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蘇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 律師
被   告 黛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黛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
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0,992元至原告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原告於民國108年3
月22日具狀將聲明(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33
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聲明(二)維持不變。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2年5月13日起受僱於詠詮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詠詮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嗣於105年5月31日轉
任與詠詮公司有「實體同一性」之被告公司,繼續擔任會計
職務,此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
在105年5月31日自詠詮公司退保時,投保薪資為43,900元,
同日並由被告公司為原告以相同薪資加保,原告在該兩家公
司均任會計職務,工作型態及薪資相同,工作地點亦相同,
均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可明,且被告公司核算
原告特別休假未休畢日數,應給付特休獎金時,亦將原告於
詠詮公司之工作年資併入計算,故詠詮公司與被告公司具有
「實體同一性」,故原告在前述兩家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
計算。嗣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30日因歇業而終止與原告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工作年資合計為5年4月又18天,而原
告於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5,814元,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等規定,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150,233元〔計算式:55,814元×(5+(4+
18/30)÷12)÷2=150,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
公司自107年6月起至107年9月止均未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繳10,992元(計
算式:2,748元×4=10,992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主文第1、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
繳明細清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函
、存摺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為適
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
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第1項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8年2月1日)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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