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被告 陳冠銘 指定辯護人 賴一帆 律師被告 陳封齊 指定辯護人 陳中為 律師被告 黃璟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 律師被告 陳禧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銘、陳封齊、黃璟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禧年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冠銘、陳封齊、黃璟、陳禧年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陳冠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封齊、黃璟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禧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復均認有羈押之必要,就被告陳冠銘、陳封齊、黃璟部分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09年1月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陳禧年部分則自108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陳冠銘、陳封齊、黃璟、陳禧年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2月17日訊問被告4人後,渠等及辯護人均希冀可以交保或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以確保日後執行,惟本院審酌本院業於109年2月18日判處被告陳冠銘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陳禧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另於109年1月31日判處黃璟應執行期徒刑3年10月、被告陳封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可認其4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4人本案所加入以 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 為首之詐欺集團,該詐騙機房在境外,即係為躲避遭警查緝,其犯罪規模非小,係具有組織分工之集團性犯罪,其犯罪行為態樣本即有反覆實施之可能,佐以被告4人無視詐騙犯罪易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竟於短期內,多次以重複相似手法,合力參與本案詐騙行為,致使本案32位被害人受騙進而匯出款項,其等所為實已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斟酌被告4人密集從事詐騙犯罪,非一般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嚴重,惡性非輕,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具保或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4人再犯相同詐欺犯罪,實認均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就被告陳冠銘、陳封齊、黃璟部分裁定自109年3月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就被告陳禧年部分,則裁定自109年3月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從而,被告4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前開訊問時請求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均無理由,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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