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朴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
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已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1
月7日再將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轉讓與伊,伊乃
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因對相對人戶籍地寄
送,遷移不明,以致應送達之函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國內地址之存證信函,雖經郵局
以「遷移不明」之事由退回,惟相對人業於民國94年2月16
日遷出國外,已於個人之基本資料註記,此經聲請人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及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堪認聲請
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其公示送達之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念儒
附記:請於三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國外版)一
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