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原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冠銘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禧 年上訴人即被告 黃約 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
2、3215、3346、5084、5501、5633、5675、5676、5754、70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52、7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禧年 罪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禧年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2所示之罪,共31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他上訴駁回。(被告 陳冠銘黃約瑟 部分,及被告陳禧年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 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 (上開三人均通緝中)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共同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吳尚哲在大陸廈門負責指揮大陸詐騙機房(即電信話務機房,下稱【電信流】)與臺灣領款車手之橫向聯繫及詐騙贓款之地下匯兌;盧冠匡則在臺灣負責指揮車手之一切運作及總收水等相關事宜(下稱【資金流】);劉冠宏則承盧冠匡之指示,協助指揮車手之一切運作及總收水相關事宜;【陳冠銘】(綽號「 阿東 」、「 黑鬼東 」)在大陸廈門經朋友介紹認識吳尚哲,經吳尚哲邀約於107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先在臺灣擔任收水人員,繼於107年10月24日前往大陸,並於同年11月底在大陸地區負責擔任詐騙贓款匯入與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及收水等聯繫事項之控機職務;【陳禧年】前於107年10月間某日加入參與該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後因另案於同年11月1日遭羈押後脫離該組織,於108年1月初另起參與犯意再次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被訴108年1月初前部分犯行不另免訴及無罪,詳後述),擔任收水工作; 陳封 齊(已判處罪刑確定)於107年12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劉冠宏,經由劉冠宏招募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的工作; 黃璟 (已判處罪刑確定)於108年1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聯繫認識吳尚哲,經吳尚哲介紹,應允參加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水的工作; 楊文 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107年12月中旬某日,經由 陳淳伍 之介紹,因而應允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 呂瑞 賢(另案判處罪刑)於108年1月4日前某日,經由 葛俊佑 之介紹而認識陳淳伍,進而應允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黃約瑟】於106年間,在台北某酒店認識劉冠宏,經劉冠宏介紹,應允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頭兼車手的工作。陳冠銘於107年11月間某日,與吳尚哲共同基於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冠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控機職務】,以facetime帳戶與吳尚哲聯絡,由陳冠銘(微信暱稱: 兩光 、黑鬼東)在大陸地區以利用微信通話軟體,指揮台灣地區之盧冠匡(微信暱稱: 劉德華 、馮迪索)、劉冠宏(微信暱稱:Kobe、 李奧納多 )、陳禧年(微信暱稱: 李敏鎬藍莓傑克史塔森 )等車手頭為成立群組,加入該次提領之車手或收水人員,發布吳尚哲所告知經電信話務機房(電信流)詐騙被害人已匯至詐騙帳戶得手之情形,由陳冠銘分配人頭帳戶提款、指揮車手頭監督車手提領贓款、並由收水人員收取贓款(資金流),由劉冠宏、盧冠匡指示分配報酬等事宜。
二、陳禧年自108年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三人以上、以提取對不特定人詐術取得財物、並與電信話務機房集團分取利潤,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嗣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陳冠銘、陳禧年、 陳封齊 、黃璟、楊 文碩 、呂 瑞賢 、黃約瑟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禧年、黃約瑟(微信暱稱: 王嘉爾 )加入前開陳冠銘等人在微信成立之群組,以此傳達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陳冠銘之指揮,復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欺取款之提領事宜。詐欺方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持有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後由【陳冠銘】在微信群組中發布吳尚哲所告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已匯入款項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情形,由【陳禧年】將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黃約瑟,【黃約瑟】再將提款卡交給 楊文碩呂瑞賢 或黃約瑟自行提款,彼此分別或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址,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次參與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所得款項交給陳禧年,再由陳禧年依指示於108年1月4、5、6、18日當日或其後數日內,將贓款交給陳封齊、黃璟(陳禧年附表一編號27部分不受理判決確定);黃璟、陳封齊再依指示,將提領的贓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他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受騙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三所示聯絡犯罪所用之物。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及審理範圍
(一)本判決關於原審法院先後於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甲判決】、109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乙判決】),經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上訴至本院,本院合併審理。但原審乙判決關於被告黃約瑟免訴部分(附表一編號3至5、9至11、19、21至23)、關於被告陳禧年判決不受理部分(附表一編號27),未經上訴;又原審甲判決被告黃璟於本院撤回上訴,有撤回狀在卷(本院卷二第291頁),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陳冠銘..將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給黃約瑟...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提款地址」欄所示之提款地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得款項交給黃璟、陳禧年..,陳禧年...再依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陳冠銘之指示,將提領的贓款以現金或地下匯兌之方式,攜帶或匯往大陸」(起訴書第5頁),已敘明訴追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縱然法條漏引,仍在起訴範圍。
二、證據能力
(一)任意性抗辯:被告陳冠銘對於108年7月25日警詢筆錄,以其警詢抽菸時,警察說要找人打我,且在作筆錄時,警察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沒關係,看要押多久等詞,主張任意性抗辯云云(本院卷二第10頁),並聲請勘驗警詢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光碟結果為:「一、光碟內只有18秒的影像,並無聲音。二、被告陳冠銘有看文件及拿筆簽字之動作。三、雙方均無對談(聲音檔未故障)」,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296頁);被告陳冠銘及其辯護人旋放棄任意性抗辯,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自具任意性。
(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但如犯罪嫌疑人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無證據能力。被告陳冠銘及其辯護人雖以108年7月25日警詢筆錄未全程錄音、錄影,違反規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惟既已對筆錄之任意性不爭執,縱有未全程錄音及錄影之瑕疵,其詢問之程序仍屬合法正當,依前開說明,不能據此謂無證據能力。
(三)第一審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並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適當且准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7、412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冠銘於108年7月25日警詢筆錄,於原審時經被告陳冠銘同意作為證據、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異議(原審卷一第387、406頁),以未全程錄音、錄影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可採,依前開說明,其於原審同意後並經法院審查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使用,自無許其同意後復行撤回之理,而仍有證據能力(但用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證人證述,無證據能力,詳下述)。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本件關於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指揮、招募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在此限),除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或法官前依法具結之筆錄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證(不含被告自己之供述),因檢察官未陳明上開證人有何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未能於檢察官前具結證述之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參照),不得採為認定對該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即共犯陳冠銘、陳禧年、黃璟、黃約瑟、呂瑞賢、楊文碩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冠銘、陳禧年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等供述及證述自均足作為認定被告陳冠銘、陳禧年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六)除上開任意性抗辯及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冠銘、陳禧年2人、黃約瑟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同意列為本案證據(陳冠銘見本院卷二第29、295頁、陳禧年見本院卷二第214、375、379頁、黃約瑟見本院卷一第52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程序瑕疵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七)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約瑟坦認全部犯行,被告陳禧年上訴雖一度否認犯行,惟嗣於最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二第374頁),僅辯稱:其擔任線民供出上游,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供出上游減刑之適用云云;被告黃約瑟上訴主張已坦認犯行,應從輕量刑云云;訊據被告陳冠銘坦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組織犯罪、洗錢犯行,上訴辯稱:
(一)被訴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因其只負責將吳尚哲所提供之資訊,轉發在群組裡面,吳尚哲上面還有機房,因此被告陳冠銘根本無從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然原審逕以被告陳冠銘知悉報酬之大致分配,即認其對於分工模式知之甚詳而屬大陸之機房,故屬指揮犯罪組織罪,就被告陳冠銘究為如何得以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全未說明。
(二)被訴洗錢部分,被告陳冠銘與同案被告間洗錢行為之關係為何?為何並非處分贓物行為,原判決並未說明。
(三)同案被告黃璟108年7月9日供述「電話中與我聯繫的男子自稱叫『 阿哲 』」、於108年7月9日偵訊供述:「(指示你擔任收水工作為何人?)寄手機給我的人,他綽號叫阿哲。」、「(電話中與你聯繫的男子自稱叫『阿哲』?)是。」等語,係與吳尚哲直接接觸,非透過被告陳冠銘轉傳消息;故同案被告黃璟於原審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3、4、5、12、13、
14、15、18、23部分,皆與被告陳冠銘無涉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持有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在內之附表一「參與情形」欄所示之人,分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址,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次參與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所得款項交給被告陳禧年,再由陳禧年依指示於108年1月4、5、6、18日當日或其後數日內,將贓款交給陳封齊、黃璟,黃璟、陳封齊再依指示,將提領的贓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自白不諱(陳冠銘部分見2560警卷一第10至14頁,3012偵卷三第299至302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19、383頁;陳禧年部分見2560警卷一第96至99頁,3012偵卷二第66至69頁,原審卷三第78頁、黃約瑟部分見582他卷第8至10頁,2560警卷一第113至115、120至123頁,3215偵卷第261至262頁,原審卷三第78頁,原審卷四第40至41、75頁)。
(二)前開之自白,復有下列證據補強:
1.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呂瑞賢、楊文碩、黃璟、陳封齊所為之供、證述大致相符(呂瑞賢部分見582他卷第17至19、24至26頁,2560警卷一第161頁反面、162頁反面至165頁,3012偵卷一第380至387頁,原審卷二第12頁;楊文碩部分見582他卷第32至39頁,2560警卷一第185至192頁,3012偵一卷第389至397頁;黃璟部分見2560警卷一第59至61、63頁,5501偵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三第55頁,原審卷四第38至39、75頁;陳封齊部分見2560警卷一第43至46頁,5084偵卷第158至159頁,原審卷四第41至42、75頁)。
