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270號
原   告  梁鈞凱
訴訟代理人  梁滄林
被   告  張偉德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透過訴外人即群上汽車公司老闆 黃河龍
紹認識被告張偉德,向伊兜售賓士汽車原廠導航圖資軟體,
兩造遂於民國105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商洽購買事宜
,約定以1萬歐元即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
同)34萬9,800元購買賓士汽車原廠導航圖資軟體NTG4.5、
4.7及5.0版(下合稱系爭軟體)之使用及授權,以及「ECOM
+C4(XENTRY)、筆電+固態硬碟、DATA數據庫、DTS8.08線
上支援、診斷教學、原廠Akubis教學帶、384項授權+底層數
據」等完整配備(下合稱系爭配備)。詎被告僅交付系爭軟
體而未提供完整系爭配備,且系爭軟體NTG5.0版未經合法授
權而完全無法使用,縱NTG4.5、4.7版可以使用,對原告而
言買賣目的仍無法達成,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及買賣瑕疵
擔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34萬9,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買賣契約,被告係受原告及訴外人黃河
龍委託代購系爭軟體,被告並無從中牟利,兩造間代購系爭
軟體之法律關係僅屬無償委任,伊已盡注意義務,自不負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必要,此觀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
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
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而解釋表意
人之意思表示,應通觀其意思表示內容之全文,並斟酌表意
人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表意人之真意(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482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一買賣契約,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5年11
月7日Line對話紀錄訊息截圖為證(見彰院卷第10頁、本院
卷第126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對話
紀錄為兩造討論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7
-148頁);復觀被告於對話中敘明系爭軟體型號及價格即「
NTG4.5、4.7、5.0,1萬歐(元)NTG5.0,1萬美金」等情
,被告並傳送匯款帳戶之存摺照片1張後表示:「新臺幣353
,400元,這是一萬歐元,匯款單等你北上時順便拿給你看,
我們做事一向公開透明不做暗事」等語,足見兩造業就原告
向被告以一萬歐元購買系爭軟體等買賣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
示合致。至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為原告向訴外人 李凱 代購系爭
軟體,買賣契約並非成立在兩造之間,惟參之被告所提出匯
款予李凱以購買系爭軟體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7-101
頁),即見被告在兩造於105年11月7日磋商購買之標的物及
價金前之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4日業已匯出款項購買
系爭軟體,自難採信被告所辯伊只是受原告之託代購系爭軟
體乙情為真。另關於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標的物包含系
爭配備,非僅系爭軟體云云,經觀之系爭對話紀錄已言明原
告給付價金1萬歐元之標的物為「NTG4.5、4.7、5.0」即系
爭軟體,而原告提出兩造談及系爭配備之對話中(見本院卷
第131頁),亦未見兩造已有合意將系爭配備納入本件買賣
標的物之客觀情狀,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
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綜上各情,兩造間係就系爭軟體成
立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軟體NTG5.0版未經授權而無法使
用一情,業經證人黃河龍於本院107年12月25日審理時具結
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86-87頁),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8-119頁)。復衡以系爭軟體乃依出版年代為劃分
,各該版本係配合賓士汽車出廠年份而有新舊之更迭,考量
軟體更新技術日新月異,新版軟體具有較高交易價值實符交
易常情,且參兩造磋商本件買賣時,被告係就系爭軟體「NT
G5.0版」及「4.5、4.7、5.0版」兩者分開報價,益徵原告
主張伊主要購買者為NTG5.0版,而NTG4.5及4.7版係因整體
價格誘因始一起購買等情,並非無稽,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軟
體NTG5.0版無法使用整體交易目的即屬不達等情,應屬有據
。從而,被告交付之系爭軟體已有交易上重大且已無從修補
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359條之規定解除
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4萬9,80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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