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718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2月13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
起息日起三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又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高朝陽,原告聲請由高朝陽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依
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7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
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
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
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
金。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96年11月4日止
,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3,247元、利息5,465元
,共計168,712元未按期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163,247元部分自96年11月21日起,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68,712元,及其中163,247元部分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
,每月按1,500元計收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第
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