2.並據告訴人編號1 賴彥蓉 (2560警卷一第241至243頁)、編號2 梁惠勛 (2560警卷一第245至247頁)、編號3林 珍貴 (2560警卷一第249至252頁)、編號4 郭咨 含(2560警卷一第254至256頁)、編號5 林貴 春(2560警卷一第258至259頁)、編號6 吳宜 芳(2560警卷一第261至263頁)、編號7 吳昀曉 (2560警卷一第265至266頁)、編號8 劉嫻 慧(2560警卷一第268至270頁)、編號9 連伊亭 (2560警卷一第272至274頁)、編號10 陳姿 君(2560警卷一第276至280頁)、編號11 葉亭君 (2560警卷一第282至284頁)、編號12 黃靖純 (2560警卷一第286至287頁)、編號13 黃敏雅 (2560警卷一第290至291頁)、編號14 吳欣慧 (2560警卷一第293至295頁)、編號15 葉美容 (2560警卷一第297至299頁)、編號16洪 嘉璟 (2560警卷一第301至302頁)、編號17 吳翰威 (2560警卷一第304至305頁)、編號18 蘇靖 幃(2560警卷一第307至309頁)、編號19 何菀 秋(2560警卷一第311至313頁)、編號20 徐珮 心(2560警卷一第315至317頁)、編號21 蔡湘 翎(2560警卷一第324至326頁)、編號22姜 志明 (2560警卷一第315至317頁)、編號23 鍾美 如(2560警卷一第328至331頁)、編號24 林佩瑾 (2560警卷一第333至335頁)、編號25 潘淑 惠(2560警卷一第337至339頁)、編號26 許素貞 (2560警卷一第341至343頁)、編號27被害人 邱妍榛 (2560警卷一第345至348頁)、編號28告訴人 柯采汶 (2560警卷一第350至353頁)、編號29 吳婉 甄(2560警卷一第355至358頁)、編號30 沈孟萱 (2560警卷一第360至362頁)、編號31 夏小燕 (2560警卷二第364至366頁)、編號32 康家 慈(2560警卷二第368至371頁)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3.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即編號1賴彥蓉提出之梧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梧棲區農會本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以上見2560警卷三第722至725頁)、編號2梁惠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728頁)、編號3 林珍貴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 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734頁)、編號4 郭咨含 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560警卷三第740頁)、編號5 林貴春 提出其開立台中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745頁)、編號6 吳宜芳 提出之ATM匯款畫面照片及中國信 託銀 行ATM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753至754頁)、編號7吳昀曉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2560警卷三第759頁)、編號8 劉嫻慧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2560警卷三第765頁)、編號9連伊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771頁)、編號10 陳姿君 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560警卷三第779頁)、編號11葉亭君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土地銀行發送電子郵件通知影本(2560警卷三第784至786頁)、編號12黃靖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793頁)、編號13黃敏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03頁)、編號14吳欣慧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560警卷三第810頁)、編號15葉美容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17頁)、編號16 洪嘉璟 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發送電子郵件通知(2560警卷三第824至825頁)、編號17吳翰威提出之轉帳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34頁)、編號18蘇 靖幃 提出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841至842頁)、編號19 何菀秋 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560警卷三第849頁)、編號20 徐珮心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55頁)、編號21 蔡湘翎 提出之 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三第862頁)、編號22 姜志明 提出之國 泰世華 銀行、 彰化銀 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三第867頁)、編號24林佩瑾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83至884頁)、編號26許素貞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560警卷三第897頁)、編號27邱妍榛提出之其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903至906頁)、編號28柯采汶提出之土地銀行、國 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915至916頁)、編號29 吳婉甄 提出其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923至926頁)、編號30沈孟萱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933頁)、編號31夏小燕提出之 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938至939頁)、編號32 康家慈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560警卷三第944至945頁)等附卷可稽(編號23.25被害人未提供匯款明細,但自下列人頭帳戶可比對出)。
4.又詐騙人頭帳戶部分,另有申設資料即 童冠 銘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75至577頁)、莊 佳琳 開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78至579頁反面)、 童冠銘 開立台灣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0至581頁)、童冠銘開立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2至583頁反面)、陽 皓軒 開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4頁反面)、 莊佳 琳開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5至586頁)、 陳秀妍 以楊 子嫺 名義開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設備交易時序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9至591頁反面)、 張政傑 開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7至588頁)、 徐永豪 開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92至594頁反面)、 廖翊 豪開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95至596頁反面)、 王玟婷 開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0至601頁)、王玟婷開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97至598頁)、 許卉君 開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2至603頁)、 喻德 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資料(2560警卷二第604至604之2頁)、 林志 航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5頁至反面)、 吳馥 妘開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6至608頁反面)、陳 如芳 開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9頁)、 吳馥妘 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資料(2560警卷二第610至613頁)、 陳如芳 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在卷(2560警卷二第614至615頁)。
5.附表一各次利用微信與車手頭、車手聯絡提領之情形,並有車手提款地點及照片資料即警政署165反詐騙中心彙整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熱點列表(2560警卷二第616至671頁)、車手ATM提領贓款影像相片62張(2560警卷二第672至702頁)、同案被告陳封齊扣案手機內電子資料翻拍照片9張(2560警卷二第468至472頁)、同案被告黃約瑟手機內電子資料暨微信對話翻拍照片(2560警卷二第499至544頁)、同案被告呂瑞賢手機內電子資料暨微信對話翻拍照片(2560警卷二第553至565頁)、被告陳禧年扣案手機內電子資料勘驗紀錄(3012偵卷四全卷)、同案被告陳封齊108年1月18日臨櫃匯款照片1張(2560警卷二第473頁編號1)、被告陳禧年投宿沃克HOTEL資料(2560警卷二第497至498頁)及與同案被告陳封齊扣案物有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560警卷二第380至386頁)、被告陳冠銘入出境連結作業(原審卷一第19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陳禧年於另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同案被告陳封齊之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足認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持續詐欺取財牟利部分
1.查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於107年10月間某日,共同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吳尚哲在大陸廈門負責指揮大陸詐騙機房(電信流)與臺灣領款車手之橫向聯繫及詐騙贓款之地下匯兌;盧冠匡則在臺灣負責指揮車手之一切運作及總收水等相關事宜(資金流)、劉冠宏則承盧冠匡之指示,協助指揮車手之一切運作及總收水相關事宜;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同案被告陳封齊、黃璟、楊文碩、呂瑞賢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先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角色分配;被告陳冠銘擔任詐欺集團組織之【控機職務】,以facetime帳戶與吳尚哲聯絡,由陳冠銘在大陸地區以利用微信通話軟體,指揮台灣地區之盧冠匡、劉冠宏、陳禧年等車手頭為成立群組,加入該次提領之車手或收水人員,發布吳尚哲所告知經電信話務機房(電信流)詐騙被害人已匯至詐騙帳戶得手之情形,由陳冠銘分配人頭帳戶提款、指揮車手頭監督車手提領贓款、並由收水人員收取贓款(資金流),由劉冠宏、盧冠匡指示分配報酬;而由被告陳冠銘指揮台灣地區其餘附表一「參與情形」欄所示之人,遂行提領、收水等詐欺取財,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等情,業據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等人本院審判中自白,並經補強如下:
①被告陳冠銘具結供證:「(你所屬詐欺集團的組織圖為何?
)大陸是機房,台灣是車手集團,大陸那邊是吳尚哲負責,台灣是盧冠匡及劉冠宏負責,我在大陸是負責控機指揮」、「(你在大陸是以「微信」通訊軟體從事詐騙工作?)是。」、「我們詐騙群組內,基本上一定有我、盧冠匡、劉冠宏及當天的一個收水人員,呂瑞賢、陳封齊、黃約瑟、陳禧年、黃璟,在我們詐欺集團術語中,一號是提款,二號是提款出來收錢的人,三號是收二號的錢,三號有時直接走地下匯兌把錢轉出去,有時三號再把錢交給四號,四號再交去地下匯兌,呂瑞賢、陳封齊、黃約瑟、陳禧年、黃璟他們都是在台灣屬於三、四線的人員。」、「(你在大陸指揮臺灣詐欺集團成員時,是直接指揮何人?)指揮劉冠宏、盧冠匡及陳禧年等人,再由劉冠宏及盧冠匡指揮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及交付所提領的贓款」、「我們會把指示直接發在群組內」、「(你和吳尚哲在大陸使用的Facetime帳號是OOOOOOO@OO
O.com?)是。」、「(陳禧年從事收水工作是直接聽從你的指揮?)是。」、「(提領車手每日所分配的酬庸是由誰指示的?)劉冠宏及盧冠匡指示的。」(偵3215卷第295、296、298頁)、「(你在這一個群組內的暱稱?)【兩光】、黑鬼東。(陳禧年在這一個群組內的暱稱?) 杰克史塔森 。(是不是也有另外一個暱稱叫做李敏鎬?)是。(黃約瑟在這一個群組內的暱稱?) 巨石強森 、王嘉爾。(劉冠宏在這一個群組內的暱稱?) 李奧那多 。(是不是叫也有另外一個暱稱叫做劉冠宏及Kobe?)我印象中他是用KOBE。(盧冠匡在這一個群組內的暱稱?)劉德華。((提示陳禧年手機數位鑑識結果彩色影印本)這些對話是不是你們這一個徵信群組的對話?)是。」(偵3012卷第300頁)等語。
②核與被告陳禧年偵查中結證:「(我是於108年1月初經由綽
號「兩光」男子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兩光」男子負責指揮我們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騙工作。」、「你是經由綽號「兩光」之陳冠銘介紹後加入其所屬詐騙集團並接受陳冠銘指揮前往各處提領詐騙贓款且將詐騙提領之贓款交給陳冠銘指揮前來收水的人?)是。」(3215偵卷第293、290頁)、「(你所參加的詐欺集團,在你擔任收水期間,你們有用微信成立一個群組,利用這一個群組來彼此交換訊息及聯絡事項?)是。(群組內有那些人?)盧冠匡、陳冠銘、我、劉冠宏、黃約瑟。(這一個群組有沒有名字?)沒有。(你在這一個群組內的暱稱?)李敏鎬。(陳冠銘在這一個群組內的暱稱?)黑鬼東。(劉冠宏在這一個群組內的暱稱?)Kobe。(盧冠匡在這一個群組內的暱稱?)劉德華。(108年1月18日你在新北市三重區被警察查獲你一支手機?)是。(警察把你的手機進行數位採證(提示陳禧年手機數位鑑識結果彩色影印本)這些對話是不是你們這一個徵信群組的對話。)是。(提示陳禧年手機數位鑑識結果彩色影印本李敏鎬與劉德華對話之數位採證紀錄,即被告陳禧年108年9月6日警詢筆錄所附之數位採證對話紀錄;這一張是你跟盧冠匡的對話紀錄。)是。(為何群組內有盧冠匡?)他跟劉冠宏是一起的。」、「(陳冠銘的角色?)總指揮。在群組內劉冠宏是聽陳冠銘指揮。像我手機的採證紀錄第1頁「郵局出50」這句話是陳冠銘說的,我就回答「收」,意思是我收到這個訊息了,陳冠銘又說「郵局+50總出100」這句話的意思,郵局這張卡又匯入5萬元,所以總共要領10萬元出來。第2頁我回答「收」,黃約瑟就回答出100,表示車手已領10萬元,再交給黃約瑟,比「等手勢OK」是陳冠銘。第3頁說「后交到@ 杰森史塔森 」是陳冠銘說的,我就是杰森史塔森,我就說「收」,意思是收到訊息了,接下來我又說「收100」,是說我已收到現金10萬語(3012偵卷三第96至97頁),互核相符。
③比對被告陳禧年手機內電子資料勘驗紀錄(3012偵卷四全卷
),其內微信對話以暱稱參與者:各為「李敏鎬」(陳禧年)、「黑鬼東」(陳冠銘)、「劉德華」(盧冠匡)、「王嘉爾」(黃約瑟)、「劉冠宏」(劉冠宏)(3012偵卷四第7頁);另自被告黃約瑟手機內電子資料暨微信對話翻拍照片(2560警卷二第499至544頁),被告黃約瑟所有微信帳號之聊天對象,確有與暱稱「李奧納多」(劉冠宏)之聊天紀錄(2560警卷二第503至509頁)、與暱稱「kobe、黑鬼東」之聊天紀錄(2560警卷二第510至530頁)、與暱稱「kobe」之聊天紀錄(2560警卷二第531至542頁),其內容與證人即被告陳禧年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④此外,亦與證人陳封齊、黃璟、楊文碩、呂瑞賢、黃約瑟迭
於偵查中結證相符,復有被告陳禧年扣案手機內電子資料勘驗紀錄在卷(3012偵卷四全卷),及前開附表一各次利用微信與車手頭、車手聯絡提領之證據(車手ATM提領贓款影像相片62張、陳封齊扣案手機內電子資料翻拍照片9張、黃約瑟手機內電子資料暨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呂瑞賢手機內電子資料暨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被告陳禧年扣案手機內電子資料勘驗紀錄、陳封齊108年1月18日臨櫃匯款照片1張;其等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要屬無疑。
2.被告陳冠銘雖否認該控機職務係居於指揮地位云云,惟查: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陳冠銘既基於控機職務之地位,於收取吳尚哲之電信流
通知後,以微信發指令,指揮台灣地區車手、收水人員等資金流成員,就附表一各次之贓款提領(集中於108年1月4日、5日、6日、18日)、及其後當日或其後數日內之收水等情,除前開被告陳冠銘(即微信暱稱兩光、黑鬼東)具結供證、證人陳禧年偵查中結證、比對被告陳禧年手機內電子資料勘驗紀錄外,並於原審供承:「起訴書附表所寫【所有部分】都有參與,我做控機,機房通知吳尚哲,吳尚哲再通知我,我再發指令給群組的人,群組的人有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陳禧年、黃約瑟...陳封齊部分是屬於劉冠宏直接把陳封齊個人微信交給吳尚哲,由吳尚哲直接與陳封齊聯繫。至於黃璟是吳尚哲認識他的弟弟 黃騰 ,故由吳尚哲直接與黃璟聯繫」(原審卷一第218至219頁);綜上觀之,被告陳冠銘供承依大陸地區「電信流」之通知,在大陸地區以微信統籌台灣地區「資金流」人員提領、收水,而居於負責角色,為資金流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屬居於指揮犯罪組織地位之人無疑。
