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智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楊智棋上訴意旨略以:伊尚有年幼子女需安置,目前協助母親處理部分土地,以獲取金錢安置之,如本件未上訴即將確定,則會被執行。另就刑度方面亦希望能輕判,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係以本件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自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余家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28日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可佐。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惟所竊得之財物輕微,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堪認原審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所指前揭情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衡酌,被告仍執此請求輕判,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又被告以案件過早確定,即需入監服刑,並以此為上訴,以求延遲入監乙節,均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