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902號
原 告 李其蓁
訴訟代理人 蔡進盛
被 告 李旻修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105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07年7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0,215元〔含工資11,466元、噴漆費16,649元、材料
費為2,1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
年數為2年7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5
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噴
漆部分,毋庸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
復費用共28,771元(計算式:11,466元+16,649元+656元=2
8,771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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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00×0.369=7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00-775=1,325│
│第2年折舊值1,325×0.369=4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25-489=836│
│第3年折舊值836×0.369×(7/12)=1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836-180=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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