3.另被告陳禧年脫離犯罪組織後,於108年1月初再次聯繫被告陳冠銘而加入,而另起犯意再度參與犯罪組織乙情,業據被告陳禧年於原審供稱:「(你在107年加入詐欺集團是否因為另案在押才中斷?)對。」、「(你有沒有退出這個集團的意思?)從107年10月底另案被收押後,我就不想再做」、「後來我在10月底另案恐嚇取財案子被收押,到107年12月中無保出所後,我有聲請發還當時扣押的手機,當時檢察官有叫我跟林文華小隊長拿回我的手機,當時候小隊長..詢問我是否願意幫忙,他們抓到車手的獎金給我」、「107年12月10日我無保飭回...我是在108年1月1日或2日跟被告陳冠銘聯繫」(原審卷四第253至254頁),核與證人林文華於偵查中結證:「我跟他說如果抓到車手,我就將警局提供的獎金一萬全部給他」(偵4420卷第373頁),互核相符;被告陳禧年於107年11月1日另案遭裁定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其因另案羈押且不想再繼續而脫離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後,復於108年1月初再次聯繫被告陳冠銘而加入,而另起犯意再度參與犯罪組織,亦堪認定。
4.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禧年所為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被告陳禧年固有向同案被告黃約瑟收取提領金錢之權限,並係經由其發放報酬予車手頭,且將車手頭所領取之贓款轉交予回水即同案被告黃璟、陳封齊等人,其地位及負責之層級顯較同案被告黃約瑟、楊文碩、呂瑞賢等車手頭及車手為高;然該詐騙集團層級分明,被告陳禧年仍須聽命於被告陳冠銘,故此僅係上游幹部欲盡量減少與下游車手或車手頭之接觸及見面,以防車手或車手頭遭查獲後供出自己,而以被告陳禧年做為斷點、使被告陳禧年擔任其等與車手頭間溝通管理之橋樑,而僅是聽從陳冠銘指令,並在上游幹部的授權範圍內收取水錢再轉給上層收水者,尚非「指揮」犯罪組織。
(二)洗錢部分
1.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司法實務更詳為闡述:「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
2.查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被害人因遭詐欺取財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為本件詐欺犯罪所得,經由被告陳冠銘指揮或被告陳禧年、黃約瑟偕同同案被告之前開車手,就附表一各次之贓款提領(集中於108年1月4日、5日、6日、18日)、及其後當日或其後數日內之提領或轉匯而移轉等情,業經證明如前;則各車手持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之時,犯罪所得因之移轉至系爭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移轉為同案被告或他人持有,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後續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特定犯罪刑事追訴之抽象危險,客觀上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合致。
3.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就前開詐欺取財、使用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警察等司法追訴機關難以查緝,主觀上當已明知及此,而有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甚明;從而,均具有洗錢之行為及犯意,要屬無疑;被告陳冠銘上訴仍以係處分贓物行為云云爭執,自無可採。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
1.被告陳冠銘自107年11月起,以facetime帳戶與吳尚哲聯絡,約定由陳冠銘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控機職務,指揮台灣地區資金流之車手、收水人員遂行提領、收水等情,業認定如前,其與吳尚哲共同基於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甚明。
2.被告陳冠銘循此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盧冠匡、劉冠宏為微信群組基本成員,再加入該次提領之車手或收水人員,發布吳尚哲所告知經電信話務機房(電信流)詐騙被害人已匯至詐騙帳戶得手之情形,由陳冠銘【指揮】車手頭監督車手,於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並由收水人員收取贓款,而與被告吳尚哲為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分擔。
3.被告陳冠銘與附表一「參與情形」所列之人,即同案被告黃璟、陳封齊、陳禧年、黃約瑟、楊文碩、呂瑞賢等人,分工取簿、收水、取款車手、車手頭角色,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騙後、移轉詐騙犯罪所得,由劉冠宏、盧冠匡指示分配報酬等事宜等分工,業認定如前,被告陳冠銘與該附表一「參與情形」欄所示之人、同案被告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陳禧年就附表編號1至26、28至32部分與該附表「參與情形」欄所示之人、同案被告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及被告黃約瑟就附表一編號1至2(即原審甲判決編號1、2)、6至8(即原審甲判決編號6至8)、12至18(即原審甲判決編號9至15)、20(即原審甲判決編號16)、24至32(即原審甲判決編號18至26)部分,各與該附表一「參與情形」欄所示其餘共犯之人,與大陸地區共犯吳尚哲及身分不詳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陳禧年附表一編號27部分、黃約瑟就附表一編號3至5、9至11、19部分,另案判決免訴確定)。
5.被告陳冠銘雖以前開辯詞中援引之同案被告黃璟108年7月9日警偵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相同結證內容(本院卷二第131至136頁),而謂係與吳尚哲直接接觸,非透過被告陳冠銘轉傳其消息云云;惟查:
①同案被告黃璟於附表一編號1、3、4、5、12、13、14、15、
18、23,均係於108年1月4日、5日為之,其擔任上層收水角色,自陳禧年處收取贓款後,再繳交上手,被告陳禧年將贓款交予黃璟,均係依被告陳冠銘指示之流程,除據證人【黃璟】於本院結證:在108年1月4日、5日陳禧年向車手收的錢都是交給伊(本院卷二第134頁);比對於偵查中結證:對證人【陳禧年】結證:「(你於108年1月4日及5日有在嘉義市區從事詐欺提款工作?)我是從事收水工作,就是車手提完款後,把錢交給黃約瑟,黃再交給我,我再交給上手。」、「(你再接受綽號「兩光」男子指示將錢分別拿至文化路秀泰影城三樓或四樓的廁所內、嘉年華戲院的麥當勞廁所及嘉義火車站旁的廁所,你到廁所後以facetime撥打給綽號「兩光」男子告知你在第幾間廁所內,然後綽號「兩光」男子就會指派人來敲你廁所的門,你就將錢放在馬桶蓋後面或垃圾桶旁,你出廁所後由綽號「兩光」男子指派的人進廁所收取贓款?)是。」、「(108年1月5日部分,當天凌晨2時30分許黃約瑟將提領的贓款交給你,你於3時許將贓款拿至嘉義市○區○○路皇爵大飯店對面的全家超商內廁所將贓款放在廁所,由綽號「兩光」男子指派人來收取?)是。」(偵3012卷二第66至67頁);與被告【陳冠銘】具結供證:「(你於108年1月4日有無指示黃璟至嘉義市區向陳禧年收取詐騙贓款?)有。」、「(陳禧年從事收水工作是直接聽從你的指揮?)是。」、「(你下面負責收水的是黃璟?)是。」、「(黃璟由你指揮負責收水?)是。」(偵字3215卷第301至302頁),彼此就被告陳冠銘指揮被告黃璟向被告陳禧年收受贓款,互核相符。
②況被告陳冠銘係擔任【控機職務】,以facetime帳戶與吳尚
哲聯絡,發布吳尚哲所告知經電信話務機房(電信流)詐騙被害人已匯至詐騙帳戶得手之情形訊息,吳尚哲傳送詐欺得手之消息,指揮車手、收水成員(資金流)提領及上交贓款,遠在大陸地區之吳尚哲為確保收取詐欺金額不致遭陳冠銘在內之共犯私吞,因之同時聯絡黃璟收水,合於事理,此無妨被告陳冠銘就詐欺、洗錢等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四)從而,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指揮或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或指揮)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或指揮)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
5、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一之首次犯行,因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所屬詐欺集團大陸地區電信流、台灣地區資金流之分工,其等首次形成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時,均在被告陳冠銘自吳尚哲傳送詐欺得手訊息之後,因此首次犯行以被害人遭集團電信流人員詐欺得手(即匯款進入人頭帳戶之時)為準,而非大陸地區電信流著手詐欺之時(例如附表一編號4之電信詐欺行為雖早於編號1,但詐欺得手在編號1之後,並非首次),本案首次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先予辨明。
(三)核【被告陳冠銘】自107年10月參與之後,於同年11月間起擔任集團指揮角色(大陸地區之控機職務),進而為本案中首次之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洗錢罪。【被告陳禧年】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禧年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基於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係同條項,經告知其可能涉犯參與罪名,對其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一編號2至26、28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洗錢罪。【被告黃約瑟】就附表一編號1至2(即原審甲判決編號1、2)、6至8(即原審甲判決編號6至8)、12至18(即原審甲判決編號9至15)、20(即原審甲判決編號16)、24至32(即原審甲判決編號18至26),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洗錢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免訴判決,詳後述)。
(四)被告陳冠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組織犯行與同居於指揮地位之吳尚哲(即大陸地區電信流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32部分關於加重詐欺與洗錢罪部分,則與該附表一「參與情形」欄所示之人、同案被告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禧年就附表編號1至26、28至32部分與該附表「參與情形」欄所示之人、同案被告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約瑟就附表一編號1至2(即原審甲判決編號1、2)、6至8(即原審甲判決編號6至8)、12至18(即原審甲判決編號9至15)、20(即原審甲判決編號16)、24至32(即原審甲判決編號18至26)部分,與該附表一「參與情形」欄所示之人、同案陳禧年、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陳冠銘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52、7827號移送併辦部分,業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相同(前開偵字第7152號與附表一編號13相同,前開偵字第7827號與附表一編號9至16相同),屬同一事實,本院併予審究。
(六)罪數部分
1.【被告陳冠銘】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本件個案,其指揮行為之內容,係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共同分工遂行接續性、牟利性之詐欺取財行為,其指揮前後參與組織犯罪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此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被告陳禧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冠銘就附表一編號2至32部分、被告陳禧年就附表一編號2至26、28至3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內雖有車手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取款行為,此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3.被告陳冠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共32罪部分、被告陳禧年就編號1至26、28至32所示共31罪部分,被告黃約瑟就附表一編號1至2、6至8、12至18、20、24至32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1.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指揮詐欺集團之事實,業如前述,就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其居於指揮地位,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爰不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2.被告陳禧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從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3.被告陳冠銘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陳冠銘遭查獲當日否認共組詐欺集團,而警方當日解送人犯報告書亦無記載被告陳冠銘有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被告陳冠銘直至當日偵訊時,始在該管公務員未察覺上開事實前,主動供出此詐騙集團之上手為吳尚哲,以及係受吳尚哲指揮而向下線集團成員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等語。然查,被告陳冠銘係指揮調度集團內成員從事詐騙工作乙情,早在其於108年7月16日經警拘提到案前之108年5月4日,業據被告陳禧年向警方供陳在卷(見2560警卷一第98頁),顯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未合,辯護人就此部分認有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容有誤會。
4.被告陳禧年上訴主張伊為線民,配合新北市土城分局小隊長林文華提供楊文碩身分證正反面、傳送108年1月18日下午4時52分提款明細及提款收據予林文華,嗣後楊文碩確遭逮捕查獲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刑,並提出與證人林文華對話之LINE對話為據云云;查卷內固然有被告陳禧年與「文華」之LINE對話紀錄及前開身分證、提款收據、上游傳送提款明細(按:即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匯入吳馥妘帳戶)翻拍畫面(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420號卷第83至89頁);然經證人林文華於偵查中結證:「(這次提供的楊文碩資料,警方有無過去?)接到消息後我們就馬上出發,我們從土城出發,還沒上64道路時,陳禧年就說車手已經回家了,叫我們不用過去。」、「陳禧年傳提款單時我們當天有查165,該帳戶不是警示帳戶」(原審卷三第373至376頁),已證述並無因被告陳禧年之提供資料而查獲;況同案被告楊文碩於108年1月18日下午,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邱妍榛匯入吳馥妘帳戶內款項案件,另由新北市三重分局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被告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1月3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原審卷四第21至32頁)、楊文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四第315頁)、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原審卷四第311頁);原審法院就同案被告楊文碩涉犯附表一編號27部分,亦另諭知免訴判決確定;被告陳禧年所提供之資料,並無因此查獲犯罪組織,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刑規定不合,被告陳禧年於當庭捨棄傳喚證人林文華到庭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220頁);其執此請求減刑,自無可採。
六、被告陳冠銘被訴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銘因陳禧年於107年10月間,上網聯繫臉書所刊登之應徵工作訊息,進而結識,經由被告陳冠銘招募加入該詐欺車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及收水的工作,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招募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
(三)訊據被告陳冠銘否認招募犯行,經查:
1.證人陳禧年固於原審指證:伊係於107年10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臉書社群網路應徵,由陳冠銘與伊聯繫並在FACETIME講報酬、地點,之後加入群組,透過微信聯繫,陳冠銘就約伊於107年10月4日下午在虎尾鎮星巴克見面,並與陳冠銘曾於107年10月4日至15日在雲林、南投等地區見面交付贓款等語(原審卷四第153至154、161、165至166頁)。
