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再審原告 俞人偉 再審被告 馬英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宣示時確定,同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判決書、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再審之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昔日部隊同袍 吳永芳 於42年7月16日空降突擊東山島作戰任務中陣亡,吳永芳家屬於86年間委託伊向國防部申請撫卹給付,國防部迄未妥適處理,再審被告身為總統兼三軍統帥,未監督國防部,推定有過失,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再審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僅具狀抗辯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伊曾10餘次致函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函覆:「…所再陳事屬司法案件…實不得介入之立場」等語,故意推諉身為三軍統帥之責任,自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不能推託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其時效抗辯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伊曾代理吳永芳之繼承人 吳天阳 對國防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雖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惟另案與本案因果關係不同,原確定判決援引另案判決作為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6萬元。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三軍統帥,不能推諉罹於2年時效期間拒絕賠償,其時效抗辯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判命再審被告賠償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因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再審原告之情事,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而非以再審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理由為依據,業據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三論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6頁)。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自應予以尊重,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五、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另案與本案因果關係不同,原確定判決援引另案判決作為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於主文亦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