時30分│統一超商│頁上方)││││電話,向郭咨│鎮分行819550│水:陳禧││提款20,005元│嘉華門市│││││含佯稱:欲借│00000000號帳│年、車手││③15時32分│ATM)│││││款項云云,致│戶│頭:黃約││提款9,005元││││││郭咨含陷於錯││瑟、同行││││││││誤,因而前往││車手:呂││││││││匯款。││瑞賢、楊││││││││││文碩│││││├─┼───┼──────┼──────┼────┼───┼───────┼────┼────┤│5│林貴春│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6(2││││3日13時許假│15時32分匯款│冠銘、上││①16時56分5○○○區○○路│560警卷││││冒姪子之妻撥│18萬元至童冠│層收水:││提款2萬元│508號(│二第675││││打LINE電話,│銘土地銀行沙│黃璟、收││②16時57分26秒│全家超商│頁下方)││││向林貴春佯稱│鹿分行113005│水:陳禧││提款2萬元│ 嘉義鑫愛 │││││:其手頭不方│352451號帳戶│年、車手││③16時58分16秒│店ATM)│││││便,欲借款項││頭:黃約││提款2萬元││││││云云,致林貴││瑟、同行││④16時58分46秒││││││春陷於錯誤,││車手:楊││提款20,005元││││││因而前往匯款││文碩、呂││⑤16時59分15秒││││││。││瑞賢││提款20,005元││││││││││⑥16時59分42秒││││││││││提款20,005元│││││││││├───────┼────┼────┤│││││││108年1月5日│嘉義市西│編號7(2││││││││⑦0時46分○○○區○○路│560警卷││││││││提款20,005元│320號(│二第676││││││││⑧0時46分37秒│華南銀行│頁上方)││││││││提款20,005元│嘉義分行│││││││││⑨0時47分9秒│ATM)│││││││││提款20,005元││││││├──────┤├───┼───────┼────┼────┤││││108年1月4日││楊文碩│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11(│││││15時38分匯款│││①16時24分1○○○區○○路│2560警卷│││││18萬元至童冠│││提款2萬元│497號(│二第678│││││銘第一銀行沙│││②16時25分2秒│玉山銀行│頁下方)│││││鹿分行422505│││提款2萬元│嘉義中山││││││07377號帳戶││││路大樓││││││││││ATM)││││││││├───────┼────┼────┤│││││││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12(││││││││③16時42分3○○○區○○路│2560警卷││││││││提款2萬元│746號(│二第679││││││││④16時43分24秒│合庫商銀│頁上方)││││││││提款2萬元│南嘉義分│││││││││⑤16時44分5秒│行ATM)│││││││││提款2萬元││││││││├───┼───────┼────┼────┤││││││呂瑞賢│108年1月5日│嘉義市西│編號13(││││││││⑥0時43分2○○○區○○路│2560警卷││││││││提款2萬元│320號(│二第679││││││││⑦0時44分02秒│華南銀行│頁下方)││││││││提款2萬元│ATM)│││││││││⑧0時44分36秒││││││││││提款2萬元││││││││││⑨0時45分15秒││││││││││提款2萬元│││├─┼───┼──────┼──────┼────┼───┼───────┼────┼────┤│6│吳宜芳│於108年1月│108年1月6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6日│新北市三│編號8(││││6日19時18分│①20時5分匯│冠銘、收││①20時13分05秒│重區重新│2560警卷││││許,假冒網拍│款29,989元│水:陳禧││提款20,005元│路二段78│二第676││││客服人員撥打│②20時22分匯│年、車手││②20時13分41秒│號(全家│頁下方)││││電話,向吳宜│款9,985元│頭:黃約││提款10,005元│三重天台│││││芳佯稱:先前│(合計39,974│瑟、車手│││店ATM)│││││網路購物簽到│元)至童冠銘│:呂瑞賢│├───────┼────┼────┤│││買整年份的,│土地銀行沙鹿│││108年1月6日│新北市三│編號9(││││如須取消,要│分行00000000│││③20時29分03秒│重區正義│2560警卷││││跟銀行聯絡云│2451號帳戶│││提款10,005元│南路17號│二第677││││云,隨後有佯│││││(合庫銀│頁下方)││││稱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客服來電,│││││行ATM)│││││要其依其指示││││││││││操作,致吳宜││││││││││芳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轉帳匯款。│││││││├─┼───┼──────┼──────┼────┼───┼───────┼────┼────┤│7│吳昀曉│於108年1月│108年1月6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6日│新北市三│編號8-1││││6日18時57分│20時13分26秒│冠銘、收││20時18分46秒│重區正義│(2560警││││許,假冒「│匯款10,006元│水:陳禧││提款10,005元│南路15號│卷二第67││││andenhud」│至童冠銘土地│年、車手│││(統一超│7頁上方││││服務人員撥打│銀行沙鹿分行│頭:黃約│││商天台店│)││││電話,向吳昀│000000000000│瑟、車手│││ATM)│││││曉謊稱:其先│號帳戶│:呂瑞賢││││││││前在網路有購││││││││││買商品,若沒││││││││││有,會聯絡彰││││││││││化銀行行員協││││││││││助解除扣款云││││││││││云,隨後即有││││││││││謊稱彰化銀行││││││││││之客服來電,││││││││││致吳昀曉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以電子轉││││││││││帳方式匯款。│││││││├─┼───┼──────┼──────┼────┼───┼───────┼────┼────┤│8│劉嫻慧│於108年1月│108年1月6日│控機:陳│黃約瑟│108年1月6日│新北市三│編號10(││││6日18時57分│①20時35分匯│冠銘、收││①20時48分43秒│重區重新│2560警卷││││許,假冒「QU│款49,987元│水:陳禧││提款57,000元│路二段│二第678││││EENSHOP」網│②20時37分匯│年、車手│││1之8號(│頁上方)││││路賣家撥打電│款7,123元│頭兼車手│││土地銀行│││││話,向劉嫻慧│(合計57,110│:黃約瑟│││三重分行│││││謊稱:因其於│元)至童冠銘│、同行車│││ATM)│││││網路誤設為經│土地銀行沙鹿│手:呂瑞││││││││銷商,每個月│分行00000000│賢││││││││會由其帳戶扣│2451號帳戶│││││││││款,會請華南││││││││││銀行客服與其││││││││││聯繫云云,隨││││││││││後即有謊稱華││││││││││南銀行之客服││││││││││來電,致劉嫻││││││││││慧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以││││││││││APP網路轉帳││││││││││方式匯款。