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43號
原 告 陳哲生
被 告 盧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
因基於好友及誠信關係,上開借款僅口頭約定,並未立據,
,詎料被告未依約定期償還,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等件為證,查上開對話記錄於107年12
月29日時原告稱:「你欠我6萬為什麼不接我電話」、被告
於108年1月19日稱:「下星期會先給你一些」,嗣於同年
3月16日原告稱:「你還欠我5萬元請告訴我你什麼時候要
還」,被告答以:「準備好了會找你,謝謝您」,原告復問
:「那你需要多久時間準備」,被告則答:「快了」;同年
3月27日原告稱:「今天3月27號再過幾天你就欠我4個月
5萬元錢那麼困難嗎你怎麼還不起我萬塊錢耶」;於同年3
月28日被告稱:「下星期會先拿一些給你」;於同年4月11
日原告稱:「再告訴你一次你欠我的5萬元其中4萬元是工
資1萬元是你跟我借的你好意思嗎」,被告則於同年4月13
日回覆:「下星期我款會下來,一定會通知你」;被告於同
年4月20日告知原告:「工地出了問題,款還沒下來,所以
會遲延,請見諒。下星期一定沒問題。」;同年4月27日原
告復催告被告還款稱:「你欠我5萬元你怎麼都沒有消息」
,被告於同年月28日答以:「有苦衷,下星期會處理」(參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小字第1848號第19頁、第27
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
,據此堪認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5萬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8
日(108年3月18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
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