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65號抗告人 李鴻飛
張玲文 楊金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91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原裁定共同異議人 陳柱正 、第三人 陳君能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3、67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定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5日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 嗣定 於105年6月22日第2次拍賣,抗告人及陳柱正聲明異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第2次拍賣程序,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15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裁定(實為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及陳柱正不服,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應包含法理在內。系爭房地涉及多位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且伊已與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整合開發契約,以簡化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目前整合部分已整合完畢,接近開發完成狀態,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使前述整合開發計畫破滅,若能停止執行,伊於不久後可取得整合完成後之新建物,使系爭房地價格大幅上揚,屆時伊即有充足金錢,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完全之滿足。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該條第1項規定,已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除有該條第2項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之事由,且經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認有必要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不得停止執行程序。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防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藉聲明異議以拖延執行。
四、經查,抗告人就所主張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縱認其所稱屬實,經核俱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抗告人空言指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包含法理在內云云,委無足採。況依前述,停止執行須經受訴法院以裁定為之,亦非執行法院之職權,此外,105年6月22日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此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第46頁),顯無停止之可能,是抗告人藉聲明異議之程序,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第2次拍賣程序,洵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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