2.惟比對被告陳冠銘供稱:伊沒有在FACEBOOK上面招募詐騙集團成員,也不曾上網刊登應徵詐騙集團的資訊,因為吳尚哲跟伊聯繫於107年10月4日去那邊找陳禧年,交付包裹、收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249至250頁);以前開供證互核,證人陳禧年之證述,僅能證明於其應徵後係由陳冠銘出面與其聯繫並介紹工作內容、報酬,尚無從補強證明被告陳冠銘遂行透過臉書社群網路吸引應徵者前來應徵等招募行為。
3.此外,被告陳冠銘聽命於吳尚哲,其本身亦無決定可否僱用陳禧年之權限,衡情被告陳冠銘係將上開犯罪組織訊息傳達陳禧年,較為合理;尚與參與甄選決定僱用之招募行為有間。
(四)綜上,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冠銘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行為之有罪確信,而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為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者,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指揮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不另免訴、無罪部分(被告陳禧年、黃約瑟)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陳禧年於107年10月間某日,上網聯繫臉書所刊登之應徵工作訊息,進而結識陳冠銘,經由陳冠銘招募加入該詐欺車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及收水的工作(第4頁第10至13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三人以上,以提取受詐術所騙不特定人交付之財物並與不詳之電信話務機房集團分受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第5頁第3至6行),認被告陳禧年自107年10月間至108年1月初重新加入組織之前,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
②被告黃約瑟於106年間,在臺北某酒店喝酒時認識劉冠宏,經劉冠宏介紹,應允參與該詐欺車手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並與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陳冠銘、陳禧年、楊文碩、呂瑞賢、黃璟、黃約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倘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乃繼續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被告陳禧年於108年1月初起重新加入犯罪組織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經原審乙判決認定、論罪(判決書第3頁、第17頁);然就107年10月間某日迄108年1月初前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予審判,本於上訴不可分原則,視為亦已上訴,仍在本院審理範圍。
2.被告陳禧年107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1日遭羈押而脫離犯罪組織之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或參與組織罪行為;其因107年10月1日提領款項,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62、413號判決,有該案判決書附於本院卷三可稽,且於109年7月1日確定在案,亦有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三第317頁);被告黃約瑟於107年9月25日提領款項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108年3月7日起訴後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嗣於108年7月29日簽結改分為同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並未經上訴而確定,並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本院卷二第526頁、卷三第319頁)。
3.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禧年、黃約瑟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公訴人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有罪部分,起訴書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4.至於被告陳禧年於107年11月1日脫離犯罪組織之後,迄108年1月初重新參與犯罪組織前之期間,既本院認定脫離、重新參與之事實如前,此期間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公訴人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有罪部分,起訴書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二)經查:
1.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76號案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判決在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據被告陳禧年審理時自承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並使用在本案犯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54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電子資料勘驗紀錄(偵3012卷四全卷)可佐,均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陳禧年之犯罪所得部分,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車手領取款項總額之1%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頁),依其在該集團之分工、角色加以觀察,應與常情無違,而可採信,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2領取款項總額228萬1,700元【即編號1:9萬9千元、編號2:8萬2千元、編號3:3萬元、編號4:4萬9千元、編號5:36萬元、編號6:4萬元、編號7:1萬元、編號8:5萬7千元、編號9:3萬6千元、編號10:3萬元、編號11:2萬7千元、編號12:9萬9千元、編號13:3萬2千元、編號14:2萬2千元、編號15:1萬5千元、編號16、18:合計20萬元、編號17、19合計6萬3千元、編號20:4萬1千元、編號21:3萬8千元、編號22、23:合計43萬2,700元、編號24:9萬元、編號25:12萬元、編號26:10萬元、編號28:7萬4千元、編號29、30:
合計8萬元、編號31、32:合計5萬5千元】之1%即2萬2,817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黃約瑟附表一編號1至2、6至8、12至18、20、24至32各次犯罪所得部分,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車手領取款項總額之3%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頁),依其在該集團之分工、角色加以觀察,應與常情無違,而可採信;據此認定為原審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至20、24至32(即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2、6至16、18至26)車手(含其自身提領部分)領取款項總額142萬9,000元【即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甲判決附表編號1):9萬9,000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甲判決附表編號2):8萬2,000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甲判決附表編號6):4萬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甲判決附表編號7):1萬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甲判決附表編號8):5萬7,000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2(即甲判決附表編號9):9萬9,000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3(即甲判決附表編號10):3萬2,000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4(即甲判決附表編號11):2萬2,000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5(即甲判決附表編號12):1萬5,000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6、18(即甲判決附表編號13、15):合計20萬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7(即甲判決附表編號14):6萬3,000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20(即甲判決附表編號16):4萬1,000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24(即甲判決附表編號18):9萬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25(即甲判決附表編號19):12萬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26(即甲判決附表編號20):10萬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27、28(即甲判決附表編號21、22):合計22萬4,000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29、30(即甲判決附表編號23、24):合計8萬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31、32(即甲判決附表編號25、26):合計5萬5,000元】之3%即4萬2,87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4.至於被告陳冠銘供稱其本案所為犯行均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9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冠銘確實有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5.另被告陳冠銘並未實際經手贓款,而被告陳禧年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強制工作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陳冠銘、陳禧年應依前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由檢察官主張如何應予強制工作之事實及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參照),第二審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據此載明(本院卷二第661至664頁),被告陳冠銘、陳禧年並據此於審判期日答辯(本院卷二第657頁),本院審酌如下:
(一)被告陳禧年附表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審酌:被告陳禧年參與詐騙集團犯行前,從事汽車美容兼中古汽車買賣,有正當之工作及汽車美容專才;又事後坦承犯行,未加隱瞞,並於偵查中結證,供出本案同案被告陳冠銘、黃璟之犯行,助於偵審對被告陳冠銘、黃璟之訴追,業認定如前,非無悔悟,且參與犯罪組織後,雖居於車手頭地位,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2提領之行為,然其侵害社會法益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相較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其參與程度較輕,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量本案所處之徒刑(詳後述),認為現階段仍以刑罰處遇即足,並無另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
(二)被告陳冠銘附表一編號1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雖未闡釋指揮犯行應依比例原則裁量審酌;然本諸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裁量刑前強制工作;查:被告陳冠銘正值青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滿足一己之私,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又擔任收取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移轉贓款去向之指揮地位,居於大陸地區控機職務,上承大陸地區機房(電信流)之發布之詐騙得手訊息,居中指揮台灣地區車手頭、水房(資金流),串聯本案詐欺電信機房及車手集團,對我國人民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並加以提領,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法益;且被告居於指揮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共同詐取財物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對於國民財產安全秩序之危害至鉅,附表一犯行,僅短短數日,即有32位被害人,人數眾多,詐得及遭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高達上百萬元,又於共同參與犯罪之事證明確下,於本院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綜上審酌,本院認為行為對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安全秩序之侵害具有明顯之危險性及嚴重性,應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被告陳冠銘徒以其工作為負責將吳尚哲所提供之資訊,轉發在群組裡面,即吳尚哲手腳之延伸而已,無權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即無可採;爰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指揮組織犯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被告陳禧年罪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乙判決以被告陳禧年、犯行明確,認定被告陳禧年自108年1月初某日重新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前開附表一犯行(詳前述),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事實以及其效力所及之範圍一致,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原審乙判決就被告陳禧年被起訴「107年10月間某日至108年1月初某日間,擔任車手頭加入犯罪組織」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起訴事實載明起訴,原審乙判決未予審判,僅就其中之108年1月初重新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行審判,依前開說明,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被告陳禧年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查獲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可採,業論述如前,然原審乙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乙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陳禧年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滿足一己之私,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工作,共同參與本案多起對我國人民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又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陳禧年犯後於警偵及原審坦認犯行,於本院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最後準備程序承認犯行,且於檢警調查中指認陳冠銘、黃璟等人,使本案犯罪組織及分工模式得以明朗,非無悔意;兼衡被告陳禧年自述之學歷,婚姻及育有子女狀況、入監前從事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為獲得破案獎金而再度