│││││││├─┼───┼──────┼──────┼────┼───┼───────┼────┼────┤│9│連伊亭│於108年1月│108年1月6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6日│新北市三│編號14、││││5日14時許,│①17時57分匯│冠銘、收││①18時1分24秒│重區重新│14-2(││││假冒網路客服│款29,987元│水:陳禧││提款2萬元│路二段78│2560警卷││││人員陸續撥打│②19時8分匯│年、車手││②18時1分57秒│號(全家│二第680││││電話,向連伊│款6,932元│頭兼車手││提款1萬元│三重天台│頁上方、││││亭佯稱:先前│(以上合計│:黃約瑟││③19時14分12秒│店)│第681頁││││購物付款設定│36,919元)至│、同行車││提款6,000元││上方)││││作業有誤,將│童冠銘第一銀│手:呂瑞││││││││溢扣款項,需│行沙鹿分行42│賢││││││││操作自動櫃員│000000000號│││││││││機解除設定云│帳戶│││││││││云,致連伊亭││││││││││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10│陳姿君│於108年1月│108年1月6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6日│新北市三│編號14-1││││6日17時41分│18時35分匯款│冠銘、收││①18時44分46秒│重區正義│(2560警││││許,假冒網路│3萬元至童冠│水:陳禧││提款2萬元│南路10號│卷二第68││││客服人員撥打│銘第一銀行沙│年、車手││②18時45分22秒│(三重正│0頁下方││││電話,向陳姿│鹿分行422505│頭兼車手││提款1萬元│義郵局│)││││君佯稱:先前│07377號帳戶│:黃約瑟│││ATM)│││││購物付款設定││、同行車││││││││作業有誤,將││手:呂瑞││││││││溢扣款項,需││賢││││││││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姿君││││││││││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11│葉亭君│於108年1月│108年1月6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6日│新北市三│編號14-3││││5日13時43分│19時15分匯款│冠銘、收││①19時24分35秒│重區正義│(2560警││││許,假冒網路│26,902元至童│水:陳禧││提款2萬元│南路17號│卷二第68││││客服人員撥打│冠銘第一銀行│年、車手││②19時25分44秒│(合庫商│1頁下方││││電話,向葉亭│沙鹿分行4225│頭兼車手││提款7,000元│銀三重分│)││││君佯稱:先前│0000000號帳│:黃約瑟│││行ATM)│││││購物付款設定│戶│、同行車││││││││作業有誤,將││手:呂瑞││││││││溢扣款項,需││賢││││││││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葉亭君││││││││││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12│黃靖純│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楊文碩│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15(││││4日17時52分│①17時52分匯│冠銘、上││①17時59分1○○○區○○路│2560警卷││││前之某時許,│款49,987元│層收水:││提款20,005元│508號(│二第677││││假冒「anden│②17時55分匯│黃璟、收││②17時59分50秒│全家超商│頁上方)││││hud」服務人│款39,989元│水:陳禧││提款20,005元│嘉義鑫愛│││││員撥打電話,│至 陽皓軒 臺東│年、車手││③18時00分25秒│店ATM)│││││向黃靖純謊稱│成功郵局0261│頭:黃約││提款10,005元││││││:因工作人員│0000000000號│瑟、同行│├───────┼────┼────┤│││疏失,會重複│帳戶│車手:楊││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16(││││扣款20倍之金││文碩、呂││④18時07分2○○○區○○路│2560警卷││││額,會聯絡銀││瑞賢││提款20,005元│395號(│二第677││││行取消交易云││││⑤18時07分55秒│富邦銀行│頁下方)││││云,隨後即有││││提款20,005元│嘉義分行│││││謊稱永豐銀行│││││ATM)│││││之客服來電,├──────┤├───┼───────┼────┼────┤│││致黃靖純陷於│108年1月4日││呂瑞賢│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18(││││錯誤,聽信其│③18時16分匯│││①18時21分1○○○區○○路│2560警卷││││指示以網路轉│款9,012元│││提款9,005元│415號(│二第683││││帳方式匯款。│至 莊佳琳 華南││││統一超商│頁下方)│││││商業銀行7652││││嘉華門市││││││00000000號帳││││ATM)││││││戶││││││││││(①至③合││││││││││計98,988元)││││││├─┼───┼──────┼──────┼────┼───┼───────┼────┼────┤│13│黃敏雅│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黃約瑟│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17(││││4日16時56分│18時09分匯款│冠銘、上││①18時14分0○○○區○○路│2560警卷││││許,假冒「QU│29,987元至陽│層收水:││提款20,005元│584號(│二第683││││EENSHOP」服│皓軒臺東成功│黃璟、收││②18時14分59秒│ 萊爾 富嘉│頁上方)││││務人員以電話│郵局00000000│水:陳禧││提款12,005元│義站前店│││││,向黃敏雅謊│317177號帳戶│年、車手│││ATM)│││││稱:因內部工││頭:黃約││││││││讀生疏失,導││瑟、同行││││││││致其之前購買││車手:楊││││││││的衣服誤被連││文碩、呂││││││││續扣款1萬多││瑞賢││││││││元,稍後會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繫云云,隨││││││││││後即有謊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致 吳敏雅 ││││││││││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操作匯款││││││││││。