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785號聲請人 李華琴
簡愷擎
簡柏寧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簡明志 法定代理人 黃怡禎 聲請人 簡荷夏
簡君霖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簡明昌 法定代理人 郭馨涵 共同送達代收人 簡明宏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華琴、簡明志、簡明昌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簡柏寧、簡愷擎、簡荷夏、簡君霖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簡文平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簡文平之配偶、子女及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甚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簡文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李華琴、簡明志、簡明昌為被繼承人簡文平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簡柏寧、簡愷擎、簡荷夏、簡君霖部分:聲請人簡柏寧、簡愷擎、簡荷夏、簡君霖,為被繼承人簡文平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簡文平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其他子女即簡明宏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人簡柏寧、簡愷擎、簡荷夏、簡君霖為被繼承人簡文平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