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陳禧年其於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次數各為31次、分取之犯罪所得共達2萬餘元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上訴駁回(被告陳冠銘部分、黃約瑟,及被告陳禧年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冠銘、黃約瑟犯行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陳冠銘附表一編號1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2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黃約瑟就附表一編號1至2、6至8、12至18、20、24至32部分,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復審酌被告陳冠銘、黃約瑟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滿足一己之私,被告陳冠銘指揮犯罪組織,在大陸地區擔任控機角色,被告黃約瑟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之車手頭及車手工作,共同參與本案多起對我國人民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又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陳冠銘雖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其對其控機行為及其餘犯行均能坦認且供出上游吳尚哲;被告黃約瑟自始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另兼衡陳冠銘自述之學歷、婚姻及家庭成員狀況、收押前長期從事詐騙集團工作,因積欠賭債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被告黃約瑟自陳之學歷,婚姻及家庭狀況、為償還賭博及賠償車損之欠債而犯罪之動機,陳冠銘參與之程度高於被告黃約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附表一前開各編號之罪,量處如附表二前開各編號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次數、所得等情狀,被告陳冠銘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黃約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並敘明就被告陳禧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及被告陳冠銘、黃約瑟未扣案之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各22817元、42870元沒收及追徵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原審甲、乙判決更正部分詳後),依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宣告沒收、諭知強制工作(被告陳冠銘部分)及裁量不諭知強制工作(被告陳禧年部分),亦屬妥適。
(二)本院更正而無庸撤銷部分
1.司法實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已修正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見解,闡釋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等旨;準此,原審乙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之同一案件,繫屬於各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審甲判決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見解,以審理事實上首次詐欺犯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管轄、進而以該法院已判決確定為由,於理由內說明不另免訴判決(原審甲判決第18頁),雖有未合;然被告黃約瑟參與犯罪組織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件,亦已判決確定,本應理由內說明不另免訴判決諭知,其理由雖與原審甲判決說明不另免訴判決諭知之內容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由本院逕行補充更正即可。
2.另原審甲、乙判決認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洗錢行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行為,本案均係現金之移轉,並無隱匿其現金之本質,應為同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然無論係同條第1款或第2款,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結論,並無二致,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更正。
(三)被告陳冠銘上訴意旨,猶執前揭辯詞上訴,經本院逐一論駁,並無可採(詳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或以定應執行刑過重上訴;經審酌其附表二編號1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名,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附表二編號2至32之加重詐欺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其犯罪之次數、被害人人數、詐取金額及其居於指揮地位之參與程度,於各罪最重宣告刑(編號1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罪合併刑度以下(3年+1年7月共31罪),定其應執行刑,自無過重,其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約瑟上訴意旨,徒以:各罪應論以接續犯;依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更應量處更低之刑,所定應執行刑稍嫌過高;其而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陳禧年,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傳訊被害人,被告將以目前在監所內之勞作金為賠償云云;惟附表一各編號之罪,係依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法益定其罪數,分論併罰,自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此並於上訴後表明就罪數不再爭執(本院卷一第505頁);又其定應執行刑,已充分反應其行為罪數之惡性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科刑因素,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黃約瑟指證被告陳禧年部分已於坦認犯行之科刑因素內評價;另於本院表明無須傳喚被害人、目前無法提出賠償等情;綜上,被告黃約瑟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參與情形│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提領照片││(以│害││額(新臺幣)│││(新臺幣、含手││編號、卷││原審│人││及詐騙(即人│││續費)││證出處││乙判│││頭)帳戶│││││││決之││││││││││編號││││││││││為主││││││││││)│││││││││├──┼─┼──────┼──────┼────┼───┼───────┼────┼────┤│1│賴│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楊文碩│108年1月4日│ 嘉義市西 │編號1(││(即│彥│4日12時10分│14時32分匯款│冠銘、上││①14時45分2○○○區○○路│2560警卷││原審│蓉│許,假冒友人│10萬元至童冠│層收水:││提款2萬元│476號(│二第672││甲判││「阿哲」的老│ 銘國 泰世華銀│黃璟、收│││合庫商銀│頁上方)││決編││婆撥打電話,│行0000000000│水:陳禧│││○○○分│││號1)││向賴彥蓉佯稱│00號帳戶│年、車手│││行ATM)│││││:手頭不便,││頭:黃約│├───────┼────┼────┤│││欲借款項云云││瑟、同行││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2(││││,致賴彥蓉陷││車手:呂││②14時48分2○○○區○○路│2560警卷││││於錯誤,因而││瑞賢、楊││提款2萬元│508號(│二第672││││前往匯款。││文碩││③14時48分52秒│全家嘉義│頁下方)││││││││提款2萬元│ 鑫愛 店AT│││││││││④14時49分32秒│M)│││││││││提款2萬元│││││││││││││││││││├───────┼────┼────┤│││││││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3(││││││││⑤14時58分○○○區○○路│2560警卷││││││││提款19,000元│415號(│二第673│││││││││統一超商│頁上方)│││││││││ 嘉華 門市││││││││││ATM)││├──┼─┼──────┼──────┼────┼───┼───────┼────┼────┤│2│梁│於108年1月│108年1月6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6日│新北市三│編號3-1││(即│惠│5日20時09分│①14時28分匯│冠銘、收││①14時44分2秒│重區重新│(2560警││原審│勛│許,假冒「薇│款29,029元│水:陳禧││提款2萬元│路二段5│卷二第67││甲判││佳」客服人員│②14時31分匯│年、車手││②14時44分48秒│號之1(│3頁下方││決編││撥打電話,向│款29,029元│頭:黃約││提款2萬元│華南銀行│)││號2)││梁惠勛佯稱:│③14時43分匯│瑟、同行││③14時45分51秒│三重分行│││││先前網路購物│款23,985元│車手:呂││提款18,000元│ATM)│││││取貨簽收時,│(以上合計│瑞賢││││││││誤簽到長期客│82,043元)││├───────┼────┼────┤│││戶的單子,如│至童冠銘國泰│││108年1月6日│新北市三│編號3-2││││須解除,將有│世華銀行0000│││④14時48分0秒│重區重新│(2560警││││華南銀行的客│00000000號帳│││提款24,000元│路二段9│卷二第67││││服與其聯繫云│戶││││號(華南│4頁上方││││云,隨後即有│││││銀行○○│)││││謊稱華南銀行│││││分行ATM│││││之客服來電,│││││)│││││致梁惠勛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匯款。│││││││├──┼─┼──────┼──────┼────┼───┼───────┼────┼────┤│3│林│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4(2││(即│珍│4日12時10分│14時35分匯款│冠銘、上││①14時58分1○○○區○○路│560警卷││原審│貴│許,假冒友人│3萬元至莊佳│層收水:││提款20,005│518號(│二第674││甲判││「 孫淑霞 」撥│琳彰化銀行前│黃璟、收││元│OK超商嘉│頁下方)││決編││打電話,向林│鎮分行000000│水:陳禧││②14時58分59秒│義站前店│││號3)││珍貴佯稱:其│00000000號帳│年、車手││提款10,005│ATM)│││││有急事,欲借│戶│頭:黃約││元││││││款項云云,致││瑟、同行││││││││林珍貴陷於錯││車手:楊││││││││誤,因而前往││文碩、呂││││││││匯款。││瑞賢│││││├──┼─┼──────┼──────┼────┼───┼───────┼────┼────┤│4│郭│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5(││(即│咨│2日21時13許│15時20分匯款│冠銘、上││①15時2○○○區○○路│2560警卷││原審│含│,假冒親友「│5萬元至莊佳│層收水:││提款20,005元│415號(│二第675││甲判││ 郭旻鑫 」撥打│琳彰化銀行前│黃璟、收││②15時30分│統一超商│頁上方)││決編││電話,向郭咨│鎮分行000000│水:陳禧││提款20,005元│嘉華門市│││號4)││含佯稱:欲借│00000000號帳│年、車手││③15時32分│ATM)│││││款項云云,致│戶│頭:黃約││提款9,005元││││││郭咨含陷於錯│【起訴書附表│瑟、同行││【起訴書附表未││││││誤,因而前往│誤載為15時0│車手:呂││列編號②③】││││││匯款。│分】│瑞賢、楊││││││││││文碩│││││├──┼─┼──────┼──────┼────┼───┼───────┼────┼────┤│5│林│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6(2││(即│貴│3日13時許假│15時32分匯款│冠銘、上││①16時56分5○○○區○○路│560警卷││原審│春│冒姪子之妻撥│18萬元至童冠│層收水:││提款2萬元│508號(│二第675││甲判││打LINE電話,│銘土地銀行○│黃璟、收││②16時57分26秒│全家超商│頁下方)││決編││向林貴春佯稱│○分行000000│水:陳禧││提款2萬元│ 嘉義鑫愛 │││號5)││:其手頭不方│000000號帳戶│年、車手││③16時58分16秒│店ATM)│││││便,欲借款項││頭:黃約││提款2萬元││││││云云,致林貴││瑟、同行││④16時58分46秒││││││春陷於錯誤,││車手:楊││提款20,005元││││││因而前往匯款││文碩、呂││⑤16時59分15秒││││││。││瑞賢││提款20,005元││││││││││⑥16時59分42秒││││││││││提款20,005元│││││││││├───────┼────┼────┤│││││││108年1月5日│嘉義市西│編號7(2││││││││⑦0時46分○○○區○○路│560警卷││││││││提款20,005元│320號(│二第676││││││││⑧0時46分37秒│華南銀行│頁上方)││││││││提款20,005元│○○分行│││││││││⑨0時47分9秒│ATM)│││││││││提款20,005元││││││├──────┤├───┼───────┼────┼────┤││││108年1月4日││楊文碩│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11(│││││15時38分匯款│││①16時24分1○○○區○○路│2560警卷│││││18萬元至童冠│││提款2萬元│497號(│二第678│││││銘第一銀行○│││②16時25分2秒│玉山銀行│頁下方)│││││○分行000000│││提款2萬元│嘉義中山││││││00000號帳戶││││路大樓││││││││││ATM)││││││││├───────┼────┼────┤│││││││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12(││││││││③16時42分3○○○區○○路│2560警卷││││││││提款2萬元│746號(│二第679││││││││④16時43分24秒│合庫商銀│頁上方)││││││││提款2萬元│○○○分│││││││││⑤16時44分5秒│行ATM)│││││││││提款2萬元││││││││├───┼───────┼────┼────┤││││││呂瑞賢│108年1月5日│嘉義市西│編號13(││││││││⑥0時43分2○○○區○○路│2560警卷││││││││提款2萬元│320號(│二第679││││││││⑦0時44分02秒│華南銀行│頁下方)││││││││提款2萬元│ATM)│││││││││⑧0時44分36秒││││││││││提款2萬元││││││││││⑨0時45分15秒││││││││││提款2萬元│││├──┼─┼──────┼──────┼────┼───┼───────┼────┼────┤│6│吳│於108年1月│108年1月6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6日│新北市三│編號8(││(即│宜│6日19時18分│①20時5分匯│冠銘、收││①20時13分05秒│重區重新│2560警卷││原審│芳│許,假冒網拍│款29,989元│水:陳禧││提款20,005元│路二段78│二第676││甲判││客服人員撥打│②20時22分匯│年、車手││②20時13分41秒│號(全家│頁下方)││決編││電話,向吳宜│款9,985元│頭:黃約││提款10,005元│三重天台│││號6)││芳佯稱:先前│(合計39,974│瑟、車手│││店ATM)│││││網路購物簽到│元)至童冠銘│:呂瑞賢│├───────┼────┼────┤│││買整年份的,│土地銀行○○│││108年1月6日│新北市三│編號9(││││如須取消,要│分行00000000│││③20時29分03秒│重區正義│2560警卷││││跟銀行聯絡云│0000號帳戶│││提款10,005元│南路17號│二第677││││云,隨後有佯│││││(合庫銀│頁下方)││││稱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客服來電,│││││行ATM)│││││要其依其指示││││││││││操作,致吳宜││││││││││芳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轉帳匯款。│││││││├──┼─┼──────┼──────┼────┼───┼───────┼────┼────┤│7│吳│於108年1月│108年1月6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6日│新北市三│編號8-1││(即│昀│6日18時57分│20時13分26秒│冠銘、收││20時18分46秒│重區正義│(2560警││原審│曉│許,假冒「│匯款10,006元│水:陳禧││提款10,005元│南路15號│卷二第67││甲判││andenhud」│至童冠銘土地│年、車手│││(統一超│7頁上方││決編││服務人員撥打│銀行○○分行│頭:黃約│││商天台店│)││號7)││電話,向吳昀│000000000000│瑟、車手│││ATM)│││││曉謊稱:其先│號帳戶│:呂瑞賢││││││││前在網路有購││││││││││買商品,若沒││││││││││有,會聯絡彰││││││││││化銀行行員協││││││││││助解除扣款云││││││││││云,隨後即有││││││││││謊稱彰化銀行││││││││││之客服來電,││││││││││致吳昀曉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以電子轉││││││││││帳方式匯款。