│││││││├─┼───┼──────┼──────┼────┼───┼───────┼────┼────┤│14│吳欣慧│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19(││││4日18時30分│18時42分匯款│冠銘、上││①18時51分1○○○區○○路│2560警卷││││許,假冒「薇│21,985元至莊│層收水:││提款20,005元│584號(│二第684││││佳」客服人員│佳琳華南商業│黃璟、收││②18時52分05秒│ 萊爾富嘉 │頁上方)││││撥打電話,向│銀行00000000│水:陳禧││提款2,005元│義站前店│││││吳欣慧佯稱:│6952號帳戶│年、車手│││ATM)│││││因工作人員疏││頭:黃約││││││││失,導致會從││瑟、同行││││││││其帳戶重複扣││車手:楊││││││││款,將有銀行││文碩、呂││││││││的客服與其聯││瑞賢││││││││繫云云,隨後││││││││││即有謊稱永豐││││││││││銀行之客服來││││││││││電,致吳欣慧││││││││││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操作匯款││││││││││。│││││││├─┼───┼──────┼──────┼────┼───┼───────┼────┼────┤│15│葉美容│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黃約瑟│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20(││││4日17時19分│①19時04分匯│冠銘、上││①19時08分4○○○區○○路│2560警卷││││許,假冒「QU│款12,987元│層收水:││提款15,005元│395號(│二第684││││EENSHOP」之│②19時06分匯│黃璟、收│││富邦銀行│頁下方)││││人員來電,向│款1,987元│水:陳禧│││嘉義分行│││││葉美容謊稱:│(共計14,974│年、車手│││ATM)│││││因員工疏失,│元)至莊佳琳│頭兼車手││││││││將其先前網路│華南商業銀行│:黃約瑟││││││││購買之衣服刷│000000000000│、同行車││││││││成經銷商條碼│號帳戶│手:楊文││││││││,會遭扣款之││碩、呂瑞││││││││前購買衣服金││賢││││││││額1,080元的││││││││││10倍,會協助││││││││││其取消訂單云││││││││││云,隨後即有││││││││││謊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來││││││││││電,致葉美容││││││││││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操作匯款││││││││││。│││││││├─┼───┼──────┼──────┼────┼───┼───────┼────┼────┤│16│洪嘉璟│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21(││││4日19時00分│①20時03分匯│冠銘、收││①20時18分1○○○區○○街│2560警卷││││許,假冒「AH│款49,985元至│水:陳禧││提款3萬元│469號(│二第685││││」客服人員撥│莊佳琳華南商│年、車手││②20時19分49秒│華南銀行│頁上方)││││打電話,向洪│業銀行765200│頭:黃約││提款2萬元│嘉南分行│││││嘉璟謊稱:因│176952號帳戶│瑟、同行│││ATM)│││││遭駭客入侵,││車手:楊││││││││導致訂單遭到├──────┤文碩、呂├───┼───────┼────┼────┤│││修改,會協助│108年1月4日│瑞賢│楊文碩│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24(││││其與銀行聯絡│②19時56分匯│││①19時59分3○○○區○○路│2560警卷││││云云,隨後即│款49,987元至│││提款20,005元│508號(│二第686││││有謊稱台新銀│張政傑臺中福│││②20時00分02秒│全家超商│頁下方)││││行之客服來電│平里郵局0021│││提款20,005元│嘉義鑫愛│││││,致洪嘉璟陷│0000000000號│││③20時00分41秒│店ATM)│││││於錯誤,聽信│帳戶│││提款20,005元││││││其指示以APP│││├───────┼────┼────┤│││方式操作匯款│(①至②合計│││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25(││││。│99,972元)│││④20時07分3○○○區○○路│2560警卷││││││││提款20,005元│198號(│二第687││││││││⑤20時08分13秒│元大銀行│頁上方)││││││││提款20,005元│南嘉義分│││││││││⑥20時08分48秒│行ATM)│││││││││提款10,005元│││├─┼───┼──────┼──────┼────┼───┼───────┼────┼────┤│17│吳翰威│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黃約瑟│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22(││││4日假冒「小│20時29分匯款│冠銘、收││①20時39分0○○○區○○路│2560警卷││││三美日」客服│4,985元│水:陳禧││提款4,005元│584號(│二第685││││人員來電,向│(詐欺集團成│年、車手│││萊爾富嘉│頁下方)││││吳翰威謊稱:│員匯入5千多│頭兼車手│││義站前店│││││因工讀生誤植│元至吳翰威帳│:黃約瑟│││ATM)│││││,是否取消訂│戶後,要求吳│、同行車││││││││單,並於108│翰威匯入莊佳│手:楊文││││││││年1月4日會│琳華南商業銀│碩、呂瑞││││││││有5千多元入│行0000000000│賢││││││││其帳戶,要求│52號帳戶)│││││││││其領出存入原││││││││││本帳戶,並須├──────┤├───┼───────┼────┼────┤│││前往ATM取消│108年1月4日││呂瑞賢│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26(││││訂單云云,致│20時18分匯款│││①20時27分2○○○區○○路│2560警卷││││吳翰威陷於錯│29,987元至楊│││提款2萬元│518號(│二第687││││誤,聽信其指│子嫺第一銀行│││②20時28分1秒│OK超商│頁下方)││││示前往ATM操│埔里分行4426│││提款2萬元│嘉義站前│││││作匯款。│0000000號帳│││③20時28分40秒│店ATM)││││││戶(吳翰威受│││提款19,000元│││││││騙部分)││││││├─┼───┼──────┼──────┼────┼───┼───────┼────┼────┤│18│蘇靖幃│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楊文碩│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23(││││4日17時19分│①19時44分匯│冠銘、上││①19時53分1○○○區○○街│2560警卷││││許,假冒網路│款49,989元│層收水:││提款20,005元│469號(│二第686││││購物之服務人│②19時46分匯│黃璟、收││②19時54分19秒│華南銀行│頁上方)││││員來電,向蘇│款49,989元│水:陳禧││提款20,005元│嘉南分行│││││靖幃謊稱:其│(共計99,978│年、車手│││ATM)│││││先前網路購買│元)至張政傑│頭:黃約│├───────┼────┼────┤│││之貼身衣服,│臺中福平里郵│瑟、同行││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24(││││因系統導致誤│局0000000000│車手:楊││③19時59分3○○○區○○路│2560警卷││││刷15筆帳單云│0798號帳戶│文碩、呂││提款20,005元│508號(│二第686││││云,隨後即有││瑞賢││④20時00分02秒│全家超商│頁下方)││││謊稱合作金庫││││提款20,005元│嘉義鑫愛│││││之人員來電,││││⑤20時00分41秒│店ATM)│││││致蘇靖幃陷於││││提款20,005元││││││錯誤,聽信其│││├───────┼────┼────┤│││指示使用網路││││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25(││││銀行匯款。