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塔城街口時,因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邱美君 所有、訴外
陳彥廷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6,167元(含工資31,773元、材料4,394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實際狀況為陳彥廷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
地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擦撞被告車輛左後方,原告之
主張為無理由等語,做為抗辯。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承保邱美君所有、陳彥廷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因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
失,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6,167
元(含工資31,773元、材料4,39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則原告應就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陳彥廷駕駛執照、修護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7年12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8319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然查,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載:「A車(即系爭車輛)自述沿中
華路南往北行駛第2車道左轉忠孝西路行駛第3車道右切,
不慎碰撞沿中華路南往北行駛第2車道左轉忠孝西路行駛第
4車道B車(即被告車輛)而肇事」(見本院卷第33頁),
且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亦載:「第1當事人
(即陳彥廷)要用保險理賠第2當事人(即被告)車輛損壞
部分實支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對此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
係陳彥廷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南往北行駛第2車道
左轉忠孝西路行駛第3車道右切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不慎碰撞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見本
院卷第35頁),並非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陳彥廷駕駛執照、修護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資
料,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足供證明被
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及該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具有因果關係,或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或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之相關證據佐
參,尚難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之
心證。據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1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云云,即乏其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1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