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父即訴外人 李長泰 托護與原告
所開設之托護中心照顧,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000元。嗣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即簽
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210,000元之本票6紙(下稱
系爭本票6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後,被告仍拒不付款,爰
依系爭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86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李長泰托護於原告開
設之托護中心,並簽發系爭本票6紙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
李長泰自該托護中心離開時,僅積欠原告70,000元,且均已
清償完畢;又原告主張之看護費請求權或票據債權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李長泰托護於原告開設之托護中心,並簽發
系爭本票6紙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6紙及系爭契約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10,000元,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之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請
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128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
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而系爭契約已載明,
被告應按月給付費用,足認原告請求之債權即屬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又訴外人李長泰於84年3月2日即離開原告
之托護中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自84年3月3日起,
即可對被告行使該看護費用請求權,然原告遲至99年1月1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稽
),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顯然逾5年之時效期間,被
告以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實屬有據。
(二)票據關係部分: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給付上開費用,簽發系爭本票6
紙,惟系爭本票最後之到期日為86年3月1日,有系爭本票
6紙附卷可稽,參照上開規定,系爭本票6紙之票款請求權
均已罹於3年時效,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0,000元,及自8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附表:
┌─────┬─────┬────┬────┬───┐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
│TH0000000│20,000元│84.03.06│84.04.01│甲○○│
├─────┼─────┼────┼────┼───┤
│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TH0000000│50,000元│同上│86.03.01│同上│
├─────┼─────┼────┼────┼───┤
│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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