││││⑥20時07分3○○○區○○路│2560警卷││││││││提款20,005元│198號(│二第687││││││││⑦20時08分13秒│元大銀行│頁上方)││││││││提款20,005元│南嘉義分│││││││││⑧20時08分48秒│行ATM)│││││││││提款10,005元│││├─┼───┼──────┼──────┼────┼───┼───────┼────┼────┤│19│何菀秋│於108年14日│108年1月4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26(││││18時12分許,│20時20分匯款│冠銘、收││①20時27分2○○○區○○路│2560警卷││││假冒網路客服│28,985元至楊│水:陳禧││提款2萬元│518號(│二第687││││及郵局人員撥│子嫺第一銀行│年、車手││②20時28分1秒│OK超商│頁下方)││││打電話向何菀│埔里分行4426│頭兼車手││提款2萬元│嘉義站前│││││秋佯稱:先前│0000000號帳│:黃約瑟││③20時28分40秒│店ATM)│││││購物付款設定│戶│、同行車││提款19,000元││││││作業有誤,將││手:楊文││││││││溢扣款項,需││碩、呂瑞││││││││操作自動櫃員││賢││││││││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何菀秋││││││││││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20│徐珮心│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控機:陳│黃約瑟│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27(││││4日19時48分│日20時36分匯│冠銘、收││①20時41分1○○○區○○路│2560警卷││││許,假冒「│款27,123元│水:陳禧││提款2萬元│518號(│二第688││││andenhud」│至 楊子嫺 第一│年、車手││②20時41分46秒│OK超商嘉│頁上方)││││服務人員撥打│銀行埔里分行│頭兼車手││提款2萬元│義站前店│││││電話,向徐珮│00000000000│:黃約瑟││③20時42分23秒│ATM)│││││心謊稱:其先│號帳戶│、同行車││提款1,000元││││││前上網購買的││手:楊文││││││││衣服,因內部││碩、呂瑞││││││││人員疏失,誤││賢││││││││設為重複訂單││││││││││,會重複扣款││││││││││,會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即││││││││││有謊稱合庫銀││││││││││行之客服來電││││││││││,致徐珮心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操作匯款。│││││││├─┼───┼──────┼──────┼────┼───┼───────┼────┼────┤│21│蔡湘翎│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28(││││4日20時30分│①21時36分匯│冠銘、收││①21時42分2○○○區○○路│2560警卷││││許,假冒網路│款29,985元│水:陳禧││提款2萬元│415號(│二第688││││客服人員撥打│②21時42分匯│年、車手││②21時43分25秒│統一超商│頁下方)││││電話,向蔡湘│款8,000元│頭兼車手││提款1萬元│嘉華門市│││││翎佯稱:先前│(共計37,985│:黃約瑟│││ATM)│││││購物付款設定│元)至徐永豪│、同行車││││││││作業有誤,將│國泰世華銀行│手:楊文├───┼───────┼────┼────┤│││溢扣款項,需│000000000000│碩、呂瑞│黃約瑟│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29(││││操作自動櫃員│號帳戶│賢││①21時47分3○○○區○○路│2560警卷││││機解除設定云││││提款8,000元│584號(│二第689││││云,致蔡湘翎│││││萊爾富嘉│頁上方)││││陷於錯誤,因│││││義站前店│││││而前往匯款。│││││ATM)││├─┼───┼──────┼──────┼────┼───┼───────┼────┼────┤│22│姜志明│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30(││││4日21時許假│①22時匯款│冠銘、收││①22時6分2○○○區○○路│2560警卷││││冒網路客服人│29,987元│水:陳禧││提款2萬元│584號(│二第689││││員撥打電話,│②22時29分匯│年、車手││②22時7分19秒│萊爾富嘉│頁下方)││││向姜志明佯稱│款22,000元│頭兼車手││提款1萬元│義站前店│││││:其因作業疏│至徐永豪國泰│:黃約瑟│││ATM)│││││失致款項尚未│世華銀行1145│、同行車│├───────┼────┼────┤│││付清,需先匯│00000000號帳│手:楊文││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31(││││款始得處理後│戶│碩、呂瑞││①22時33分5○○○區○○路│2560警卷││││續云云,致姜││賢││提款2萬元│508號(│二第690││││志明陷於錯誤││││②22時35分2秒│全家超商│頁上方)││││,因而前往匯││││提款2,000元│嘉義鑫愛│││││款。│││││店ATM)│││││││││││││││││││││││││││││││││││├──────┤├───┼───────┼────┼────┤││││108年1月4日││楊文碩│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32(│││││③22時32分匯│││①22時39分2○○○區○○路│2560警卷│││││款29,985元│││提款2萬元│395號(│二第690│││││④22時42分匯│││②22時40分16秒│富邦銀行│頁下方)│││││款12,000元│││提款2萬元│嘉義分行││││││至 廖翊豪彰化 │││③22時40分59秒│ATM)││││││銀行 江翠 