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林玉潔
被   告  許仲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請求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憑以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基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業已聲請本院據以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司執字第0
00000號)。
(二)原執行名義所依據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93號詐欺案件刑
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原易字第2號判
處原告無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詐欺案中亦屬被害人。被告
聲請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向第三人璩大維診所及仁恩堂診所
扣薪資之處分(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19日發文、中院麟民
執108 司執梅 字第145317),對第三人查封扣押支付轉給程
序,損害原告利益,顯屬不當,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
(三)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司執字第145317號,兩造間
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93號判處罪刑後,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原告無罪,然被告取得之執
行名義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經獨立之民事訴
訟而取得之勝訴判決(本院107年度中原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原告復未對前開民事判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在案,被告
已合法取得執行名義,並據此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程序並無不當。原告以其刑事判決結果意圖推翻獨立之民
事訴訟確定判決效力,其理由應不可採。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雖認
定原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然該判決中亦指出原告
「欲透過該自稱貸款業者辦理貸款過程中,雖因屬其首次之
經驗而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
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騙集團成員所假冒辦理貸款業者之要
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
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是原告縱未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仍無法解免原告因過失輕率交付其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告以其刑事無罪判決即欲推翻民事定判決認原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理由並非正當。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訴請撤
銷本件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強制執行迄今尚未終
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4531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是本件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即明。經查:
1、被告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執行名義,乃本院107
年度中原小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107年
2月8日,判決日期為107年2月9日,確定日期為107年3月19日
),有該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執行卷
影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2、本件原告陳稱伊因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院以106年
度原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07年7月5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
原告無罪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易字第
2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惟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據
之執行名義,既係民事確定判決,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矧刑事以處
罰故意為原則,侵權行為則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非原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判決無罪確定即不負
民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因其刑事
案件嗣經改判無罪確定,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
之異議事由存在,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5317號損害
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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