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
扣案「大衛杜夫」牌菸玖佰伍拾條、「七星」牌菸貳仟肆佰伍拾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分別為「台達號」漁船之船長與船員。彼等與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連絡,擬由彼等駕駛漁船為該名男子載運未稅菸類來台,該男子給予其二人各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二萬元之報酬。彼等即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同駕「台達號」漁船,自台北縣崁子腳安檢站報關出海,航行至北緯二十六度零分、東經一二0度五十分之公海處,自一不知名之商船上,接載完稅價格五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八元之「大衛杜夫牌」私菸九百五十條、「七星牌」私菸二千四百五十條,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將船駛至台北縣金山外海一點五海浬處,打開無線電至特定頻道,等候貨主通知並派船前來接駁時,尚未上岸即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警艇查獲,並扣得甫為彼等丟棄海上之上開菸類共六十八箱。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一致,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詹金勝 所述相符,並有前述物品扣案及附經緯度之地圖二紙、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一紙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再依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及丁項管制進口物品之規定,一次私運洋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本件查獲前述菸類,其完稅價格為五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八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0一五九七號函附卷足憑,屬於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無疑。被告二人雖於審理中或改稱對方強迫彼等載運,或改稱彼等係在海上撿到菸類十箱云云,圖卸其責而已,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公訴人認彼等已至同條第一項之既遂罪,諒以被告既已著手於私運行為,且已進入我政府所公布之自海岸基線起外側外十二海浬之中華民國領海海域內,是彼等私運行為即屬既遂(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六八)台統(一)義字第五0四六號總統令參照)云云,而為其論據。惟查: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所謂領土,包括領陸、領海及領空。我國政府關於領海十二海浬之宣示,乃國家政治行為,充其量為國際法之概念,並非刑法之概念。如同民法之買賣,以意思表示一致為契約成立時;在刑法之販賣,則以著手交付為既遂或未遂之判別標準。此處所謂走私,觀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或為規避海關之檢驗,或為逃避關稅起見,而自非規定之處所「進口」或「出口」,始足當之。本院認為所謂進口或出口,當以起岸或下岸為其既遂或未遂之標準,與其是否由公海進入十二海浬之領海無關;蓋當事人在十二海浬前後,並無既遂與否之預期。惟此係同一罪名之犯罪階段問題,不生變更法條問題,先予指明。其次,被告二人與該名男子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惟其走私尚未上岸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本件走私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惟新法益論者認為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論者或認若走私不絕,可能使得國內人民之財產權受到威脅或競爭;然則,縱令如此,亦不過屬於財產法益之危險犯而已,未必已至實害犯;遽以刑罰加身,有無違背刑罰最後手段原則,已有商榷餘地。申言之,對生命法益既無危險之行為,依上述法理觀之,行政管制手段已足,實無立法犯罪化之必要。復次,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本件所運送之物品不過食品,並非槍械或毒品,認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考,彼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次教訓之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大衛杜夫」牌菸玖佰伍拾條、「七星」牌菸貳仟肆佰伍拾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共犯即該名成年男子所有,已據被告供明,應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