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事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妙菁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以108年
度司促字第31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書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ㄧ、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19日
108年度司促字第319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以裁定為之),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法院要求補正之事項,因礙於個資法,
聲明人在兩次的陳報狀中,明確表達,請法院出具正式公文
,載明讓債權人得以至戶政機關查詢及調閱法院所要求的資
料,並非不願意補正資料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及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之聲請狀中,債務人欄位中僅記載住址及聯絡電話號碼,經
108年2月23日裁定命補正後,聲請人在108年4月12日陳
報債務人係電話號碼申請人母親,並請求調閱電話號碼申請
人母親之資料等語。是聲請人上開請求已足以特定債務人身
分。況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聯絡電話為條件調閱門號用戶明
細查得之門號使用人地址與聲請人陳報之債務人地址相同,
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債務人應非虛構之對象,聲請人之主張已
足以特定債務人,非不補正欠缺之訴訟要件,原裁定未向聲
請人確認其請求查詢結果是否為債務人之子,亦未通知聲請
人陳報具體特定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以便聲請人至戶政機關
調閱,於108年4月19日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
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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