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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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參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其中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台北縣國際信用認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而被告簽帳消費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款計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二百零一元,另有五千八百九十一元之利息,總計五萬六千零九十二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戶停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其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⒊則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款項並加給消費
款本金部分自信用卡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