│││││││├──┼─┼──────┼──────┼────┼───┼───────┼────┼────┤│8│劉│於108年1月│108年1月6日│控機:陳│黃約瑟│108年1月6日│新北市三│編號10(││(即│嫻│6日18時57分│①20時35分匯│冠銘、收││①20時48分43秒│重區重新│2560警卷││原審│慧│許,假冒「QU│款49,987元│水:陳禧││提款57,000元│路二段│二第678││甲判││EENSHOP」網│②20時37分匯│年、車手│││1之8號(│頁上方)││決編││路賣家撥打電│款7,123元│頭兼車手│││土地銀行│││號8)││話,向劉嫻慧│(合計57,110│:黃約瑟│││○○分行│││││謊稱:因其於│元)至童冠銘│、同行車│││ATM)│││││網路誤設為經│土地銀行○○│手:呂瑞││││││││銷商,每個月│分行00000000│賢││││││││會由其帳戶扣│0000號帳戶│││││││││款,會請華南││││││││││銀行客服與其││││││││││聯繫云云,隨││││││││││後即有謊稱華││││││││││南銀行之客服││││││││││來電,致劉嫻││││││││││慧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以││││││││││APP網路轉帳││││││││││方式匯款。│││││││├──┼─┼──────┼──────┼────┼───┼───────┼────┼────┤│9│連│於108年1月│108年1月6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6日│新北市三│編號14、││(原│伊│5日14時許,│①17時57分匯│冠銘、收││①18時1分24秒│重區重新│14-2(││審甲│亭│假冒網路客服│款29,987元│水:陳禧││提款2萬元│路二段78│2560警卷││判決││人員陸續撥打│②19時8分匯│年、車手││②18時1分57秒│號(全家│二第680││無此││電話,向連伊│款6,932元│頭兼車手││提款1萬元│三重天台│頁上方、││筆)││亭佯稱:先前│(以上合計│:黃約瑟││③19時14分12秒│店)│第681頁││││購物付款設定│36,919元)至│、同行車││提款6,000元││上方)││││作業有誤,將│童冠銘第一銀│手:呂瑞││││││││溢扣款項,需│行○○分行00│賢││││││││操作自動櫃員│000000000號│││││││││機解除設定云│帳戶│││││││││云,致連伊亭││││││││││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10│陳│於108年1月│108年1月6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6日│新北市三│編號14-1││(原│姿│6日17時41分│18時35分匯款│冠銘、收││①18時44分46秒│重區正義│(2560警││審甲│君│許,假冒網路│3萬元至童冠│水:陳禧││提款2萬元│南路10號│卷二第68││判決││客服人員撥打│銘第一銀行○│年、車手││②18時45分22秒│(三重正│0頁下方││無此││電話,向陳姿│○分行000000│頭兼車手││提款1萬元│義郵局│)││筆)││君佯稱:先前│00000號帳戶│:黃約瑟│││ATM)│││││購物付款設定││、同行車││││││││作業有誤,將││手:呂瑞││││││││溢扣款項,需││賢││││││││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姿君││││││││││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11│葉│於108年1月│108年1月6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6日│新北市三│編號14-3││(原│亭│5日13時43分│19時15分匯款│冠銘、收││①19時24分35秒│重區正義│(2560警││審甲│君│許,假冒網路│26,902元至童│水:陳禧││提款2萬元│南路17號│卷二第68││判決││客服人員撥打│冠銘第一銀行│年、車手││②19時25分44秒│(合庫商│1頁下方││無此││電話,向葉亭│沙鹿分行0000│頭兼車手││提款7,000元│銀○○分│)││筆)││君佯稱:先前│0000000號帳│:黃約瑟│││行ATM)│││││購物付款設定│戶│、同行車││││││││作業有誤,將││手:呂瑞││││││││溢扣款項,需││賢││││││││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葉亭君││││││││││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12│黃│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楊文碩│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15(││(即│靖│4日17時52分│①17時52分匯│冠銘、上││①17時59分1○○○區○○路│2560警卷││原審│純│前之某時許,│款49,987元│層收水:││提款20,005元│508號(│二第677││甲判││假冒「anden│②17時55分匯│黃璟、收││②17時59分50秒│全家超商│頁上方)││決編││hud」服務人│款39,989元│水:陳禧││提款20,005元│嘉義鑫愛│││號9)││員撥打電話,│至 陽皓軒 臺東│年、車手││③18時00分25秒│店ATM)│││││向黃靖純謊稱│成功郵局0000│頭:黃約││提款10,005元││││││:因工作人員│0000000000號│瑟、同行│├───────┼────┼────┤│││疏失,會重複│帳戶│車手:楊││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16(││││扣款20倍之金││文碩、呂││④18時07分2○○○區○○路│2560警卷││││額,會聯絡銀││瑞賢││提款20,005元│395號(│二第677││││行取消交易云││││⑤18時07分55秒│富邦銀行│頁下方)││││云,隨後即有││││提款20,005元│○○分行│││││謊稱 永豐 銀行│││││ATM)│││││之客服來電,├──────┤├───┼───────┼────┼────┤│││致黃靖純陷於│108年1月4日││呂瑞賢│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18(││││錯誤,聽信其│③18時16分匯│││①18時21分1○○○區○○路│2560警卷││││指示以網路轉│款9,012元│││提款9,005元│415號(│二第683││││帳方式匯款。│至 莊佳琳 華南││││統一超商│頁下方)│││││商業銀行0000││││嘉華門市││││││00000000號帳││││ATM)││││││戶││││││││││(①至③合││││││││││計98,988元)││││││├──┼─┼──────┼──────┼────┼───┼───────┼────┼────┤│13│黃│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黃約瑟│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17(││(即│敏│4日16時56分│18時09分匯款│冠銘、上││①18時14分0○○○區○○路│2560警卷││原審│雅│許,假冒「QU│29,987元至陽│層收水:││提款20,005元│584號(│二第683││甲判│【│EENSHOP」服│皓軒臺東成功│黃璟、收││②18時14分59秒│ 萊爾富嘉 │頁上方)││決編│起│務人員以電話│郵局00000000│水:陳禧││提款12,005元│義站前店│││號│訴│,向黃敏雅謊│000000號帳戶│年、車手│││ATM)│││10)│書│稱:因內部工││頭:黃約│││││││附│讀生疏失,導││瑟、同行│││││││表│致其之前購買││車手:楊│││││││誤│的衣服誤被連││文碩、呂│││││││載│續扣款1萬多││瑞賢│││││││為│元,稍後會有│││││││││黃│郵局人員與其│││││││││雅│聯繫云云,隨│││││││││敏│後即有謊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致黃敏雅││││││││││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操作匯款││││││││││。│││││││├──┼─┼──────┼──────┼────┼───┼───────┼────┼────┤│14│吳│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19(││(即│欣│4日18時30分│18時42分匯款│冠銘、上││①18時51分1○○○區○○路│2560警卷││原審│慧│許,假冒「薇│21,985元至莊│層收水:││提款20,005元│584號(│二第684││甲判││佳」客服人員│佳琳華南商業│黃璟、收││②18時52分05秒│萊爾富嘉│頁上方)││決編││撥打電話,向│銀行00000000│水:陳禧││提款2,005元│義站前店│││號││吳欣慧佯稱:│0000號帳戶│年、車手│││ATM)│││11)││因工作人員疏││頭:黃約││││││││失,導致會從││瑟、同行││││││││其帳戶重複扣││車手:楊││││││││款,將有銀行││文碩、呂││││││││的客服與其聯││瑞賢││││││││繫云云,隨後││││││││││即有謊稱永豐││││││││││銀行之客服來││││││││││電,致吳欣慧││││││││││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操作匯款││││││││││。│││││││├──┼─┼──────┼──────┼────┼───┼───────┼────┼────┤│15│葉│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黃約瑟│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20(││(即│美│4日17時19分│①19時04分匯│冠銘、上││①19時08分4○○○區○○路│2560警卷││原審│容│許,假冒「QU│款12,987元│層收水:││提款15,005元│395號(│二第684││甲判││EENSHOP」之│②19時06分匯│黃璟、收│││富邦銀行│頁下方)││決編││人員來電,向│款1,987元│水:陳禧│││○○分行│││號││葉美容謊稱:│(共計14,974│年、車手│││ATM)│││12)││因員工疏失,│元)至莊佳琳│頭兼車手││││││││將其先前網路│華南商業銀行│:黃約瑟││││││││購買之衣服刷│000000000000│、同行車││││││││成經銷商條碼│號帳戶│手:楊文││││││││,會遭扣款之││碩、呂瑞││││││││前購買衣服金││賢││││││││額1,080元的││││││││││10倍,會協助││││││││││其取消訂單云││││││││││云,隨後即有││││││││││謊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來││││││││││電,致葉美容││││││││││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操作匯款││││││││││。│││││││├──┼─┼──────┼──────┼────┼───┼───────┼────┼────┤│16│洪│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21(││(即│嘉│4日19時00分│①20時03分匯│冠銘、收││①20時18分1○○○區○○街│2560警卷││原審│璟│許,假冒「AH│款49,985元至│水:陳禧││提款3萬元│469號(│二第685││甲判││」客服人員撥│莊佳琳華南商│年、車手││②20時19分49秒│華南銀行│頁上方)││決編││打電話,向洪│業銀行000000│頭:黃約││提款2萬元│○○分行│││號││嘉璟謊稱:因│000000號帳戶│瑟、同行│││ATM)│││13)││遭駭客入侵,││車手:楊││││││││導致訂單遭到├──────┤文碩、呂├───┼───────┼────┼────┤│││修改,會協助│108年1月4日│瑞賢│楊文碩│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24(││││其與銀行聯絡│②19時56分匯│││①19時59分3○○○區○○路│2560警卷││││云云,隨後即│款49,987元至│││提款20,005元│508號(│二第686││││有謊稱台新銀│張政傑 臺中福 │││②20時00分02秒│全家超商│頁下方)││││行之客服來電│平里郵局0000│││提款20,005元│嘉義鑫愛│││││,致洪嘉璟陷│0000000000號│││③20時00分41秒│店ATM)│││││於錯誤,聽信│帳戶│││提款20,005元││││││其指示以APP│││├───────┼────┼────┤│││方式操作匯款│(①至②合計│││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25(││││。│99,972元)│││④20時07分3○○○區○○路│2560警卷││││││││提款20,005元│198號(│二第687││││││││⑤20時08分13秒│元大銀行│頁上方)││││││││提款20,005元│南○○分│││││││││⑥20時08分48秒│行ATM)│││││││││提款10,005元│││├──┼─┼──────┼──────┼────┼───┼───────┼────┼────┤│17│吳│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黃約瑟│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22(││(即│翰│4日假冒「小│20時29分匯款│冠銘、收││①20時39分0○○○區○○路│2560警卷││原審│威│三美日」客服│4,985元│水:陳禧││提款4,005元│584號(│二第685││甲判││人員來電,向│(詐欺集團成│年、車手│││萊爾富嘉│頁下方)││決編││吳翰威謊稱:│員匯入5千多│頭兼車手│││義站前店│││號││因工讀生誤植│元至吳翰威帳│:黃約瑟│││ATM)│││14)││,是否取消訂│戶後,要求吳│、同行車││││││││單,並於108│翰威匯入莊佳│手:楊文││││││││年1月4日會│琳華南商業銀│碩、呂瑞││││││││有5千多元入│行0000000000│賢││││││││其帳戶,要求│00號帳戶)│││││││││其領出存入原││││││││││本帳戶,並須├──────┤├───┼───────┼────┼────┤│││前往ATM取消│108年1月4日││呂瑞賢│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26(││││訂單云云,致│20時18分匯款│││①20時27分2○○○區○○路│2560警卷││││吳翰威陷於錯│29,987元至楊│││提款2萬元│518號(│二第687││││誤,聽信其指│子嫺第一銀行│││②20時28分1秒│OK超商│頁下方)││││示前往ATM操│○○分行0000│││提款2萬元│嘉義站前│││││作匯款。│0000000號帳│││③20時28分40秒│店ATM)││││││戶(吳翰威受│││提款19,000元│││││││騙部分)││││││├──┼─┼──────┼──────┼────┼───┼───────┼────┼────┤│18│蘇│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楊文碩│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23(││(即│靖│4日17時19分│①19時44分匯│冠銘、上││①19時53分1○○○區○○街│2560警卷││原審│幃│許,假冒網路│款49,989元│層收水:││提款20,005元│469號(│二第686││甲判││購物之服務人│②19時46分匯│黃璟、收││②19時54分19秒│華南銀行│頁上方)││決編││員來電,向蘇│款49,989元│水:陳禧││提款20,005元│○○分行│││號││靖幃謊稱:其│(共計99,978│年、車手│││ATM)│││15)││先前網路購買│元)至張政傑│頭:黃約│├───────┼────┼────┤│││之貼身衣服,│臺中福平里郵│瑟、同行││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24(││││因系統導致誤│局0000000000│車手:楊││③19時59分3○○○區○○路│2560警卷││││刷15筆帳單云│0000號帳戶│文碩、呂││提款20,005元│508號(│二第686││││云,隨後即有││瑞賢││④20時00分02秒│全家超商│頁下方)││││謊稱合作金庫││││提款20,005元│嘉義鑫愛│││││之人員來電,││││⑤20時00分41秒│店ATM)│││││致 蘇靖幃 陷於││││提款20,005元││││││錯誤,聽信其│││├───────┼────┼────┤│││指示使用網路││││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25(││││銀行匯款。││││⑥20時07分3○○○區○○路│2560警卷││││││││提款20,005元│198號(│二第687││││││││⑦20時08分13秒│元大銀行│頁上方)││││││││提款20,005元│○○○分│││││││││⑧20時08分48秒│行ATM)│││││││││提款10,005元││││││││││【編號③至⑧與││││││││││編號16重複】│││││││││││││├──┼─┼──────┼──────┼────┼───┼───────┼────┼────┤│19│何│於108年1月4│108年1月4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26(││(原│菀│日18時12分許│20時20分匯款│冠銘、收││①20時27分2○○○區○○路│2560警卷││審甲│秋│,假冒網路客│28,985元至楊│水:陳禧││提款2萬元│518號(│二第687││判決││服及郵局人員│子嫺第一銀行│年、車手││②20時28分1秒│OK超商│頁下方)││無此││撥打電話向何│埔里分行0000│頭兼車手││提款2萬元│嘉義站前│││筆)││菀秋佯稱:先│0000000號帳│:黃約瑟││③20時28分40秒│店ATM)│││││前購物付款設│戶│、同行車││提款19,000元││││││定作業有誤,│【起訴書附表│手:楊文││【編號①至③與││││││將溢扣款項,│誤載為│碩、呂瑞││編號17重疊】││││││需操作自動櫃│20時21分11秒│賢││││││││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何菀││││││││││秋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20│徐│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控機:陳│黃約瑟│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27(││(即│珮│4日19時48分│日20時36分匯│冠銘、收││①20時41分1○○○區○○路│2560警卷││原審│心│許,假冒「│款27,123元│水:陳禧││提款2萬元│518號(│二第688││甲判││andenhud」│至 楊子嫺 第一│年、車手││②20時41分46秒│OK超商嘉│頁上方)││決編││服務人員撥打│銀行○○分行│頭兼車手││提款2萬元│義站前店│││號││電話,向徐珮│00000000000│:黃約瑟││③20時42分23秒│ATM)│││16)││心謊稱:其先│號帳戶│、同行車││提款1,000元││││││前上網購買的││手:楊文││││││││衣服,因內部││碩、呂瑞││││││││人員疏失,誤││賢││││││││設為重複訂單││││││││││,會重複扣款││││││││││,會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即││││││││││有謊稱合庫銀││││││││││行之客服來電││││││││││,致徐珮心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操作匯款。