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48號抗告人 何恭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96號、105年重訴字362號裁定關於駁回訴訟救助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訴訟救助部分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是聲請訴訟救助,應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聲請人或其家屬生活發生困難。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86年4月9日所核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該憑證所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清償,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伊所有財產均已遭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245、51119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同年度司執字2112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之裁判費。至原法院認伊名下尚有桃園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2筆房屋)未遭查封一節,查系爭2筆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存在已超過60年之違章建築,且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亦遭查封,是依常理系爭2筆房屋顯無法處分變賣或向銀行辦理貸款;縱進行出售,亦難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之價值,顯難認足以負擔本件各審裁判費。又相對人所執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伊得拒絕清償;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2653號判決亦肯認債權人已放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伊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有財產暨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及存款債權均遭原法院及新竹地院查封,不得自由處分等情,業據提出其個人財產清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相對人向新竹地院聲請查封之不動產明細及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27-63頁),則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尚非無憑。又抗告人名下雖尚有系爭2筆房屋未遭查封,惟依抗告人所提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11頁),系爭2筆房屋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就地上物之記載均為「空白」,足認系爭2筆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系爭2筆房屋坐落之土地既已遭查封登記,系爭2筆房屋亦難以處分變賣或向銀行辦理貸款。況系爭2筆房屋縱可出售變價,依抗告人所提財產明細資料,其現值分別為114,700元、8,866元,合計僅123,566元(原法院卷第27頁),而本件訴訟標的價值經原法院核定為44,50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3,688元,顯然系爭2筆房屋不足以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遑論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605,532元,足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依抗告人所陳之起訴事實,其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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