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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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榮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榮三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需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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