│││││││├──┼─┼──────┼──────┼────┼───┼───────┼────┼────┤│21│蔡│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28(││(原│湘│4日20時30分│①21時36分匯│冠銘、收││①21時42分2○○○區○○路│2560警卷││審甲│翎│許,假冒網路│款29,985元│水:陳禧││提款2萬元│415號(│二第688││判決││客服人員撥打│②21時42分匯│年、車手││②21時43分25秒│統一超商│頁下方)││無此││電話,向蔡湘│款8,000元│頭兼車手││提款1萬元│嘉華門市│││筆)││翎佯稱:先前│(共計37,985│:黃約瑟│││ATM)│││││購物付款設定│元)至徐永豪│、同行車││││││││作業有誤,將│國泰世華銀行│手:楊文├───┼───────┼────┼────┤│││溢扣款項,需│000000000000│碩、呂瑞│黃約瑟│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29(││││操作自動櫃員│號帳戶│賢││①21時47分3○○○區○○路│2560警卷││││機解除設定云││││提款8,000元│584號(│二第689││││云,致蔡湘翎│││││萊爾富嘉│頁上方)││││陷於錯誤,因│││││義站前店│││││而前往匯款。│││││ATM)││├──┼─┼──────┼──────┼────┼───┼───────┼────┼────┤│22│姜│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呂瑞賢│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30(││(原│志│4日21時許假│①22時匯款│冠銘、收││①22時6分2○○○區○○路│2560警卷││審甲│明│冒網路客服人│29,987元│水:陳禧││提款2萬元│584號(│二第689││判決││員撥打電話,│②22時29分匯│年、車手││②22時7分19秒│萊爾富嘉│頁下方)││無此││向姜志明佯稱│款22,000元│頭兼車手││提款1萬元│義站前店│││筆)││:其因作業疏│至徐永豪國泰│:黃約瑟│││ATM)│││││失致款項尚未│世華銀行0000│、同行車│├───────┼────┼────┤│││付清,需先匯│00000000號帳│手:楊文││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31(││││款始得處理後│戶│碩、呂瑞││①22時33分5○○○區○○路│2560警卷││││續云云,致姜││賢││提款2萬元│508號(│二第690││││志明陷於錯誤││││②22時35分2秒│全家超商│頁上方)││││,因而前往匯││││提款2,000元│嘉義鑫愛│││││款。│││││店ATM)│││││││││││││││││││││││││││││││││││├──────┤├───┼───────┼────┼────┤││││108年1月4日││楊文碩│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32(│││││③22時32分匯│││①22時39分2○○○區○○路│2560警卷│││││款29,985元│││提款2萬元│395號(│二第690│││││④22時42分匯│││②22時40分16秒│富邦銀行│頁下方)│││││款12,000元│││提款2萬元│○○分行││││││至廖翊 豪彰化 │││③22時40分59秒│ATM)││││││銀行○○分行│││提款2萬元│││││││000000000000│││④22時41分46秒│││││││號帳戶│││提款20,005元│││││││││├───────┼────┼────┤││││以上①至④合│││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33(│││││計93,972元│││⑤22時44分2○○○區○○路│2560警卷││││││││提款20,005元│415號(│二第691│││││││││統一超商│頁上方)│││││││││嘉華門市││││││││││ATM)││││││││├───────┼────┼────┤│││││││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34(││││││││⑥22時58分4○○○區○○路│2560警卷││││││││提款3萬元│386號(│二第691││││││││⑦23時00分17秒│彰化銀行│頁下方)││││││││提款12,000元│○○分行││││││││││ATM)││├──┼─┼──────┼──────┼────┼───┼───────┼────┼────┤│23│鍾│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楊文碩│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32(││(即│美│4日21時13分│①22時33分匯│冠銘、上││①22時39分2○○○區○○路│2560警卷││原審│如│許,假冒網路│款49,989元│層收水:││提款2萬元│395號(│二第690││甲判││客服人員撥打│②22時35分匯│黃璟、收││②22時40分16秒│富邦銀行│頁下方)││決編││電話,向鍾美│款49,989元│水:陳禧││提款2萬元│○○分行│││號││如佯稱:先前│至 廖翊豪 彰化│年、車手││③22時40分59秒│ATM)│││17)││購物付款設定│銀行○○分行│頭:黃約││提款2萬元││││││作業有誤,將│000000000000│瑟、同行││④22時41分46秒││││││溢扣款項,需│號帳戶│車手:楊││提款20,005元││││││操作自動櫃員││文碩、呂│├───────┼────┼────┤│││機解除設定云││瑞賢││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33(││││云,致 鍾美如 ││││⑤22時44分2○○○區○○路│2560警卷││││陷於錯誤,因││││提款20,005元│415號(│二第691││││而前往匯款。│││││統一超商│頁上方)│││││││││嘉華門市││││││││││ATM)││││││││├───────┼────┼────┤│││││││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34(││││││││⑥22時58分4○○○區○○路│2560警卷││││││││提款3萬元│386號(│二第691││││││││⑦23時00分17秒│彰化銀行│頁下方)││││││││提款12,000元│○○分行│││││││││【編號①至⑦與│ATM)│││││││││編號22重疊】││││││││││││││││├──────┤├───┼───────┼────┼────┤││││108年1月5日││呂瑞賢│108年1月5日│嘉義市西│編號35(│││││③00時08分匯│││①00時15分1○○○區○○路│2560警卷│││││款29,989元│││提款20,005元│518號(│二第692│││││至 廖翊豪彰化 │││②00時15分42秒│OK超商嘉│頁上方)│││││銀行○○分行│││提款10,005元│義站前店││││││000000000000││││ATM)││││││號帳戶│││││││││├──────┤├───┼───────┼────┼────┤││││108年1月4日││呂瑞賢│108年1月5日│嘉義市西│編號38(│││││④23時25分匯│││①0時1分4○○○區○○路│2560警卷│││││款29,989元│││提款2萬元│415號(│二第693│││││⑤23時27分匯│││②0時2分34秒提│統一超商│頁下方)│││││款29,989元│││款2萬元│嘉華門市││││││⑥23時49分匯│││③0時3分29秒提│ATM)││││││款29,985元│││款1萬9,000元│││││││至王玟婷聯邦││├───────┼────┼────┤││││銀行00000000│││108年1月5日│嘉義市西│編號39(│││││0000號帳戶│││④0時22分提款2│區路584│2560警卷││││││││萬元│號(萊爾│二第694││││││││⑤0時23分9秒提│富嘉義站│頁上方)││││││││款1,000元│前店ATM│││││││││⑥0時23分59秒│)│││││││││提款9,000元││││││├──────┤├───┼───────┼────┼────┤││││108年1月4日││楊文碩│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36、│││││⑦23時55分匯│││①23時55分4○○○區○○路│37(2560│││││款29,985元│││提款1萬元│746號(│警卷二第│││││至王玟婷合庫│││②00時15分30秒│合庫商銀│692頁下│││││銀行復興分行│││提款29,800元│○○○分│方、第69│││││000000000000││││行ATM)│3頁上方│││││0號帳戶│││││)││││├──────┤├───┼───────┼────┼────┤││││108年1月5日││楊文碩│108年1月5日│嘉義市西│編號40(│││││⑧0時11分匯│││①00時23分2○○○區○○路│2560警卷│││││款49,995元│││提款6萬元│647號(│二第694│││││⑨0時16分匯│││②00時24分47秒│嘉義站前│頁下方)│││││款29,989元│││提款19,900元│郵局ATM││││││至許卉君臺中││││)││││││東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①至⑨合││││││││││計32萬9,899││││││││││元││││││├──┼─┼──────┼──────┼────┼───┼───────┼────┼────┤│24│林│於108年1月│108年1月4日│控機:陳│楊文碩│108年1月4日│嘉義市西│編號36││(即│佩│4日21時32分│①23時35分匯│冠銘、收││①23時53分4○○○區○○路│(2560警││原審│瑾│許,假冒購物│款49,989元│水:陳禧││提款3萬元│746號(│卷二第69││甲判││平台「anden│②23時38分匯│年、車手││②23時54分27秒│合庫商銀│2頁下方││決編││hud」客服人│款49,994元│頭:黃約││提款3萬元│○○○分│)││號││員撥打電話,│(共計99,993│瑟、同行││③23時55分04秒│行ATM)│││18)││向其謊稱:因│元)至王玟婷│車手:楊││提款3萬元││││││遭駭客入侵,│合庫銀行復興│文碩、呂││││││││導致先前訂單│分行00000000│瑞賢││││││││遭誤植20筆,│00000號帳戶│││││││││之後銀行會請││││││││││第三方銀行消││││││││││除紀錄云云,││││││││││隨後即有謊稱││││││││││台新銀行之客││││││││││服來電,致林││││││││││佩瑾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以APP方式操││││││││││作匯款。│││││││├──┼─┼──────┼──────┼────┼───┼───────┼────┼────┤│25│潘│於108年1月│108年1月18日│控機:陳│黃約瑟│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41、││(即│淑│18日10時許假│13時41分匯款│冠銘、上││①14時17分03秒│重區正義│43(2560││原審│惠│冒 潘淑惠 之姪│15萬元至喻德│層收水:││提款10萬元│北路51號│警卷二第││甲判││女撥打電話,│耀中國信託銀│陳封齊、││②18時31分│(統一超│695頁上││決編││向潘淑惠佯稱│行0000000000│收水:陳││轉出3萬元│商平安店│方、第69││號││:其有負債,│00號帳戶│禧年、車│││ATM)│6頁上方││19)││因欠喻德 耀錢 ││手頭兼車││││)││││,希望可以直││手:黃約│├───────┼────┼────┤│││接匯款15萬元││瑟、同行││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42(││││到 喻德耀 帳戶││車手:楊││③14時23分10秒│重區正義│2560警卷││││云云,致潘淑││文碩││提款2萬元│南路15號│二第695││││惠陷於錯誤,│││││(統一超│頁下方)││││因而匯款。│││││商天台店││││││││││ATM)││├──┼─┼──────┼──────┼────┼───┼───────┼────┼────┤│26│許│於108年1月│108年1月18日│控機:陳│黃約瑟│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44(││(即│素│17日11時許假│14時49分匯款│冠銘、上││①15時17分00秒│重區重新│2560警卷││原審│貞│冒朋友的親戚│10萬元至林志│層收水:││提款20,005元│路三段2│二第696││甲判│【│「思佳」撥打│航臺灣企銀南│陳封齊、││②15時18分00秒│號(萊爾│頁下方)││決編│起│LINE電話,向│○○分行0000│收水:陳││提款20,005元│富北縣重│││號│訴│許素貞佯稱:│0000000號帳│禧年、車│││樂店ATM│││20)│書│有急事,要向│戶│手頭兼車│││)││││附│其借錢云云,││手:黃約│├───────┼────┼────┤││表│致許素貞陷於││瑟、同行││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45(│││誤│錯誤,因而匯││車手:楊││③15時20分00秒│重區重新│2560警卷│││載│款。││文碩││提款20,005元│路三段18│二第697│││為│││││④15時21分00秒│號(統一│頁上方)│││許│││││提款20,005元│超商三重││││素││││││店ATM)││││真││││├───────┼────┼────┤││】│││││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46(││││││││⑤15時25分00秒│重區重新│2560警卷││││││││提款20,005元│路二段99│二第697│││││││││號(第一│頁下方)│││││││││銀行○○││││││││││分行ATM││││││││││)││├──┼─┼──────┼──────┼────┼───┼───────┼────┼────┤│27│邱│於108年1月│108年1月18日│控機:陳│楊文碩│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47、││(即│妍│18日17時49分│①18時37分匯│冠銘、上││①18時51分13秒│重區正義│48(2560││原審│榛│許,假冒「小│款49,985元│層收水:││提款6萬元│南路10號│警卷二第││甲判││三美日」會計│②18時39分匯│陳封齊、││②18時52分08秒│(三重正│698頁)││決編││部人員撥打電│款49,981元│收水:陳││提款4萬元│義郵局AT│││號││話,向邱妍榛│③18時53分匯│禧年、車││③18時58分06秒│M)│││21)││謊稱:因工讀│款40,157元│手頭兼車││提款4萬元││││││生誤貼標籤,│④19時6分匯│手:黃約││││││││導致下次購物│款9,985元│瑟、同行││││││││會有問題,會│至吳馥妘 仁德 │車手:楊││││││││由其他帳戶扣│車路墘郵局00│文碩├───┼───────┼────┼────┤│││款,隨後會由│000000000000││黃約瑟│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49(││││銀行客服人員│號帳戶│││①19時08分10秒│重區正義│2560警卷││││協助云云,隨││││提款10,005元│南路69號│二第699││││後即有謊稱國│││││(統一超│頁上方)││││泰世華銀行客│││││商正南店│││││服人員來電,│││││ATM)│││││致邱妍榛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匯款。│108年1月18日││黃約瑟│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50(│││││⑤19時29分匯│││①19時39分40秒│重區正義│2560警卷│││││款24,806元│││提款20,005元│北路68號│二第699│││││至陳如芳高雄│││②19時40分28秒│(彰化銀│頁下方)│││││銀行○○分行│││提款20,005元│行○○○││││││000000000000││││○分行AT││││││號帳戶││││M)││││││││├───────┼────┼────┤││││(①至⑤共計│││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51(│││││174,914元)│││③19時44分02秒│重區正義│2560警卷││││││││提款14,005元│北路132│二第700│││││││││號(玉山│頁上方)│││││││││銀行○○││││││││││○分行AT││││││││││M)││││││││├───────┼────┼────┤│││││││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52(││││││││④20時21分00秒│重區重新│2560警卷││││││││提款20,005元│路二段99│二第700│││││││││號(第一│頁下方)│││││││││銀行○○││││││││││分行ATM││││││││││)││├──┼─┼──────┼──────┼────┼───┼───────┼────┼────┤│28│柯│於108年1月│108年1月18日│控機:陳│黃約瑟│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50(││(即│采│18日18時52分│①19時33分匯│冠銘、上││①19時39分40秒│重區正義│2560警卷││原審│汶│許,假冒「金│款29,985元│層收水:││提款20,005元│北路68號│二第699││甲判│【│ 安德森 」會計│②20時06分匯│陳封齊、││②19時40分28秒│(彰化銀│頁下方)││決編│原│人員撥打電話│款19,985元│收水:陳││提款20,005元│行○○○│││號│審│,向柯采汶謊│(共計49,970│禧年、車│││○分行AT│││22)│判│稱:其先前的│元)至陳如芳│手頭兼車│││M)││││決│訂單搞錯成經│高雄銀行○○│手:黃約│├───────┼────┼────┤││附│銷商的訂單,│分行00000000│瑟、同行││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51(│││表│需要在晚上12│0000號帳戶│車手:楊││③19時44分02秒│重區正義│2560警卷│││誤│時之前跟銀行││文碩││提款14,005元│北路132│二第700│││載│取消這筆契約│││││號(玉山│頁上方)│││為│云云,隨後即│││││銀行○○││││何│有謊稱 彰化世 │││││○分行AT││││采│華客服人員來│││││M)││││汶│電,致柯采汶│││├───────┼────┼────┤││】│陷於錯誤,聽││││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52(││││信其指示前往││││④20時21分00秒│重區重新│2560警卷││││ATM匯款。