分行│││提款2萬元│││││││000000000000│││④22時41分46秒│││││││號帳戶│││提款20,005元│││││││││├───────┼────┼────┤││││以上①至④合│││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33(│││││計93,972元│││⑤22時44分2○○○區○○路│2560警卷││││││││提款20,005元│415號(│二第691│││││││││統一超商│頁上方)│││││││││嘉華門市││││││││││ATM)││││││││├───────┼────┼────┤│││││││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34(││││││││⑥22時58分4○○○區○○路│2560警卷││││││││提款3萬元│386號(│二第691││││││││⑦23時00分17秒│彰化銀行│頁下方)││││││││提款12,000元│嘉義分行││││││││││ATM)││├─┼───┼──────┼──────┼────┼───┼───────┼────┼────┤│23│鍾美如│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楊文碩│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32(││││4日21時13分│①22時33分匯│冠銘、上││①22時39分2○○○區○○路│2560警卷││││許,假冒網路│款49,989元│層收水:││提款2萬元│395號(│二第690││││客服人員撥打│②22時35分匯│黃璟、收││②22時40分16秒│富邦銀行│頁下方)││││電話,向鍾美│款49,989元│水:陳禧││提款2萬元│嘉義分行│││││如佯稱:先前│至廖翊豪彰化│年、車手││③22時40分59秒│ATM)│││││購物付款設定│銀行江翠分行│頭:黃約││提款2萬元││││││作業有誤,將│000000000000│瑟、同行││④22時41分46秒││││││溢扣款項,需│號帳戶│車手:楊││提款20,005元││││││操作自動櫃員││文碩、呂│├───────┼────┼────┤│││機解除設定云││瑞賢││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33(││││云,致鍾美如││││⑤22時44分2○○○區○○路│2560警卷││││陷於錯誤,因││││提款20,005元│415號(│二第691││││而前往匯款。│││││統一超商│頁上方)│││││││││嘉華門市││││││││││ATM)││││││││├───────┼────┼────┤│││││││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34(││││││││⑥22時58分4○○○區○○路│2560警卷││││││││提款3萬元│386號(│二第691││││││││⑦23時00分17秒│彰化銀行│頁下方)││││││││提款12,000元│嘉義分行││││││││││ATM)│││││├──────┤├───┼───────┼────┼────┤││││108年1月5日││呂瑞賢│108年1月5日│嘉義市西│編號35(│││││③00時08分匯│││①00時15分1○○○區○○路│2560警卷│││││款29,989元│││提款20,005元│518號(│二第692│││││至廖翊豪彰化│││②00時15分42秒│OK超商嘉│頁上方)│││││銀行江翠分行│││提款10,005元│義站前店││││││000000000000││││ATM)││││││號帳戶│││││││││├──────┤├───┼───────┼────┼────┤││││108年1月4日││呂瑞賢│108年1月5日│嘉義市西│編號38(│││││④23時25分匯│││①0時1分4○○○區○○路│2560警卷│││││款29,989元│││提款2萬元│415號(│二第693│││││⑤23時27分匯│││②0時2分34秒提│統一超商│頁下方)│││││款29,989元│││款2萬元│嘉華門市││││││⑥23時49分匯│││③0時3分29秒提│ATM)││││││款29,985元│││款1萬9,000元│││││││至王玟婷聯邦││├───────┼────┼────┤││││銀行00000000│││108年1月5日│嘉義市西│編號39(│││││4454號帳戶│││④0時22分提款2│區路584│2560警卷││││││││萬元│號(萊爾│二第694││││││││⑤0時23分9秒提│ 富嘉義站 │頁上方)││││││││款1,000元│前店ATM│││││││││⑥0時23分59秒│)│││││││││提款9,000元││││││├──────┤├───┼───────┼────┼────┤││││108年1月4日││楊文碩│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36、│││││⑦23時55分匯│││①23時55分4○○○區○○路│37(2560│││││款29,985元│││提款1萬元│746號(│警卷二第│││││至王玟婷合庫│││②00時15分30秒│合庫商銀│692頁下│││││銀行復興分行│││提款29,800元│南嘉義分│方、第69│││││000000000000││││行ATM)│3頁上方│││││7號帳戶│││││)││││├──────┤├───┼───────┼────┼────┤││││108年1月5日││楊文碩│108年1月5日│嘉義市西│編號40(│││││⑧0時11分匯│││①00時23分2○○○區○○路│2560警卷│││││款49,995元│││提款6萬元│647號(│二第694│││││⑨0時16分匯│││②00時24分47秒│嘉義站前│頁下方)│││││款29,989元│││提款19,900元│郵局ATM││││││至許卉君臺中││││)││││││東勢郵局0141││││││││││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①至⑨合││││││││││計32萬9,899││││││││││元││││││├─┼───┼──────┼──────┼────┼───┼───────┼────┼────┤│24│林佩瑾│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楊文碩│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36││││4日21時32分│①23時35分匯│冠銘、收││①23時53分4○○○區○○路│(2560警││││許,假冒購物│款49,989元│水:陳禧││提款3萬元│746號(│卷二第69││││平台「anden│②23時38分匯│年、車手││②23時54分27秒│合庫商銀│2頁下方││││hud」客服人│款49,994元│頭:黃約││提款3萬元│南嘉義分│)││││員撥打電話,│(共計99,993│瑟、同行││③23時55分04秒│行ATM)│││││向謊稱:因遭│元)至王玟婷│車手:楊││提款3萬元││││││駭客入侵,導│合庫銀行復興│文碩、呂││││││││致先前訂單遭│分行00000000│瑞賢││││││││誤植20筆,之│52267號帳戶│││││││││後銀行會請第││││││││││三方銀行消除││││││││││紀錄云云,隨││││││││││後即有謊稱台││││││││││新銀行之客服││││││││││來電,致林佩││││││││││瑾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以││││││││││APP方式操作││││││││││匯款。│││││││├─┼───┼──────┼──────┼────┼───┼───────┼────┼────┤│25│潘淑惠│於108年1月│108年1月18日│控機:陳│黃約瑟│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41、││││18日10時許假│13時41分匯款│冠銘、上││①14時17分03秒│重區正義│43(2560││││冒潘淑惠之姪│15萬元至喻德│層收水:││提款10萬元│北路51號│警卷二第││││女撥打電話,│耀中國信託銀│陳封齊、││②18時31分│(統一超│695頁上││││向潘淑惠佯稱│行0000000000│收水:陳││轉出3萬元│商平安店│方、第69││││:其有負債,│34號帳戶│禧年、車│││ATM)│6頁上方││││因欠 喻德耀 錢││手頭兼車││││)││││,希望可以直││手:黃約│├───────┼────┼────┤│││接匯款15萬元││瑟、同行││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42(││││到喻德耀帳戶││車手:楊││③14時23分10秒│重區正義│2560警卷││││云云,致潘淑││文碩││提款2萬元│南路15號│二第695││││惠陷於錯誤,│││││(統一超│頁下方)││││因而匯款。