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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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9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在民國110年6月18日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