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進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3行「2車因而發生擦撞」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吳進安所駛自用小貨車右前側乃與 陳姵妡 所騎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擦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被告所駛自用小
貨車右前側係與告訴人陳姵妡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發查字卷第35、41
、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參(見同上卷第87頁),被告嗣於偵查中改口辯稱告訴人「
機車前頭」與伊所駛車輛右前輪擦撞云云(見他字卷第52頁)
尚非可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將法定刑
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其過失傷害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
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發查卷第83頁),應符合刑法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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