│││││商天台店││││││││││ATM)││├─┼───┼──────┼──────┼────┼───┼───────┼────┼────┤│26│許素貞│於108年1月│108年1月18日│控機:陳│黃約瑟│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44(││││17日11時許假│14時49分匯款│冠銘、上││①15時17分00秒│重區重新│2560警卷││││冒朋友的親戚│10萬元至林志│層收水:││提款20,005元│路三段2│二第696││││「思佳」撥打│航臺灣企銀南│陳封齊、││②15時18分00秒│號(萊爾│頁下方)││││LINE電話,向│高雄分行8206│收水:陳││提款20,005元│富北縣重│││││許素貞佯稱:│0000000號帳│禧年、車│││樂店ATM│││││有急事,要向│戶│手頭兼車│││)│││││其借錢云云,││手:黃約│├───────┼────┼────┤│││致許素貞陷於││瑟、同行││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45(││││錯誤,因而匯││車手:楊││③15時20分00秒│重區重新│2560警卷││││款。││文碩││提款20,005元│路三段18│二第697││││││││④15時21分00秒│號(統一│頁上方)││││││││提款20,005元│超商三重││││││││││店ATM)││││││││├───────┼────┼────┤│││││││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46(││││││││⑤15時25分00秒│重區重新│2560警卷││││││││提款20,005元│路二段99│二第697│││││││││號(第一│頁下方)│││││││││銀行 長泰 ││││││││││分行ATM││││││││││)││├─┼───┼──────┼──────┼────┼───┼───────┼────┼────┤│27│邱妍榛│於108年1月│108年1月18日│控機:陳│楊文碩│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47、││││18日17時49分│①18時37分匯│冠銘、上││①18時51分13秒│重區正義│48(2560││││許,假冒「小│款49,985元│層收水:││提款6萬元│南路10號│警卷二第││││三美日」會計│②18時39分匯│陳封齊、││②18時52分08秒│(三重正│698頁)││││部人員撥打電│款49,981元│收水:陳││提款4萬元│義郵局AT│││││話,向邱妍榛│③18時53分匯│禧年、車││③18時58分06秒│M)│││││謊稱:因工讀│款40,157元│手頭兼車││提款4萬元││││││生誤貼標籤,│④19時6分匯│手:黃約││││││││導致下次購物│款9,985元│瑟、同行││││││││會有問題,會│至吳馥妘仁德│車手:楊││││││││由其他帳戶扣│車路墘郵局00│文碩├───┼───────┼────┼────┤│││款,隨後會由│000000000000││黃約瑟│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49(││││銀行客服人員│號帳戶│││①19時08分10秒│重區正義│2560警卷││││協助云云,隨││││提款10,005元│南路69號│二第699││││後即有謊稱國│││││(統一超│頁上方)││││泰世華銀行客│││││商正南店│││││服人員來電,│││││ATM)│││││致邱妍榛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匯款。│108年1月18日││黃約瑟│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50(│││││⑤19時29分匯│││①19時39分40秒│重區正義│2560警卷│││││款24,806元│││提款20,005元│北路68號│二第699│││││至陳如芳高雄│││②19時40分28秒│(彰化銀│頁下方)│││││銀行草衙分行│││提款20,005元│行北三重││││││000000000000││││埔分行AT││││││號帳戶││││M)││││││││├───────┼────┼────┤││││(①至⑤共計│││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51(│││││174,914元)│││③19時44分02秒│重區正義│2560警卷││││││││提款14,005元│北路132│二第700│││││││││號(玉山│頁上方)│││││││││銀行東三││││││││││重分行AT││││││││││M)││││││││├───────┼────┼────┤│││││││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52(││││││││④20時21分00秒│重區重新│2560警卷││││││││提款20,005元│路二段99│二第700│││││││││號(第一│頁下方)│││││││││銀行長泰││││││││││分行ATM││││││││││)││├─┼───┼──────┼──────┼────┼───┼───────┼────┼────┤│28│ 何采汶 │於108年1月│108年1月18日│控機:陳│黃約瑟│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50(││││18日18時52分│①19時33分匯│冠銘、上││①19時39分40秒│重區正義│2560警卷││││許,假冒「金│款29,985元│層收水:││提款20,005元│北路68號│二第699││││ 安德森 」會計│②20時06分匯│陳封齊、││②19時40分28秒│(彰化銀│頁下方)││││人員撥打電話│款19,985元│收水:陳││提款20,005元│行北三重│││││,向何采汶謊│(共計49,970│禧年、車│││埔分行AT│││││稱:其先前的│元)至陳如芳│手頭兼車│││M)│││││訂單搞錯成經│高雄銀行草衙│手:黃約│├───────┼────┼────┤│││銷商的訂單,│分行00000000│瑟、同行││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51(││││需要在晚上12│0592號帳戶│車手:楊││③19時44分02秒│重區正義│2560警卷││││時之前跟銀行││文碩││提款14,005元│北路132│二第700││││取消這筆契約│││││號(玉山│頁上方)││││云云,隨後即│││││銀行東三│││││有謊稱 彰化世 │││││重分行AT│││││華客服人員來│││││M)│││││電,致何采汶│││├───────┼────┼────┤│││陷於錯誤,聽││││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52(││││信其指示前往││││④20時21分00秒│重區重新│2560警卷││││ATM匯款。