││││提款20,005元│路二段99│二第700││││││││【編號①至④與│號(第一│頁下方)││││││││編號27重疊】│銀行○○││││││││││分行ATM││││││││││)││├──┼─┼──────┼──────┼────┼───┼───────┼────┼────┤│29│吳│於108年1月│108年1月18日│控機:陳│楊文碩│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53(││(即│婉│18日18時42分│①20時19分匯│冠銘、上││20時34分03秒│重區正義│2560警卷││原審│甄│許,假冒「八│款29,999元│層收水:││提款8萬元│南路15號│二第701││甲判││五天空住宿業│②20時21分匯│陳封齊、│││(統一超│頁上方)││決編││者」撥打電話│款19,985元│收水:陳│││商天台店│││號││,向吳婉甄謊│(共計49,984│禧年、車│││ATM)│││23)││稱:其先前入│元)至吳馥妘│手頭兼車││││││││住八五住宿時│中國信託銀行│手:黃約││││││││,資料登入錯│000000000000│瑟、同行││││││││誤,誤填寫到│號帳戶│車手:楊││││││││VIP長期住宿│【原審甲判決│文碩││││││││客戶,需要銀│此欄位誤植,│││││││││行帳戶取消長│惟本附表引用│││││││││期客戶契約,│原審乙判決,│││││││││會有中國信託│故無需修正】│││││││││行員與其聯繫││││││││││云云,隨後即││││││││││有來電謊稱要││││││││││幫其取消契約││││││││││,致吳婉甄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操││││││││││作ATM匯款。│││││││││││││││││├──┼─┼──────┼──────┼────┼───┼───────┼────┼────┤│30│沈│於108年1月│108年1月18日│控機:陳│楊文碩│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53(││(即│孟│18日18時09分│20時28分匯款│冠銘、上││20時34分03秒│重區正義│2560警卷││原審│萱│許,假冒「小│3萬元至吳馥│層收水:││提款8萬元│南路15號│二第701││甲判││三美日」客服│妘中國信託銀│陳封齊、││【此筆與編號29│(統一超│頁上方)││決編││人員撥打電話│行0000000000│收水:陳││重疊】│商天台店│││號││,向沈孟萱謊│00號帳戶│禧年、車│││ATM)│││24)││稱:其先前購││手頭兼車││││││││買的保健食品││手:黃約││││││││,因內部人員││瑟、同行││││││││疏失將其誤設││車手:楊││││││││為特殊VIP會││文碩││││││││員,一個月會││││││││││被扣款5,800││││││││││元,會通知郵││││││││││局人員與其聯││││││││││絡云云,隨後││││││││││即有謊稱郵局││││││││││人員來電,致││││││││││沈孟萱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匯款。│││││││├──┼─┼──────┼──────┼────┼───┼───────┼────┼────┤│31│夏│於108年1月│108年1月18日│控機:陳│楊文碩│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54(││(即│小│18日18時09分│①21時09分匯│冠銘、上││①21時20分02秒│重區中央│2560警卷││原審│燕│許,假冒「中│款29,985元│層收水:││提款20,005元│南路8號│二第701││甲判││ 華郵政 」客服│②21時28分匯│陳封齊、│││(全家三│頁下方)││決編││人員撥打電話│款2萬元│收水:陳│││重新南店│││號││,向夏小燕謊│(合計49,985│禧年、車│││ATM)│││25)││稱:其先前上│元)至陳如芳│手頭兼車│├───────┼────┼────┤│││網購買的洗面│合庫商銀○○│手:黃約││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55(││││乳,因內部人│○分行000000│瑟、同行││②21時26分01秒│重區中央│2560警卷││││員疏失誤設為│000000號帳戶│車手:楊││提款15,005元│南路51號│二第702││││重複訂單,導││文碩│││(全家三│頁上方)││││致帳戶會被重│││││重中央店│││││複扣款,會通│││││ATM)│││││知郵局人員與││├───┼───────┼────┼────┤│││其聯絡云云,│││黃約瑟│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56(││││隨後即有謊稱││││①21時35分50秒│重區中央│2560警卷││││郵局人員來電││││提款20,005元│北路2號│二第702││││,致夏小燕陷│││││(全家三│頁下方)││││於錯誤,聽信│││││重北縣重│││││其指示匯款。│││││錦店ATM││││││││││)││├──┼─┼──────┼──────┼────┼───┼───────┼────┼────┤│32│康│於108年1月│108年1月18日│控機:陳│楊文碩│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54(││(即│家│18日21時許,│21時15分匯款│冠銘、上││①21時20分02秒│重區中央│2560警卷││原審│慈│假冒「 金安德 │5,985元至陳│層收水:││提款20,005元│南路8號│二第701││甲判││森」人員撥打│如芳合庫商銀│陳封齊、│││(全家三│頁下方)││決編││電話,向康家│○○○分行00│收水:陳│││重新南店│││號││慈謊稱:因業│0000000000號│禧年、車│││ATM)│││26)││務出問題,導│帳戶│手頭兼車│├───────┼────┼────┤│││致其會有八個││手:黃約││108年1月18日│新北市三│編號55(││││月的訂單,每││瑟、同行││②21時26分01秒│重區中央│2560警卷││││月會定期扣款││車手:楊││提款15,005元│南路51號│二第702││││,會請郵局客││文碩││【編號①②與編│(全家三│頁上方)││││服與其聯繫云││││號31重疊】│重中央店│││││云,隨後即有│││││ATM)│││││謊稱郵局來電││││││││││,致康家慈陷││││││││││於錯誤,聽信││││││││││其指示前往AT││││││││││M操作匯款。│││││││└──┴─┴──────┴──────┴────┴───┴───────┴────┴────┘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或強制工作│├──┼────────┼───────────────────────────┤│1│附表一編號1(即│①陳冠銘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被害人賴彥蓉)│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③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附表一編號2(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害人梁惠勛)│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③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附表一編號3(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害人林珍貴)│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附表一編號4(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害人 郭姿含 )│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附表一編號5(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害人林貴春)│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6│附表一編號6(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害人吳宜芳)│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③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附表一編號7(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害人吳昀曉)│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③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附表一編號8(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害人劉嫻慧)│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③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附表一編號9(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害人連伊亭)│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附表一編號10(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害人陳姿君)│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附表一編號11(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害人葉亭君)│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附表一編號12(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害人黃靖純)│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③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3│附表一編號13(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害人黃敏雅)│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③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附表一編號14(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害人吳欣慧)│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③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5│附表一編號15(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害人葉美容)│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③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6│附表一編號16(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害人洪嘉璟)│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③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7│附表一編號17(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害人吳翰威)│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③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8│附表一編號18(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害人蘇靖幃)│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③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9│附表一編號19(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害人何菀秋)│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0│附表一編號20(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害人徐珮心)│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③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1│附表一編號21(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害人蔡湘翎)│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2│附表一編號22(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害人姜志明)│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3│附表一編號23(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害人鍾美如)│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4│附表一編號24(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害人林佩瑾)│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③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5│附表一編號25(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害人潘淑惠)│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③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6│附表一編號26(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害人許素貞)│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③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7│附表一編號27(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害人邱妍榛)│②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8│附表一編號28(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害人柯采汶)│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③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9│附表一編號29(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害人吳婉甄)│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③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0│附表一編號30(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害人沈孟萱)│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③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1│附表一編號31(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害人夏小燕)│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③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2│附表一編號32(即│①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害人康家慈)│②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③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76號)
扣押之物┌──┬───────────────────────────────────┐│編號│物品名稱│├──┼───────────────────────────────────┤│1│IPHONE廠牌之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2│LENOVO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台│├──┼───────────────────────────────────┤│3│晶片讀卡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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