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 温煥洲 被告 陳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98年12月30日起合作經營宇翔科技企業社,惟商業登記為獨資,並由被告登記為負責人。被告個人基於宇翔科技企業社營業上之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不等,但僅償還部分借款。被告於99年5月27日再向原告借款155萬元,原告匯入被告指定之宇翔科技企業社申設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兩造嗣於99年5月31日結算被告先前積欠之借款合計45萬元,再加計前述所匯之155萬元,被告遂當場開立面額200萬元、票號431409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以為擔保,被告並承諾於開票後2年內償還。
詎被告自103年5月15日起即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借款20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43頁)、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10月8日新一信社字第
572號函附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為證。且證人即兩造友人 陳泳宏 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將近20年,與原告認識約6年左右,並與兩造一起經營宇翔科技企業社,我不清楚兩造金錢借貸之細節,但大家一起吃飯時,兩造曾談到借款事宜,故我得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一事,被告自己也有提及該借款,且未否認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周靜妮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