││││提款20,005元│路二段99│二第700│││││││││號(第一│頁下方)│││││││││銀行長泰││││││││││分行ATM││││││││││)││├─┼───┼──────┼──────┼────┼───┼───────┼────┼────┤│29│吳婉甄│於108年1月│108年1月18日│控機:陳│楊文碩│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53(││││18日18時42分│①20時19分匯│冠銘、上││20時34分03秒│重區正義│2560警卷││││許,假冒「八│款29,999元│層收水:││提款8萬元│南路15號│二第701││││五天空住宿業│②20時21分匯│陳封齊、│││(統一超│頁上方)││││者」撥打電話│款19,985元│收水:陳│││商天台店│││││,向吳婉甄謊│(共計49,984│禧年、車│││ATM)│││││稱:其先前入│元)至吳馥妘│手頭兼車││││││││住八五住宿時│中國信託銀行│手:黃約││││││││,資料登入錯│000000000000│瑟、同行││││││││誤,誤填寫到│號帳戶│車手:楊││││││││VIP長期住宿││文碩││││││││客戶,需要其││││││││││銀行這戶取消││││││││││長期客戶契約││││││││││,會有中國信││││││││││託行員與其聯││││││││││繫云云,隨後││││││││││即有來電謊稱││││││││││要幫其取消契││││││││││約,致吳婉甄││││││││││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操作ATM匯款││││││││││。│││││││├─┼───┼──────┼──────┼────┼───┼───────┼────┼────┤│30│沈孟萱│於108年1月│108年1月18日│控機:陳│楊文碩│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53(││││18日18時09分│20時28分匯款│冠銘、上││20時34分03秒│重區正義│2560警卷││││許,假冒「小│3萬元至吳馥│層收水:││提款8萬元│南路15號│二第701││││三美日」客服│妘中國信託銀│陳封齊、│││(統一超│頁上方)││││人員撥打電話│行0000000000│收水:陳│││商天台店│││││,向沈孟萱謊│48號帳戶│禧年、車│││ATM)│││││稱:其先前購││手頭兼車││││││││買的保健食品││手:黃約││││││││,因內部人員││瑟、同行││││││││疏失將其誤設││車手:楊││││││││為特殊VIP會││文碩││││││││員,一個月會││││││││││被扣款5,800││││││││││元,會通知郵││││││││││局人員與其聯││││││││││絡云云,隨後││││││││││即有謊稱郵局││││││││││人員來電,致││││││││││沈孟萱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匯款。│││││││├─┼───┼──────┼──────┼────┼───┼───────┼────┼────┤│31│夏小燕│於108年1月│108年1月18日│控機:陳│楊文碩│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54(││││18日18時09分│①21時09分匯│冠銘、上││①21時20分02秒│重區中央│2560警卷││││許,假冒「中│款29,985元│層收水:││提款20,005元│南路8號│二第701││││華郵政」客服│②21時28分匯│陳封齊、│││(全家三│頁下方)││││人員撥打電話│款2萬元│收水:陳│││重新南店│││││,向夏小燕謊│(合計49,985│禧年、車│││ATM)│││││稱:其先前上│元)至陳如芳│手頭兼車│├───────┼────┼────┤│││網購買的洗面│合庫商銀南高│手:黃約││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55(││││乳,因內部人│雄分行063076│瑟、同行││②21時26分01秒│重區中央│2560警卷││││員疏失誤設為│541516號帳戶│車手:楊││提款15,005元│南路51號│二第702││││重複訂單,導││文碩│││(全家三│頁上方)││││致帳戶會被重│││││重中央店│││││複扣款,會通│││││ATM)│││││知郵局人員與││├───┼───────┼────┼────┤│││其聯絡云云,│││黃約瑟│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56(││││隨後即有謊稱││││①21時35分50秒│重區中央│2560警卷││││郵局人員來電││││提款20,005元│北路2號│二第702││││,致夏小燕陷│││││(全家三│頁下方)││││於錯誤,聽信│││││重北縣重│││││其指示匯款。│││││錦店ATM││││││││││)││├─┼───┼──────┼──────┼────┼───┼───────┼────┼────┤│32│康家慈│於108年1月│108年1月18日│控機:陳│楊文碩│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54(││││18日21時許,│21時15分匯款│冠銘、上││①21時20分02秒│重區中央│2560警卷││││假冒「 金安德 │5,985元至陳│層收水:││提款20,005元│南路8號│二第701││││森」人員撥打│如芳合庫商銀│陳封齊、│││(全家三│頁下方)││││電話,向康家│南高雄分行06│收水:陳│││重新南店│││││慈謊稱:因業│0000000000號│禧年、車│││ATM)│││││務出問題,導│帳戶│手頭兼車│├───────┼────┼────┤│││致其會有八個││手:黃約││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55(││││月的訂單,每││瑟、同行││②21時26分01秒│重區中央│2560警卷││││月會定期扣款││車手:楊││提款15,005元│南路51號│二第702││││,會請郵局客││文碩│││(全家三│頁上方)││││服與其聯繫云│││││重中央店│││││云,隨後即有│││││ATM)│││││謊稱郵局來電││││││││││,致康家慈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操作匯款。│││││││└─┴───┴──────┴──────┴────┴───┴───────┴────┴────┘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或強制工作│├──┼─────────┼──────────────┤│1│附表一編號1(即被│①陳冠銘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害人賴彥蓉)所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附表一編號2(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梁惠勛)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附表一編號3(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林珍貴)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附表一編號4(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郭姿含)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附表一編號5(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林貴春)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6│附表一編號6(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吳宜芳)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附表一編號7(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吳昀曉)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附表一編號8(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劉嫻慧)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附表一編號9(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連伊亭)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附表一編號10(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陳姿君)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附表一編號11(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葉亭君)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附表一編號12(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黃靖純)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3│附表一編號13(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黃敏雅)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4│附表一編號14(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吳欣慧)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5│附表一編號15(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葉美容)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6│附表一編號16(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洪嘉璟)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7│附表一編號17(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吳翰威)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8│附表一編號18(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蘇靖幃)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9│附表一編號19(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何菀秋)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0│附表一編號20(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徐珮心)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1│附表一編號21(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蔡湘翎)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2│附表一編號22(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姜志明)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3│附表一編號23(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鍾美如)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4│附表一編號24(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林佩瑾)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5│附表一編號25(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潘淑惠)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6│附表一編號26(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許素貞)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7│附表一編號27(即被│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害人邱妍榛)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8│附表一編號28(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何采汶)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9│附表一編號29(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吳婉甄)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0│附表一編號30(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沈孟萱)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1│附表一編號31(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夏小燕)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2│附表一編號32(即被│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害人康家慈)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76號)
扣押之物┌──┬───────────────┐│編號│物品名稱│├──┼───────────────┤│1│IPHONE廠牌之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2│LENOVO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台│├──┼───────────────┤│3│晶片讀卡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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